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3146号
原告: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一产业园光谷大道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2.********。
法定代表人:邹凤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5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亚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腾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腾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腾亚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9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92元;2、腾亚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转正工资差额275.86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工资6832.17元,仅需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工资770元;3、腾亚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224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裁决按照九级工伤的标准要求腾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依据。**受伤后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该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对**受伤过程采用的证据材料是袁孟龙、张某分别出具的《证明》。腾亚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是江汉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袁孟龙、张某两人都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出庭质证,也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询问。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腾亚公司已经明确对上述《证明》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江汉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仍认可了《证明》的真实性并判决确认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显然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双方并未约定转正后工资标准,裁决要求腾亚公司向**支付转正工资差额275.86元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第4.1条仅约定**试用期内工资为2600元/月,转正后工资按照公司售后安装工程师等级考试结果确定。因此,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转正后的具体工资数额。但是,该裁决却错误的将2600元/月的试用期工资默认为转正后工资的80%,并据此认定**主张转正后工资标准为3100元/月并未违反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转正后工资的80%的法律规定。腾亚公司认为,在双方对转正后工资数额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裁决认定2600元/月的试用期工资是转正后工资的80%是错误的。既然**未参加相应的考试,那么其在201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仍应当按照2600元/月计算,腾亚公司无需按照3100元/月的标准补足其转正工资差额275.86元。第三,**已经于2018年1月13日从腾亚公司处离职,裁决要求腾亚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工资6832.17元缺乏事实依据**2017年8月1日受伤,2017年10月返回腾亚公司处上班。**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在公司上班12天累计工资为770元。2018年1月13日,**以需要回家休养为名离开公司。此后,公司多次通知**回公司领取其2018年1月的工资,但是**均未领取。**要求腾亚公司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其向公司提供了基本的劳动、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但是,**以需要回家休养为名离职不归,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视为自其离职之日起解除。既然**未提供劳动,当然无权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工资。因此,腾亚公司仅欠付770元工资尚未支付,裁决要求腾亚公司支付6832.17元工资缺乏事实依据。第四,裁决要求腾亚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缺乏事实依据。**已经于2018年1月13日主动离职且其离职时并未告知离职原因。随后,经过腾亚公司多次通知,**均迟迟不到公司领取剩余工资,办理工作交接。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从2018年1月13日起解除。而后,**又在2018年5月4日邮寄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因为腾亚公司的原因导致的,裁决要求腾亚公司支付2600元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
**辩称:第一,武汉市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腾亚公司仅以证人袁某、张某没有出庭接受询问为由,主张不能认定**构成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因工受伤。**提供的出差安排、病历、诊断报告等,足以认定**在工作中受伤。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武汉市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二,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判令腾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均认定**的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且腾亚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判令腾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9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2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92元,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腾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仲裁委采纳**的主张并无不妥。双方虽未明确转正工资标准,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转正后工资:按公司售后安装工程师等级考试结果确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腾亚公司拒绝**参加考核,并以此为由拒绝为**办理转正手续,腾亚公司系过错方。在双方对转正工资未做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据同期其他员工的转正工资标准,主张转正后工资为3100元/月,腾亚公司若不予认可,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仲裁程序中,腾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故仲裁委采纳**的主张并无不妥。第四,在仲裁程序中,腾亚公司自认同意**自2018年1月13日休病假,故仲裁委裁决其向**支付病假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仲裁程序中,腾亚公司自认同意**休病假且未明确病假截止日期,至2018年5月4日,**向腾亚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此期间,腾亚公司应依法向**支付病假工资,因此仲裁委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五,仲裁委裁决腾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腾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于2018年1月13日从腾亚公司处离职,反而证明腾亚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在腾亚公司未向**支付工资、未出具劳动关系终止证明的情况下,腾亚公司主张**已经离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腾亚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于2018年5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腾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腾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拒不为员工缴纳社保在先,又在**因工受伤后两年时间内,采取各种手段拖延、拒绝依法赔偿,且大有穷尽工伤赔偿纠纷全部法律程序之势。此种做法,不仅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更是一个企业缺乏人文关怀、缺乏社会责任感的体现。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入职腾亚公司处从事售后安装工程师工作。2017年6月14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试用期6个月,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试用期工资标准为2600元,转正后工资按公司售后安装工程师等级考试结果确定,新增福利另计,绩效考核标准参照该岗位岗位职责。劳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入职后,腾亚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但未为**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7年8月1日,**在安装设备时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回到腾亚公司处继续工作。2018年1月12日,**下班后不再上班。2018年1月17日,**向腾亚公司工作人员汪帆索要未付工资,汪帆表示拿到宿舍钥匙后可以支付。后**将宿舍钥匙交还腾亚公司,并将个人物品搬离宿舍。后腾亚公司要求**到公司签字后方能发放工资,**表示异议,腾亚公司未付剩余工资,**亦未回到公司。
2018年3月20日,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为工伤。
2018年5月3日,**以腾亚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按照合同约定转正,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向其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5月4日,腾亚公司收到了该解除通知书。
2018年5月16日,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支付鉴定费344元。后腾亚公司申请再次鉴定,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7月11日做出最终结论,维持**工伤致残九级的结论。腾亚公司不服于2018年10月8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过审理后驳回了腾亚公司的诉讼请求。腾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中院经过审理后维持原判。
2018年9月6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腾亚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9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92元;2、工伤体检费、交通费共计500元;3、201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转正工资差额413.79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工资12970.11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0元。
2019年4月22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腾亚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9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92元;2、工伤体检费344元;3、201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转正工资差额275.86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工资6832.17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裁决书送达后,腾亚公司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度武汉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66元。
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工资流水、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行政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和腾亚公司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6个月,依法应当计算至2017年12月13止,转正后工资应当按照腾亚公司售后安装工程师等级考试结果确定,新增福利另计,绩效考核标准参照该岗位岗位职责。腾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安排对**进行考试或考核,以尽早确定转正后工资标准,但腾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后对**的考试或考核结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主张转正后工资为31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2月14日至12月31日属于**转正后的期间,腾亚公司应当按照每月3100元向其支付工资,腾亚公司实际按照每月2600元发放,应当补足差额275.86元(500元÷21.75×12个工作日)。
**工作至2018年1月12日不再上班,虽然双方此时均未向对方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腾亚公司要求**搬离宿舍并办理相关签字手续,而**要求腾亚公司补发欠付工资等行为,可以认定双方此时均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只是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而已,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12日解除,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四十六条第(一)规定的情形,腾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2017年6月和2018年1月工资均不足月,本院依据2600元作为其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经核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600元。虽然**之后向腾亚公司发送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此通知书系当事人均自行行为的法律效果认识错误所致,本身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腾亚公司应当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月12日的工资,经核算数额为1425.29元(3100元÷21.75×10个工作日)。
**的工伤和致残等级(九级)经过了相关主管机关的认定,亦经过了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腾亚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26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28元(5666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92元(5666元/月×12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44元。就劳动能力鉴定费,仲裁裁决腾亚公司支付334元,**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不属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4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5.86元;
二、原告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月12日的工资1425.29元;
三、原告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元;
四、原告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
五、原告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28元;
六、原告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92元;
七、原告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34元;
八、驳回原告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