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591民初1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州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湖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湖州某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湖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湖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原告(反诉被告)湖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湖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湖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反诉原告湖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湖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湖州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湖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准许反诉原告湖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湖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湖州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诉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湖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湖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湖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