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102行初280号
原告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一产业园光谷大道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2.7期B26幢2层1、2室。
法定代表人邹凤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楚清(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倩(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
委托代理人吕涛(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亚科技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将XX列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祎、邓罡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亚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徐冬先及委托代理人余楚清、刘倩,第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核第三人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XX2017年8月1日在荆州技工学校安装设备时双手被构件砸伤属于工伤。
原告腾亚科技公司诉称,该公司与第三人XX因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市人社局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第三人XX提供了不实信息,其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为第三人XX作证的袁某、张某均为公司前员工,与第三人XX为同一部门人员,住同一寝室,且都在第三人XX申请工伤时同时离职。第三人XX宣称的受伤现场所属单位现场管理工作人员对此事故不知情,不符合正常逻辑。第三人XX首次治疗发生在荆州区中医医院,时间为2017年8月1日9点20分,荆州区中医医院只对第三人XX右手做了诊断,当天11时50分,第三人XX再次到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左手诊断。常人受伤后绝不会左右手分开前往不同医院就诊,第三人XX此行为不符合正常逻辑。第三人XX对自己受伤过程无法正常描述,且在他人不正当引导下拒绝配合原告腾亚科技公司询问具体受伤过程。第三人XX和证人袁某、张某三人口头对现场受伤过程的几句描述回应均不相同,不符合正常逻辑,而对于工伤认定的证词却如出一辙,存在受他人不正当引导统一口径的嫌疑。第三人XX在8月1日受伤带薪休养两个月后,伤情已经恢复,10月初回公司正常上班,具备正常生活劳动能力,几个月后开始申请工伤,第三人XX突然改称自己因为此次受伤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腾亚科技公司有理由怀疑其受到他人不正当引导,为争取赔偿故意歪曲事实,博取同情。原告腾亚科技公司对第三人XX以及证人张某描述的受伤现场进行了还原,按其描述的过程可能导致的受伤结果均与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XX的受伤结果不符。综上,原告腾亚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腾亚科技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考勤记录、离职证明,证明第三人XX10月恢复后上班,第三人XX、证人袁某及张某三人均在1月离职;
第二组证据:荆州区中医医院DR影响诊断报告单、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受伤花费明细,证明第三人XX两只手分别在两家医院治疗,此行为不符合正常逻辑,可能存在不当行为;
第三组证据:受伤描述录音2段文字稿,证明第三人XX与证人张某对受伤经过的描述不同,受伤过程存在疑点;
第四组证据:第三人XX及证人手写受伤过程,证明口径完全统一,存在受他人不正当引导统一口径的可能;
第五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医疗救治和诊断医院和第三人XX提供的情况不相符;
第六组证据:叮叮签到报表,证明第三人XX受伤当天的签到情况,荆州技师学院与第三人XX所住的酒店可以直接签到,但是第三人XX的签到是微调签到;
第七组证据:XX10月后出差证明、证人证言、证明XX10月后正常上班,XX生活能自理。
第八组证据:荆州技师学院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XX受伤的事实存疑。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该局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第三人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向原告腾亚科技公司寄送《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材料,原告腾亚科技公司回复意见不认可第三人XX为工伤,但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核实,2017年8月1日原告腾亚科技公司员工第三人XX在荆州科技学院(荆州技师学院)安装设备时双手不慎被构件砸伤。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8年8月1日诊断其左手4指末节远端骨折,右手第3、4远节指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被告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XX提交了病历资料、出差安排、同事袁某及张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2017年8月1日在荆州技师学院进行设备安装与调试过程中双手不慎被构件砸伤,原告腾亚科技公司亦认可当日第三人XX受该公司指派由两名工作人员陪同到荆州技师学院从事安装工作。原告腾亚科技公司主张第三人XX非工伤,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人XX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腾亚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向原告腾亚科技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据3、向第三人XX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回证,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第二组证据: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6、第三人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原告腾亚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8、聘用合同;证据9、第三人XX的病历资料;证据10、出差安排;证据11、证人袁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证人张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是依据第三人XX的申请,收到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
第三组证据: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证据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据15、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证据16、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腾亚科技公司寄送《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文件的寄送及签收凭证;证据17、原告腾亚科技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意见及寄送凭证;证据18、原告腾亚科技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意见,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XX工伤认定申请,并就其申报工伤事宜开展调查,原告腾亚科技公司在接到协助调查通知后仅提交两份意见,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XX述称,一、原告腾亚科技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第三人XX不构成工伤的理由,完全是其主观臆测和恶意歪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腾亚科技公司提出的理由没有具体证据或法律支撑。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拒绝为第三人XX缴纳社会保险,在得知第三人XX构成工伤,需要支付工伤赔偿后,就采取主观臆测和恶意歪曲的手段,意图逃避责任。二、第三人XX作为原告腾亚科技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XX构成工伤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第三人XX于2017年6月13日进入原告腾亚科技公司是工程售后部门从事售后安装工程师工作。2017年6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30日。2017年8月1日第三人XX受原告腾亚科技公司指派在荆州技工学校安装设备时双手不慎被构件砸伤,同日经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第4指末节远端骨折,右手第3、4远节指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治疗终结至今,第三人XX的手指仍可见明显伤痕,且手指活动受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撤销。三、原告腾亚科技公司中毫无根据的对第三人XX进行负面评价,已经侵犯了第三人XX的名誉权,第三人XX保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腾亚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聘用合同,证明原告腾亚科技公司与第三人XX构成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第三人XX因工受伤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通用病历、荆州区中医医院DR影响诊断报告单、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湖北省荣军医院X线检查报告书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病历、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证明第三人XX因工受伤的治疗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腾亚科技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XX受伤提供依据是荆州中医医院治疗左手和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右手,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认定其在荆州第二医院作出左右手受伤的认定;对证据2-17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认定结果及采信事实有异议。原告腾亚科技公司对第三人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描述过程雷同,两名证人没有医学常识,不可能说出专业医学术语,证词是受他人指导;第三组证据中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通用病历、荆州区中医医院DR影响诊断报告单、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有异议,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仅对左手进行拍片,没有检查右手,湖北省荣军医院X线检查报告书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病历、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都是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基础上作出的诊断,都对双手进行了拍片检查,但第三人XX受伤第一时间只拍了一只手的片子,原告腾亚科技公司有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腾亚科技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第三人XX构成工伤无关;第二组证据显示第三人XX受伤后先到荆州中医医院针对右手做检查,发现左手也受伤,于是到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是正常过程,不存在不符合逻辑的情况;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证言的一致性恰好说明第三人XX受伤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XX因工作受伤被认定工伤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证明第三人XX于2017年8月1日在荆州技师学院出差;第七组证据与第三人XX因公受伤没有联系;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仅能证明该院不知道第三人XX受伤情况,不能否认第三人XX受伤的事实。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过,被告市人社局结合原告腾亚科技公司出具的出差安排的证明,认为证人证言陈述情况属实;第三组证据中的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通用病历、荆州区中医医院DR影响诊断报告单、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XX提交过,被告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XX当日伤情属实,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XX的受伤情况,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不持异议。
第三人XX对原告腾亚科技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第三人XX构成工伤无关;第二组证据真实,第三人XX受伤后先到荆州中医医院针对右手做检查,发现左手也受伤,于是到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是正常过程,不存在不符合逻辑的情况;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证言一致性恰好说明XX受伤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恰恰证明第三人XX因工作受伤被认定工伤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证明第三人XX于2017年8月1日在荆州技师学院出差;第七组证据与第三人XX因公受伤没有联系;第八组证据不能否认XX受伤事实。第三人XX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腾亚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部分案件事实,但无法达到原告腾亚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XX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XX系原告腾亚科技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聘用合同》。2017年7月24日经原告腾亚科技公司指派,第三人XX与同公司同事袁某、张某一同到荆州技师学院出差进行设备安装与调试工作,原定出差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1日第三人XX与同事袁某、张某在荆州技师学院进行设备安装工作时,设备倾倒将第三人XX双手砸伤。第三人XX受伤后先在荆州区中医医院、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手第3、4远节指骨骨折、左手指环指末节远端骨折。2018年1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第三人XX要求认定其2017年8月1日在荆州技师学院工作时被砸伤手指受伤为工伤,第三人XX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XX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原告腾亚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聘用合同、病历材料、原告腾亚科技公司出具的出差安排、袁某及张某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市人社局于同年1月22日决定受理第三人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1月25日向原告腾亚科技公司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配合工伤调查程序。原告腾亚科技公司收到被告市人社局邮寄的前述材料后,于2018年2月8日、3月1日两次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同意认定工伤,但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XX2017年8月1日在荆州技工学校安装设备时双手被构件砸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8日向原告腾亚科技公司及第三人XX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腾亚科技公司对工行认定结论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22日依法受理第三人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腾亚科技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保障了该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4月8日向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原告腾亚科技公司员工第三人XX按照该公司的指派,前往荆州技工学校从事设备安装工作过程中双手被构件砸伤,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第三人XX受伤当天先后在两家医院治疗伤情,并无明显违背常理之处。原告腾亚科技公司主张第三人XX非因工受伤、第三人XX治疗经过不合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中第三人XX受伤的经过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珏
人民陪审员 杨 祎
人民陪审员 邓 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冰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