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黑某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81民初655号 原告:黑龙江省黑某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系黑龙江省黑某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告:梅河口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梅河口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黑龙江省黑某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梅河口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黑某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梅河口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黑某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投标梅河口啤酒小镇投标保证金2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21年2月22日开始至实际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给付原告延期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电子转账支付梅河口啤酒小镇投标保证金20万元,开标后原告未中标,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于2024年1月承诺上半年一定退还,但直至现在一直没有退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梅河口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2日,原告黑龙江省黑某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欲投标被告梅河口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啤酒小镇有关建设项目,因此向被告电子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后被告并未就该项目进行招投标,该笔保证金亦未退还,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本案中,虽然被告以招标名义收取原告保证金,但通过被告陈述可知,被告就有关项目并未采用任何形式招标,故双方并未形成任何有关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虽未明确具体退还期限,但强调了退还及时性。参照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并未实际采取招投标,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交纳保证金时双方口头约定开标时间,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酌定退还时间为交纳保证金后5日,即2021年2月28日,被告未在该期限内退还,应当视为未及时退还,造成原告额外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该日期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LPR支付,该标准不超过法律保护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支付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河口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黑龙江省黑某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支付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黑某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梅河口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