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1行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一产业园光谷大道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2.7期B26幢2层1、2室。
法定代表人邹凤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原审第三人XX,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上诉人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亚科技公司)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XX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行初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XX系原告腾亚科技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聘用合同》。2017年7月24日经原告腾亚科技公司指派,第三人XX与同公司同事袁孟龙、张鑫一同到荆州技师学院出差进行设备安装与调试工作,原定出差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1日第三人XX与同事袁孟龙、张鑫在荆州技师学院进行设备安装工作时,设备倾倒将第三人XX双手砸伤。第三人XX受伤后先在荆州区中医医院、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手第3、4远节指骨骨折、左手指环指末节远端骨折。2018年1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第三人XX要求认定其2017年8月1日在荆州技师学院工作时被砸伤手指受伤为工伤,第三人XX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XX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原告腾亚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聘用合同、病历材料、原告腾亚科技公司出具的出差安排、袁孟龙及张鑫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市人社局于同年1月22日决定受理第三人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1月25日向原告腾亚科技公司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配合工伤调查程序。原告腾亚科技公司收到被告市人社局邮寄的前述材料后,于2018年2月8日、3月1日两次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同意认定工伤,但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XX2017年8月1日在荆州技工学校安装设备时双手被构件砸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8日向原告腾亚科技公司及第三人XX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腾亚科技公司对工行认定结论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22日依法受理第三人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腾亚科技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保障了该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4月8日向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腾亚科技公司员工第三人XX按照该公司的指派,前往荆州技工学校从事设备安装工作过程中双手被构件砸伤,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第三人XX受伤当天先后在两家医院治疗伤情,并无明显违背常理之处。原告腾亚科技公司主张第三人XX非因工受伤、第三人XX治疗经过不合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中第三人XX受伤的经过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腾亚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腾亚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相关证据没有质证,证言没有真实性,并且缺乏原始病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采信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XX的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导致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市人社局依申请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庭审中相关证据没有质证,证言没有真实性,并且缺乏原始病历与事实不符。如不属于因工受伤,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即本案上诉人腾亚科技公司,但上诉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腾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文亮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 花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