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昌图天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224民初623号 原告:***,男,1975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胜利委三十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图天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昌图镇西街12组299栋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7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长。 原告***与被告昌图天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一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黑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471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赔偿金等伤后经济损失1350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另案一审诉讼费25820元、二审诉讼费12910元、伤残鉴定费5450元,总计4418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日第三人承包吉林省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市都市绿洲一期全部施工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雇用***进行外墙施工。2020年10月13日下午4点40分左右,***被第三人租用的(被告所有)塔吊砸致伤残。租赁协议约定:在租赁期间因操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均由被告承担。2021年4月19日,***起诉原告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581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2824619.2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5民终1170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除原告已支付***447100元医疗费以外的伤后经济损失135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伤残鉴定费44180元。在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已按调解书全额支付了所有赔偿金,并承担了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于被告塔吊钢丝吊绳安装错误和塔机操作员操作失误的原因,造成原告雇佣的工人***受伤致残,所以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天顺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赔偿责任。1、***在施工现场受伤致残,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天成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建筑工程的监理、技术咨询,该公司无权、无能力对***受伤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且监理报告书写不规范,无法证明事故成因,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案处理,在未经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前提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被告塔吊设备作业情况正常、司机操作无误,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塔吊吊绳转劲是塔吊使用过程中的正常现象,且不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本案事故发生前从未发生过吊绳转劲伤人情况,事故发生后只有短暂停工,之后仍正常施工作业,没有发生他人伤亡情况,所以吊绳转劲与事故发生无必然联系,不属于原告所述的塔机钢丝吊绳安装错误和塔机操作员操作失误。***、第三人均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责任。按被告与第三人间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当配备地面指挥人员,负责施工安全问题,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没有现场管理和指挥人员,也没有给作业人员提供相应安全护具,事故系第三人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当所造成。第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原告进行施工,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塔吊属于特种设备,其配备的特种作业人员包括司索工、指挥工、司机。受害人***受本案原告雇佣从事瓦工工作,无特种作业资质,不应出现在塔吊工作的作业区内,事故发生时塔吊在固定区域内运行,没有超出区域范围;3、***与原告、第三人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一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未认定被告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和责任,二审调解书中的内容、赔偿数额系三方协商达成,该调解结果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人黑一建公司述称,放弃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案涉起重机为被告所有并租赁给第三人,合同约定被告保证操作人员按规程进行驾驶,负责维护设备,租赁期间因操作系统原因所造成的事故由被告负责; 2、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1)吉0508民初946号判决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5民终1170号民事调解书、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卷宗各1份,欲证明案外人***起诉原告及第三人经一审判决、二审调解原告在支付***447100元医疗费之外,赔偿***13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44180元,并证明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1)吉0508民初946号判决书判决内容是正确; 3、付款凭证2张,欲证明原告已给付***赔偿款1350000元,此赔偿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4、和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447100元医药费外,另行支付***1350000元; 5、塔吊维修记录1份,欲证明2020年10月10日被告派员去施工现场换塔吊钢丝绳,告知可以正常使用,后来发现钢丝强存在转劲问题,通知被告到现场进行维修,证实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塔吊钢丝绳转劲造成,被告应负全责; 6、***询问笔录、***证实材料各1份,该证据系从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欲证明由于塔吊钢丝绳转劲将被害人砸伤,被告应负全责; 7、梅河口市天成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原因记录1份,欲证明2020年10月13日发生事故后,监理第一时间到现场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吊车钢丝绳转劲,使大钩转动造成接料工人头部受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被告人员操作正确符合规程,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证据2判决书未生效,其认定的事实不成立,调解书系自愿达成,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调解书、判决书均没有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证据3、4与被告无关,且根据三方协议内容,***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归原告所有,原告只是向***垫付赔偿款,不属于雇主和雇员纠纷,不能作为追偿的依据;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由异议,证据5事故发生前被告未派人维修塔吊,***不是被告的维修人员;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证据7监理事项超出业务范围,事故成因系后期补充填写,加盖的公章不符合监理日志要求,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塔吊司机应持证上岗,和解协议第一条明确写明***受伤原因是因塔吊安装和操作不当,此事实经***及其所有知情家属确认,监理日志上明确写明是因塔吊钢丝绳转劲使大钩转动造成***受伤,日志内容符合常理。经审查,原告证据1-4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塔式起重机租赁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另案诉讼过程、原告支付医药费、赔偿款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2021)吉0508民初946号判决书并未生效、(2021)吉05民终1170号调解书系系双方自愿达成,故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6维修人员及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7梅河口市天成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非是安全生产监督主管机构,其对事故成因的认定不具有独立张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黑一建公司承包案外人吉林省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市都市绿洲一期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雇用了案外人***进行外墙施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配备塔式起重机操作人员,确保设备操作人员持证上岗,保证遵照塔吊的操作规程进行驾驶,负责维护设备,并且在租赁期间因操作所造成的事故均由出租方负责;承租方配备地面指挥人员,负责施工安全问题”。2020年10月13日,案外人***在工作中受伤致残。2021年4月19日,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诉***、黑一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作出了(2021)吉0508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黑一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黑一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其自行达成协议,作出(2021)吉05民终11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协议为“一、上诉人黑一建公司、***同意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350000元”。另查,原告***、第三人黑一建公司本次诉讼中自述如下情况:第三人为***办理不记名工伤保险,并已进行理赔,***、***、黑一建公司在(2021)吉05民终11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之外另行约定,***所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款均归原告***所有,目前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工伤理赔款300000元,在***在世的情况下,每个月均需支付给***大约7000元。再查,***损伤后果构成一级伤残,原告***、被告黑一建公司及***至今未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该起安全事故,现无该起事故的责任调查分析报告。又查,塔吊司机及塔吊信号、司索工(地面指挥、吊具捆绑挂钩人员)均需要经专业技术培训,取得作业资格证后上岗,原告***及***均无上述资格证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追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在于被告是否对***实施侵权行为,及对其人身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原告主张***在二楼缓台为塔吊挂钩作业时被塔吊砸落一层地面,***的伤残结果系被告塔吊钢丝绳转劲使钩头转动所致,其提供的梅河口市天成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记录中只记载 “吊车钢丝绳转劲,是大钩转动造成借料工人头部受伤送至医院”,未就事故发生时塔吊钢丝绳发生转劲的原因、受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及作业过程予以详述,其对事故的成因的表述缺乏依据;(2021)吉0508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2021)吉05民终1170号民事调解书系依据双方协议确定,故对事故成因的认定不能直接作为本案依据;塔吊维修记录,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维修、见证人员某到庭作证;此外,原告自述***在事发时佩戴安全帽,安全绳,但不能确定谁是现场塔吊指挥人员,其对***在佩戴安全绳的情况下为何会掉落一楼未作解释。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身体受到损害系被告塔吊钢丝绳安装错误或被告驾驶员违规操作所致,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