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5148号
原告:上海市轴承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尚学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欢颜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横仓公路2465号2幢1-3层B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市轴承技术研究所与被告欢颜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4,84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4,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轴承技术研究所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被告采购原告不同型号的轴承产品,并确定相应的单价和数量,合同总价1,629,4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仓库,运费由原告承担;提出异议期限为被告到货后60天内;结算方式:自原告开票之日起60内。
合同签订后,被告通知原告交付上述合同内部分产品,产品价值为406,840元。之后,被告又另行向原告采购其他产品货值8,000元,原告并已履行交付义务,合计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14,840元。随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9月2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万元和14,840元的发票。嗣后,2020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总金额为414,840元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向税务部门申报并抵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轴承技术研究所订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手机截图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市轴承技术研究所与被告欢颜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间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14,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364,840元拖欠不付,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剩余价款及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欢颜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轴承技术研究所货款364,840元;
二、被告欢颜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轴承技术研究所逾期利息(以364,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至起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2元,减半收取计3,386元,由被告欢颜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 凯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