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81民初2938号
原告:浙江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浙江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20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据实计算);2.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航道整治工程某段(某绕城西路某大桥-某电站坝下)第二施工标段工程,由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湖州某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台州市某有限公司,后台州市某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实际该工程系被告***、***、***合伙承包施工,被告***负责工程施工,被告***负责对外沟通协调,被告***让其子***负责工程项目财务工作。2020年5月至9月,因施工需要,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HEA膨胀剂及BL-H1高效减水剂,累计货值102092元。原告依约供货并提供了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各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多次催收均无果。
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湖州某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供货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上面没有购货单位签收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与湖州某有限公司合同的缔结以及供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湖州某有限公司财务部核实,没有收到和入账过该些发票。二、原告找***付货款显然不对。从微信看,是***向原告订货。三、***辩称是湖州某有限公司员工不属实。从***的工资发放清单看,湖州某有限公司向***发的工资是代发工资,代发工资意味着***和湖州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的工资是由分包单位台州市某有限公司委托湖州某有限公司付款,据事后了解,***应该也不是台州市某有限公司的人,而是属于实际施工人***团队雇佣的人。四、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团队。***及***、***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作为材料采购合同相对方的情况普遍存在,实际施工人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合同主体。五、***、***、***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合伙的出资、管理、分工等各个环节可以充分的证明合伙关系。1.关于出资比例。三人对承包项目存在出资比例约定:***5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享受的权益是各三分之一。因项目由***和***两人承包过来,最终三人实际出资情况为:***1300万元、***270万元、***480万元;2.出资之后***、***、***之子***有一个专门的微信群管理项目;3.关于三个人的分工。***负责工程的承建,包括原材料的联系、招揽工人、钢材水泥等材料的联系购买,***负责对外协调政策,***因其自身开公司很少到工地,便让其儿子***负责结算、费用支出等;4.***因偷沙在监狱期间,知情供应商还向***等催要过款项,***等人的回答并非是与他们无关,另案中二审供应商当庭播放过相关录音。***代表合伙体向原告采购减水剂、膨胀剂,联系订货及指定收货人***,采购材料实际用于合伙项目,应由***、***、***三个合伙人连带承担付款责任。六、***告知原告开票单位名称是湖州某有限公司,不能认为***就可以代表湖州某有限公司。***没有取得过湖州某有限公司的授权,湖州某有限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付款追认,相关发票也没有收到认证入账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某航道整治工程某段(某绕城西路某大桥-某电站坝下)第二施工标段工程是***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从台州市某有限公司处承包,***原是台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员工。项目实际由***、***、***三人合伙经营,在施工过程中,***负责工程的施工,包括安排材料、设备、人员,***对外联系政策协调,***安排儿子***在项目上负责财务。原告提供的材料确实用在项目,是***具体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采购。***是项目部临时工作人员,负责收货,核对收货的数量、质量,按道理不应在对账单上签字,因为对账应由***分管。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量及金额无异议,但材料是用在这个工程上,付款是把付款计划交给台州市某有限公司,台州市某有限公司再向湖州某有限公司申请付款,故应当由湖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希望原告免除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系湖州某有限公司的职工,对外履行职务,其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不承担民事责任,不是适格被告。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供货结算单等材料,均体现案涉买卖合同购货单位为湖州某有限公司,结合对应的结算发票记载购买方亦是湖州某有限公司,***对外系以湖州某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原告和湖州某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关系,为案涉买卖合同交易主体。其次,根据***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湖州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每月定期向***支付工资,***与湖州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湖州某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在职务范围内,对外以公司名义签收原告送的膨胀剂、减水剂等建材材料,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实施的买卖行为对湖州某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并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书面答辩称,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湖州某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应当向湖州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应当由湖州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湖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供货所使用的供货结算单(代买卖合同)和对账单中,购货单位明确为湖州某有限公司,签收人、对账人***为湖州某有限公司委派至工地的仓库管理员,与湖州某有限公司存在正式劳动关系,对外以公司名义签收原告销售的建材材料属于职务行为,对湖州某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与湖州某有限公司的供货结算单(代买卖合同)、对账单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湖州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二、***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效果及于湖州某有限公司,故应当由湖州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与原告对接送货、开票、付款等事宜时,均是以湖州某有限公司名义进行;送货地址为湖州某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所在地;开具的发票抬头为湖州某有限公司,故原告可以认定交易对象是湖州某有限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中的身份为湖州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案涉的膨胀剂、高效减水剂已用于湖州某有限公司承包的二标段工程,已物化为该工程的一部分。此外,***没有作出任何个人名义的对账行为和付款承诺。因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州某有限公司承担。***、***、***是否构成合伙与本案无关,对未付款项不具有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法理基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其中原告浙江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浙江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三张、供货结算单五张、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一份、(2024)浙0881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在(2024)浙0881民初xxxx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意见、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多次购买减水剂及膨胀剂,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并提供发票,但各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10209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的事实。
2.(2024)浙11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4)浙1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某航道整治工程某段(某绕城西路某大桥-某电站坝下)第二施工标段工程,由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台州市某有限公司,后台州市某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实际该工程系被告***、***、***合伙承包施工,被告***负责工程施工,被告***负责对外沟通协调,被告***让其子***负责工程项目财务工作,故被告***、***与***合伙承办工程中的合伙债务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统计供货结算单金额共计为102092元,签字人员为被告***,被告***亦认可其为现场签收材料的人员,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向案涉项目提供膨胀剂、减水剂等金额为102092元的事实;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系合伙经营案涉项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航段整治工程某段第二施工标段工程,由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湖州某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台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2017年10月9日,台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劳务合作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因施工需要,2020年5月至9月,被告***联系原告采购膨胀剂及高效减水剂用于该工程建设。原告先后5次将货物送至工程工地,金额共计102092元,均由被告***安排的现场工作人员即被告***签收确认。
另,根据浙江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1102刑初xxxx号已生效刑事判决认定:2017年7月,被告人***和***、***共同承包某航道整治工程某段船闸工程,工程包含船闸修理、引航道上游改造和下游疏浚。被告人***负责工程施工,被告人***负责对外沟通协调,被告人***让其子***负责工程项目财务工作。
关于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承包,从本案交易过程看,原告一直系与被告***联系业务,***系***指定和雇佣的人员,其签收案涉货物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故应认定被告***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对原告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与湖州某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隶属关系或湖州某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购买案涉产品,原告主张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依据不足。湖州某有限公司虽有向***转账支付工资,但部分付款也注明为“代发工资”,在被告***已确认***系其雇佣,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湖州某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系湖州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货物***确认实际用于案涉项目,而根据(2022)浙1102刑初xxxx号已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三人就案涉项目成立合伙关系,故案涉欠款系***、***、***三人在合伙承包工程中的合伙债务,***、***作为合伙人应对该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供货结算单上的购货单位“湖州某有限公司”系由原告自行书写,***虽提供湖州某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但并未表明其系湖州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或受湖州某有限公司委托进行采购,之后亦无证据证明***的行为已得到湖州某有限公司追认,据此被告***不具备代表湖州某有限公司的表象。***关于***的行为对湖州某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102092元货款应及时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原告还可依法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存在合伙关系,对案涉货款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2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为130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