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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9678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学校常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学校职员。 被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某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职业培训学校与被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某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职业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刘某,被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湖南某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职业培训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第三人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4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特种作业设备,合同总价55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45万元。合同签订时,国家应急管理部已经准备要求职业培训机构淘汰被告售卖的模拟仿真教学职业培训设备的使用,改用真实教学职业培训设备。2023年,国家应急管理部正式发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修订版,明确要求“特种作业实际操作考核必须使用真实设备,禁止以模拟仿真设备替代”。该政策调整属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情势变更,直接导致原告购买的模拟仿真设备丧失使用价值,无法用于考核活动,合同目的彻底落空。另,《设备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硬件设施及软件系统符合某某总局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核设备考场系统及安全考试的有关要求”“对设备提供一年质保(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硬件故障24小时内响应,免费换新并承担物流费用”“每年提供5次免费上门服务及1-2次免费设备巡检”。但被告的设备交付后,自2020年起频繁出现硬件故障及软件升级滞后问题,无法满足原告特种作业考核需求,被告又拒绝维修、更换,导致原告不得不将设备拆除废弃。第三人湖南某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已向其转移了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的“10万元货款”的债权,2025年6月30日,第三人湖南某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米东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5)新0109民初7343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0万元货款。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在履行中尚有纠纷未解决,所谓“10万元货款”债权并不明确.如上所述,因情势变更、设备质量问题,所有设备始终未提供合格证明,且未通过验收,无法使用,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拉走废弃设备并返还已付款项45万元整。 被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期限是一年;本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完成了安装义务,原告已经使用该设备,招收1.6万学生,不属于解除合同的情形。2.被告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应急管理局公布的考试名单及考点显示原告为考点之一,说明设备通过政府部门安全验收,也说明原告进行招生考试;2020年12月-2024年4月期间原告已经使用被告设备,且招收16837名学生,考生取得了相关职业证,说明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之所以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退还款项是因为被告将债权转移给了第三人,第三人起诉原告要求支付10万元货款,被告想以此拒付货款,在此之前原告并未主张过解除合同或者要求退还款项。因为我方的所有设备已经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在正常使用,从2019年至今已经有6年之久,原告已经无法将设备返还给我方。 第三人湖南某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职业培训学校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拟证明:2019年4月17日,原告为购买特种作业模拟仿真考核设备与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设备的价款为55万元,明确买卖双方责任。 证据2.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货款45万元,完成付款义务。 证据3.售后维修记录、设备废弃无法使用的照片,拟证明:2019年安装设备后就多次出现问题,给被告打电话;2019年4月安装的设备,**期间没有进行考试,2023年之后容易出现设备卡顿等状态,2023年就不能使用,原告花了45万元使用设备不到8个月,投入的金钱与使用不成正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证据4.关于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特种作业实操模拟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联合证明及设备购销合同,拟证明:同行业多家公司出具的联合证明,说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同行业设备都被淘汰。 证据5.乌鲁木齐市应急管理局印发的乌应急规〔2023〕*号《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拟证明:根据该文件25条规定,被告的设备不符合实物操作,导致设备不合法国家要求,无法使用,不能进行考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证据6.某某总局印发的安监总宣教〔2014〕***号《关于印发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及考试点设备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拟证明:该文件说明了特种作业设备的要求,被告设备未达到国家技术参数等要求,存在根本性质量缺陷,达不到合同目的,属于严重违约。 证据7.设备废弃现状的视频,拟证明:设备是彻底废弃状态,完全不能使用。 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签署合同、付款凭证及售后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上门维修的售后记录恰恰说明我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为我方的设备是机械设备需要有软件及硬件相结合,使用过程中出现少许的问题,但远远没有达到解除合同退还款项的程度,且原告能够使用设备招收学生。2.对联合证明、设备废弃无法使用照片及原告提交文件的三性均有异议。联合证明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里面的学校,是否签订合同需要核实;我方确实有向其他学校供应设备,但是我方的设备他们是可以使用,且支付了相应价款;他们所谓的废弃原因是2023年以前类似于职业培训学校是可以进行模拟仿真考试,但是2023年开始确实是需要进行实物考试,也就是说我们的设备硬件需要升级,再次升级,才能进行考试,但是我们合同并未约定因政策变化升级硬件设备;实物考试的硬件设备需要另行购买。3.对视频的三性有异议。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设备完成安装的时间是2019年10月,在2019年-2024年期间,原告一直在使用设备,但原告提交的视频拍摄时间是2025年11月23日,并不能说明我方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后完成安装调试,至于原告要如何使用该设备,被告无法干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待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拟证明:2019年4月17日,原告因需购买特种作业模拟仿真考核设备与被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设备的价款为55万元,同时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证据2.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款45万元,并未对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如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会支付45万元。 证据3.开票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45万元的发票。 证据4.设备使用记录,拟证明:原告已使用该设备,且招收了大量的学生,且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说明被告设备没有质量问题。 证据5.售后维修记录,拟证明:原告已使用该设备,被告也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维护义务。 证据6.昌吉州市应急管理局公布的考试试点名单,拟证明:该设备通过了政府安全生产部门验收,说明被告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7.原告网站公布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已将该设备作为招收学员的宣传,并将相应照片公布在原告的网站,原告已使用设备,且设备完成了验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设备购销合同》无异议,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对付款45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在设备没有安装完毕时支付的,付款时不清楚设备有问题;被告确实已经开了发票;对设备使用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不知道我们招收了大量的学生,这个记录从各种地方都可以打印;售后记录证明设备有问题,我们当时打了好多电话,也没有保留记录,维修了很多次,如果设备没有缺陷为何要拆除废弃;政府部门没有验收,安装完毕后也没有验证,我们是乌鲁木齐地区的,这是昌吉地区的;网站上公布的照片说明不了问题,我们公布的照片,不能作为宣传照片吗,45万元的东西不能用,我们在网上做宣传,要求退还45万元一点不过分.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待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三人湖南某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原告(甲方)乌鲁木齐市某某职业培训学校与被告(乙方)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 二、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1.质量保证:乙方提供的产品是全新产品,硬件设施及软件系统符合某某总局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核设备考场系统及安全考试的有关要求。2.质保期限:乙方保证所提供设备的质量,对本合同内的设备提供一年质保,时间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3.保修范围:(1)按照国家电子产品三包法规执行,因设备质量问题发生故障,乙方负责免费维修;(2)在质保期内,由于使用不当造成的故障,不属于质保的范围,乙方可予以有偿修复,软件部分免费,硬件部分成本价,甲方提供食宿及差旅费用。(3)在质保期外,由于使用方法不当造成的故障,甲方负责所有费用(包括设备材料成本费按市场价收取、人工费300元/人/天及人员差旅费、食宿费)。4.质保期内服务措施:(1)电话咨询:乙方向甲方提供免费电话咨询服务,技术支持热线:027-8305****.乙方有责任解答甲方在使用乙方产品时遇到的问题,及时为用户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2)远程技术支持:在甲方配合下,乙方使用技术手段通过网络对设备的软件故障进行修复及软件升级。(3)现场响应:甲方遇到使用及技术问题,电话咨询、远程技术支持均无法解决的,乙方须及时响应,在24小时内采取相应措施,如是硬件故障,甲方将故障硬件返还给乙方,乙方提供免费换新服务并同时承担物流费用.乙方每年提供5次免费上门服务及12次免费设备巡检,确保产品正常工作;超过5次则由甲方提供上门维护人员的差旅及食宿费,及人工费300元/人/天,如设备故障无法在48小时内解决的,乙方须在之后72小时内(节假日及春运期间除外)提供备用产品,使甲方能够正常使用。(4)技术升级:如果乙方提供的产品技术有升级,须及时通知甲方;乙方承诺在甲方使用过程中随时提供远程技术支持,对所供应的软件提供永久免费升级服务。(5)技术培训:①乙方对甲方的设备操作和管理人员进行壹次免费的全面培训,包括产品使用知识,产品维护方法,以保证甲方能对设备进行正确管理和操作,甲方必须安排专人学习。学习结束后须签署《培训确认函》。②甲方可向乙方额外购买培训服务,甲方需承担乙方培训讲师的差旅食宿及500元/天的培训费。③甲方可安排人员到乙方总部免费学习.甲方自行承担差旅及食宿。5.质保期外服务措施:(1)质量保证期过后,乙方同样提供免费电话咨询服务及远程技术支持。(2)质量保证期过后,乙方同样提供上门维修服务,包含软硬件整机维护,甲方提供上门维护人员的差旅及食宿费,乙方以市场价收取配件费及人工费300元/人/天。(3)乙方接到甲方产品出现问题的通知后立即作出响应,72小时内(节假日及春运期间除外)到达现场进行处理。(4)甲方可向乙方购买延保服务。三、安装和付款方式:(一)交货1.交货方式:送货上门。2.交货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路口。3.交货时间:乙方在收到相应款项后于30日内向甲方交付设备(低压电工交货期为45日)。4.货物到达现场后,乙方和甲方共同清点、检查外观,作出验收记录,双方签字确认.如货物有缺漏、损坏,由乙方负责调换、补齐。(二)安装1.甲方提供设备安装所需场地、基础建设、安全用具,并严格按照《特种作业实际操作考场验收评分办法和标准》所提要求搭建场地,如因场地布局、装修建设等原因造成无法按时完成设备安装,影响验收,与乙方提供设备无关,则乙方免责,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乙方指导甲方按照考核设备配备要求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要求做到布局合理,布线规范,便于使用及维护,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3.甲方提供设备安装所需场地、电源、网络、人员等方面的协助。场地必须电源接地线,如未接地线,请甲方配合改造,期间乙方施工人员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如拒绝安装接地线,则需和乙方签订《免责协议》,否则乙方有权停止设备安装。4.在安装调试完毕前一日,乙方安装人员知会甲方组织人员次日验收设备安装调试情况。(三)验收1.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检查设备运行状态.如出现问题则乙方有责任进行整改.如甲方对设备运行状态无异议,则需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2.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未组织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四)付款1.付款方式:①甲方与乙方合同签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货款,合计人民币165,00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圆整),乙方收到本款项后即安排生产。②乙方在设备生产完成前3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40%货款,合计人民币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圆整),乙方收到本款项后即安排交货。③乙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经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科院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货款,合计人民币165,00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任圆整)。④因甲方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生产、交货延期从而对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2.乙方账户信息:户名: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帐号:×××,开户行:中国银行何家垅支行。四、知识产权的保护:乙方拥有本合同设备的软件和硬件知识产权。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擅自更改从乙方购置的设备产品设施,不得向与乙方经营范围有重合的第三方机构、公司展示、演示本合同设备、软件产品及提供产品资料、技术文档。五、违约责任:1.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2.本合同签订后,甲、乙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时,解除合同方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100%的违约金。3.如非产品质量原因,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货物,如拒收则甲方应偿付合同总价100%的违约金。4.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5‰每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个日历日,乙方有权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强制履约。5.乙方设备保证所提供货物的时间,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完成供货,逾期1天仍未完成供货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承担合同金额的5‰计算,如超过30天仍未完成供货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书面解除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乌鲁木齐市某某职业培训学校的印章,乙方加盖了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后附产品清单。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款,分别于2019年4月17日向被告转账165,000元,附言特种作业模拟仿真考核设备款;2019年5月6日向被告转账220,000元,附言预付设备款;2019年10月25日向被告转账65,000元,附言实操设备费。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款项45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合计4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印发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及考试点设备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三份售后维修记录、设备废弃无法使用的照片和视频、联合证明及设备购销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其中,1.《关于印发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及考试点设备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系安全监管总局于2014年12月23日印发,该文件载明了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和考试点设备配备标准。2.三份售后维修记录载明了客户反馈的问题及售后处理措施,且处理结果记载已维修正常使用。3.照片和视频中包含了登高架作业设备、低压电工作业设备、高压电工作业设备、高处作业设备、设备主屏及焊工作业设备等。4.乌鲁木齐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某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新疆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就购买特种作业模拟仿真考核设备分别于2018年9月22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10月31日、2021年1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该四家公司与原告共同出具一份《关于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特种作业实操模拟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联合证明》,内容为:我等多家单位自2019年分别采购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特种作业实操模拟考试设备后,在设备投入实际考试的使用过程中,均频繁出现系列共性故障,主要问题如下:1.设备核心部件易损坏,更换频率远超出合理范围;2.设备显示图像模糊不清,影响考试视觉判断;3.设备操作灵敏度严重不足,无法精准响应操作指令;4.网络连接频繁出现异常中断,导致考试数据传输受阻;5.设备操作平台经常发生短路故障,存在安全隐患且直接中断考试。上述故障问题导致各单位的特种作业实操考试多次被迫中断,无法按计划正常开展。期间各单位均就设备问题与相关方沟通,并尝试多种方式进行维修调试,但_故障问题始终未得到有效解决。最终,所有设备均彻底丧失使用功能,目前已全部废弃,给各单位的教学考试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乌鲁木齐市应急管理局于2023年4月11日印发的乌应急规〔2023〕*号《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的第二十五条“特种作业操作证考试分为安全生产理论知识考试和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应在具备实际操作考试条件的实操考试点进行,采取实物操作或者实物仿真模拟操作等方式组织实施”。据此,原告主张该政策调整属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情势变更,直接导致其购买的模拟仿真设备丧失使用价值,无法用于考核活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设备通过了政府安全生产部门的验收,且原告在2020年12月-2024年4月期间已经使用设备,招收16837名学生,考生取得了相关职业证,故其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为证实其辩解意见被告本院提交了昌吉州应急管理局公布的考试试点名单、原告网站招生宣传照片、设备使用记录、售后维修记录。其中,1.2021年6月15日,昌吉州应急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试点的公告》,该公告载明昌吉州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上考试名单中包含乌鲁木齐市某某职业培训学校考试点(不含冶金煤气安全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地点为乌鲁木齐市。2.原告网站招生宣传照片中包含了低压实操室、高处实操室等。3.设备使用记录表显示,在2020年(11月、12月),2021年(1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2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12月),202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24年(1月、4月),共计有一万六千余名学生在原告学校进行特种作业人员低压、高压电工作业、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等作业的初训,并取得资格证。4.三份售后维修记录与原告提交的一致。 关于案涉设备是什么时候安装验收的。原告陈述是在2019年10月安装完毕,但没有经过验收程序,也无验收报告,并称其系乌鲁木齐地区的学校,验收也应由乌鲁木齐市应急管理局验收,而非由昌吉州应急管理局验收。被告辩称大概在2019-2020年进行了验收,需要政府部门验收,原告在政府部门公布的考试试点名单中,说明设备完成安装验收,并且通过政府检验,也有售后反馈信息处理单,且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在下文中将据此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是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货款45万元能否成立。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主张因某某管理部2023年新规禁止使用模拟仿真设备,构成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1.案涉合同签订于2019年,且原告陈述在合同签订时国家应急管理部已经准备要求职业培训机构淘汰模拟仿真教学职业培训设备的使用,改用真实教学职业培训设备,特种作业培训设备的技术迭代与政策调整本属培训行业常态性风险,原告作为职业培训机构,理应具备对行业政策变动的合理预期;2.原告自认案涉设备于2019年10月安装完毕,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持续使用长达四年,累计培训学员逾一万六千人,已实现其获取培训资质、开展教学经营的核心合同目的,现原告主张合同目的落空,与其长期使用的事实矛盾。结合以上分析,原告主张的情形不属于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也未达到“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程度,不适用情势变更。 其次,原告主张设备频发故障、被告拒绝维修,无法满足考核需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结合现有证据分析,1.合同约定“乙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经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科院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货款”,但同时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未组织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该约定属于双方对验收方式及合格标准的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自认2019年10月安装完毕,未按约定组织验收,依据该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2.昌吉州应急管理局于2021年将原告列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试点,该许可行为以设备符合安全考试标准为前提,可佐证案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某某总局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核设备考场系统及安全考试的有关要求,而原告主张应由乌鲁木齐市应急管理局验收而非昌吉州应急管理局,该问题涉及行政区域内的特种作业考试点审批权限问题,原告以验收主体不符否认验收效力无合同及法律依据;3.原告提交的三份售后维修记录虽载明了存在的问题,但售后处理结果载明了已维修正常使用,与其诉称的被告拒绝维修导致设备废弃相悖,且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绝维修、更换”的行为;4.联合证明提及多家单位设备故障,但该证明由与原告存在相同利益诉求的四家单位共同出具,属于利害关系人陈述,且无证据证明故障原因系设备本身质量缺陷;5.被告提交的设备使用记录显示原告持续使用设备长达四年,累计培训学员逾一万六千人,且学员取得了资格证,证明设备满足考核需求。故,原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满足考核需求,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再次,被告抗辩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已过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间的,除斥期间通常认定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诉称自2020年起设备频繁出现故障,若其认为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此时即应当知道解除事由,除斥期间应自2020年起算。但原告直至2025年才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期间长达5年,原告的解除权已依法消灭。 综上,原告以存在情势变更、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合同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故其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货款45万元能否成立。 (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5万元,其前提为合同解除,但如前所述,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已付货款。同时,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指导安装调试、提供售后维修,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长期使用设备,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无权要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第三人系债权受让人,仅受让被告对原告的10万元货款债权,而非《设备购销合同》的出卖人,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债权转让仅转移债权请求权,不改变原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第三人未参与合同签订与履行,无需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返还货款义务。同时,第三人在另案中依据债权转让主张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货款4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职业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380元(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职业培训学校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职业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