上海得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得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9221

原告上海得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10113A1335室。

法定代表人张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秋菊,北京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许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才扬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阳路235815A室。

法定代表人陈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延梅,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恺,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得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06610号关于第15826069号“才扬软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国家部委调整,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继续行使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9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才扬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4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得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秋菊,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许丽,第三人上海才扬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梅、张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第15826069号“才扬软件”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上海才扬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且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上海得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予以维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坚持在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才扬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5826069号“才扬软件”商标,于20141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服务上。

针对诉争商标,上海才扬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主要证据:工商登记信息;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上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客户名单;合同、发票;参展申请表、合同、发票、图片等。

经查,上海才扬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获得高新技术企业称号。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立法目的,在于尽可能避免在同一标志上同时存在两种以上相互冲突的有效的民事权利或权益。

一方面,所谓“在先权利”,既包括法定权利,也包括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民事权益。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亦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此可知,符合条件的字号受反不正竞争法第五条保护,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故其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所称“在先权利”的范围。

当事人欲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其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要件:首先,他人在先使用的字号于在后注册的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已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其次,该在先字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应与在后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最后,该在先字号应与在后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中,首先,第三人的成立时间为2007年,远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且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提供计算机软件等服务。其次,在案证据显示,第三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曾与案外多家公司签订合同,为其提供软件技术类服务,且有相关票据与之对应。第三人亦曾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高新技术企业称号。因此,应认定第三人在先使用的字号于在后注册的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最后,原告与第三人同处上海市,两者既属于同一区域,又属同一行业,原告将与第三人字号完全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商标,难谓巧合。在此情况下,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显然侵犯了第三人的在先权益。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一方面,所谓“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后半部分是对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当事人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评审请求时,应当就以下行为要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首先,“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在中国领域内已经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其次,该未注册商标在中国一定地域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而有一定影响。再次,诉争商标在商标标识上与该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该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最后,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的,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就在案证据而言,第三人突出使用“才扬”或“才扬软件”标识的情形较少;多数显示有“才扬”或“才扬软件”的场合均属于第三人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因此,通观全案证据,尚无法证明其将“才扬”或“才扬软件”用作商标使用、并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由于原告对被诉裁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虽然存在部分事实有误之遗憾,但结论正确,且并未对其审查结论和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在确认被诉裁定存在轻微违法的基础上,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得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得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冰青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迎
人 民 陪 审 员   高 睿

二○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何 洋
书  记  员   李悦榕
书  记  员   张靖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