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2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北仲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3)鲁0725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一、一审仅依据两份没有邮戳的EMS快递单就认定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文业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金楷公司,认定事实不清。债权转让系债权人对自身实体权益的处置,债权转让通知程序应是严谨、完善的,否则极易发生侵害债权人权利的情况。***提交的两份EMS快递单无邮戳,不确定是否真实投寄,而且其提交的EMS快递单为寄件人保存页,不能证明出示给收件人的投寄局保存页上标注了“债权转让通知”。退一步讲,假设两份EMS快递均投寄且在投寄局保存页上标注了“债权转让通知”,但未明确转让债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哪项债权、多少债权等。因此,***提交的两份EMS快递单不能证明文业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金楷公司。另经查询,文业公司现有60余个被执行案件,存在大量负债。假设债权转让真实,也系转移资产行为,随时可能被撤销。二、在债权转让通知不确定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追加债权转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而且庭审中金楷公司明确请求法院释明追加债权转让人作为第三人问题,但是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退一步讲,假设金楷公司应向***付款,那么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款数额错误,未全部扣减应由文业公司承担的费用,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庭调查中,金楷公司补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书》项下的相关权利由乙方享有,义务由乙方负担”。而且《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文业公司与金楷公司一直未办理工程结算,结算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在未结算情况下,所谓的债权转让实际包含了结算的相关义务。据此,***主张的债权转让实为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未经金楷公司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转让无效。 ***辩称,一、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文业青岛分公司)已经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金楷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成立系正确的。一审中,***提交了关于债权转让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件交寄单以及快递查询单,可以看出文业青岛分公司已经就债权转让事宜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金楷公司工商注册地及实际办公地进行了送达,且邮寄面单上已经备注邮件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应当视为金楷公司已经接到该通知。而且,一审庭审中***也已向金楷公司出示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亦视为金楷公司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就债权转让已尽到了通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本案债权转让真实有效,并非是转移资产的行为。因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楷公司就案涉工程未与文业青岛分公司进行结算,致使文业青岛分公司无法与***结算,所以文业青岛分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相应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以抵顶欠付***的施工款,所以文业青岛分公司的行为系合法的债权转让行为,并非转移资产的行为。三、本案没有追加文业青岛分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必要。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受让人与债务人建立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已与原债务权人无关,文业青岛分公司也非本案利害关系人,没有追加为第三人的必要;同时,也并无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应当追加债权转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文业青岛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存在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四、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凭证、票据等判决认定应付款款项数额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程序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楷公司支付1595000元工程款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工程回款之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金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金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乙方)于2014年签订《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合作关系共同参加昌乐县城关商务社区9#内部装修工程,青岛金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负一至六层及副楼一、二、三层的装修,工程造价约为12340000元。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七到十层的装修,工程造价约为3520000元,双方各自负责所承接的施工任务。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装饰总造价15860000元,由甲乙双方共同施工,根据工程造价各自承担招标代理服务费、工程交易费、公证费、材料检测费及资料备案费。” 青岛金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现更名为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2022年10月25日,文业青岛分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是昌乐县城关商务社区9#楼七到十层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金楷公司未与文业青岛分公司结算,故文业青岛分公司未与***结算。为解决结算事宜,经***与文业青岛分公司协商一致,《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书》项下的相关权利由***享有,义务由***承担,文业青岛分公司的相应债权转让于***,以抵顶欠付***的施工款。 2022年10月26日,文业青岛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并于2022年11月1日向金楷公司注册地址和实际办公地址分别邮寄,收件人为金楷公司,联系电话为***女儿***的电话,快递送达状态显示拒收,快递单上均载明了内件品名为债权转让通知。 涉案项目七至十层工程审计结算数额为3157419.13元,扣除合同约定的5%佣金157870.96元,扣除预决算费用9472.26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173658.05元,扣除金楷公司代文业青岛分公司支付的材料款907947.2元,扣除已付款项1079400元,剩余829070.66元。***同意再行扣除水电费用24670.38元(111127.83*0.222)。0.222的来源为3520000元/(3520000+123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性,因文业青岛分公司与金楷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文业青岛分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金楷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办公地进行了送达,尽到了通知义务,快递内件名称表明是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金楷公司拒收,是其对自己知情权的处分,并不能以此否认债权转让的有效性。 关于具体数额,双方已确认扣除相关款项后剩余829070.6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829070.66元中是否应当再行扣除部分应由文业青岛分公司分摊的费用。其中水电费部分,***同意扣除水电费用24670.38元(111127.83*0.222),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后尚余804400.28元。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和材料检测费,金楷公司仅提供了记账凭证,并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或发票等证据证实进行了支出,故对其要求分摊的主张暂不支持,待其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关于审计费150000元,有付款凭证及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审计涉及整个工程,故该150000元审计费文业青岛分公司应分担33300元(150000*0.222),扣除后尚余771100.28元。关于维修费,因金楷公司提供的是2020年的维修费用相关证据,涉案工程2015年已经交付使用,2020年已经超过质保期,且未经文业青岛分公司同意,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分摊。关于设计费400000元,金楷公司提供了收据证实进行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文业青岛分公司应分担88000元(400000*0.222),扣除后剩余683100.28元。关于业务费、差旅费、住宿费用等,因《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书》中并未明确承担主体或分摊方式,金楷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涉案工程支出,故暂不支持,证据充分时金楷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利息,***主张自2015年8月10日开始起算,依据为文业青岛分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付款申请书上记载后续工程款按照发包方实际付款时间节点向其支付,而金楷公司拒不举证证明实际的付款时间,故要求按照2015年8月10日开始起算。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文业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是单方制作的付款申请书,并非双方达成的协议,且该申请书上无双方公司盖章确认,仅有***、***两人签字,该两人已经自公司离职,无法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因此无法确认。故对于利息,一审法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683100.28元并支付利息(以683100.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7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6元,减半收取计95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78元,由***负担8309元,由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三、上诉人主张扣减的费用应否支持,一审判决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文业青岛分公司与金楷公司于2014年签订《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书》,***作为文业青岛分公司的代理人签字,故文业青岛分公司与金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金楷公司并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债务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务,债权人文业青岛分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均签字盖章认可,文业青岛分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上诉人金楷公司。即使在邮寄送达环节存在一定瑕疵,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亦以诉讼的方式明确通知了金楷公司该债权转让事项,故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金楷公司主张一审应追加债权转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未予追加构成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债权人文业青岛分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有文业青岛分公司的签章,上诉人金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签章为虚假,且文业青岛分公司为***出具证明,表示由***主张涉案债权,故本案无追加文业青岛分公司参加诉讼的必要,一审未予追加,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上诉人金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一审根据《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对金楷公司主张扣减的水电费、审计费、设计费已进行了扣减,对于金楷公司主张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和材料检测费,因金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一审暂未予支持,但对于金楷公司的权利救济,一审已在判决书中予以阐明。关于金楷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因金楷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单据系超过质保期之后的,一审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1元,由上诉人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