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梁平区应急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5民初29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一产业园光谷大道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2.7期B26幢2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51839827U。
法定代表人:邹凤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安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帆,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梁平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行政中心1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8MB1958632Q。
负责人:唐光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才,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瑜,系该局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重庆市梁平区应急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重庆市梁平区应急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采购款1388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7日,共计14390.0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原重庆市梁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梁平县安监局)委托代理梁平县安监局电焊工实作考场模拟仿真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采购活动随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原告成为本项目的中标供应商。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梁平县安监局签订了《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梁平县安监局向原告采购“梁平县安监局电焊工实作考场模拟仿真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38800元,项目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期满后10日内无息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照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且进行了安装调试,但是,经原告多次催告,梁平县安监局却拒不对设备进行验收且拒不付款。随后,梁平县安监局经机构改革,更名为重庆市梁平区应急管理局,相关职责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通过招投标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为被告安装电、焊工实作模考模拟仿真系统,但是原告安装的所谓的系统根本无法使用,达不到国家和重庆市关于安监模拟考场的规范要求,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要求,原告安装的系统和设备根本无法使用,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反诉称,原、被告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后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了《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重庆市梁平区特种作业实操考试模拟仿真设施设备,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交货并完成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和通过验收,但原告在合同签订初期安装了部分设备后直到2018年上半年也没有完成设施设备的安装和供应。虽经被告多次催促,至今原告供应的设施设备也不能达到规定的标准,也不能正常运行,更不能通过验收。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不能完成政府的采购项目,也导致梁平区的电工焊工新训考试业务无法开展,设备拟使用单位梁平区新合技能培训中心也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较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违约行为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故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判令原告拆除安装的相关设备设施,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请求驳回被告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根据招投标文件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设备,并且安装调试后可以正常运行,被告迟迟不予验收,也未支付设备采购款,其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因重庆市梁平区机构改革,原梁平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变更为重庆市梁平区应急管理局。
2016年8月,梁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要采购电、焊工实作考场模拟仿真设备委托了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招投标,后原告中标。2016年9月26日,梁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购销合同》(采购项目编号:CQFJ-LZ[2016]04),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38800元,款项支付方式为在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满后,供需双方若无歧义,10个工作日无息支付余款;交货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梁平县安监局;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按期交货,货物到达现场后,乙方应在使用单位人员在场情况下当面开箱,共同清点、检查外观,作出开箱记录,双方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条件如下:(1)设备技术参数与采购合同一致,性能指标达到规定的标准,(2)货物技术资料、装箱单、合格证等资料齐全,(3)在系统运行期间所出现的问题得到解决,并运行正常,(4)在规定的时间完成交货并验收,并经甲方确认。根据《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的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15天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后原告将设备运至交货地点,并进行了安装,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和验收手续。2018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重庆市梁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装调试梁平区特种作业实操考试模拟仿真设施设备的函”,载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签订初期安装了部分设备后至今没有完成设备的供应和安装,也不能提交被告验收使用,2018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的人员在重庆市安全考试中心见面协商未达成共识,原告在2018年4月11日通过邮件形式传来了所谓的整改方案,但没有落实整改时间和措施,至今也没有予以整改,并函告要求1、请原告主要负责人于2018年4月22日前来被告处洽谈设备建设事宜,逾期不来,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限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前按照《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约定完成整套特种作业实操考试模拟仿真设施设备的供应并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重庆市梁平区安监局组织邀请市局专家组考核、验收,3、原告不能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在2018年5月30日起即解除合同,同时保留依法向原告索赔的权利,4、被告解除合同后10日内,原告应自行拆除原有设备,否则被告将依法拆除设备,后果由原告承担。
2018年11月6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安装的设备进行验收,验收认为不达标,未通过验收。
被告的下属部门重庆市安全生产考试中心梁平区分中心作为乙方,梁平区新合技能培训中心作为甲方,双方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安全培训考场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租赁房屋给乙方作为电工、焊工实操考试的考场使用,每年租金28000元租赁期限从2017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本案涉及的设施设备安装在该场地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梁平县安监局电、焊工实作考场模拟仿真设备采购(第二次)招标公告及附属招标文件、梁平县安监局电、焊工实作考场模拟仿真设备采购(第二次)投标文件(经济文件、技术文件)、政府采购购销合同、被告提供的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政府采购购销合同、重庆市梁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装调试梁平区特种作业实操考试模拟仿真设施设备的函、重庆市特种作业实际操作考场验收评分表、重庆市特种作业实际操作考场验收记录及结果告知书、安全培训考场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诉讼中,经被告同意,原告对安装的设施设备进行了整改,经双方共同查看后仍有部分问题需整改,但原告未再予以整改。原告于2019年7月书面向被告申请验收,被告以原告未整改完毕为由没有予以验收。
本院认为,因机构改革,原梁平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变更为原告重庆市梁平区应急管理局,则原梁平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重庆市梁平区应急管理局享有和承担。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后,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办理设施设备的交接手续和验收手续;2018年4月被告发函至原告,限原告在2018年5月20日前对设施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验收,否则在2018年5月30日起解除合同并由原告自行拆除设备,后原告也未与被告办理办理设施设备的交接手续和验收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款项应在本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才支付,现双方未完成验收手续,支付条件不成就,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购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原告拆除安装的相关设施设备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曾于2018年4月发函给原告要求限期履行合同,在限期内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诉讼中,经被告同意原告对设备予以整改,可原告未能整改完毕,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自行拆除其已安装在被告处的全部设施设备,则对于被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有损失,则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梁平区应急管理局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政府采购购销合同》(采购项目编号:CQFJ-LZ[2016]04);
三、由反诉被告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的相关设备设施;
四、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市梁平区应急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由原告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重庆市梁平区应急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道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