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3民初4385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人民东路保险巷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恒锦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田村(金华市东方线业股份有限公司1号厂房1-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金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恒锦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恒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款99999.8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3097.5元,共计人民币103097.35元(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99999.85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从2022年1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0日为3097.5元,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上述1、2项合计人民币109097.35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起,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持续稳定为被告提供蒸汽供应服务,双方约定每月20日左右通过交接单确认气量,单价为435元/吨,此后1个月内原告提供足额发票并由被告按发票金额付款。双方持续稳定通过行动履行协议内容。另原告与原金华市恒博线带厂(以下简称***线带厂)于2019年9月签订有《供用蒸汽合同》一份,因被告与***线带厂实为同一控制人,故***线带厂与被告恒锦公司的注册地址均为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田村(金华市东方线业股份有限公司1号厂房1-2楼)。该地址在2019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的蒸汽供给***线带厂;从2021年7月起,原告的蒸汽供给被告,且被告同意按原告与***线带厂签订的《供用蒸汽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后因金东区集中供热整体规划的调整,自2022年11月11日起,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蒸汽服务。原告于2022年11月11日最后一次对用汽量进行抄收,后被告未能结清全部费用。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汽款,但被告一直未肯还款。经原告结算,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蒸汽款99999.85元及资金占用费3097.5元,共计人民币103097.35元。综上,原告认为双方虽为口头合同,但双方通过事实履行已充分确认了彼此认可了单价、交易习惯等,可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支付蒸汽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燃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供用蒸汽合同》、2022年5月-10月蒸汽用气量交接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蒸汽的价格及结算方式的事实。
4、2022年11月《蒸汽用气量交接单》及发票、发票签收单,证明2022年11月份被告用汽量及应支付金额。
5、账单明细,证明截止2023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汽款99999.85元。
6、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的律师费。
7、蒸汽计量表读数图片一份,证明双方对蒸汽量进行确认的事实,其中照片中计量表读数是44022,就是2022年8月20日双方交接的数据,该数据已经提供发票信息,发票信息对应的金额恒锦公司已经全额付款。
8、“恒锦针织用气金额及回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金额为10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恒博线带厂签订的,与被告无关;经本院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合同与被告间的关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另作分析认定。被告对证据4交接单中有被告方签字部分予以认可,对没有被告方签字的不予认可,对发票无异议;经本院审核,根据有被告方签字部分的交接单上的相关读数的连贯性并结合被告向原告方付蒸汽款的付款发票,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被告从2021年7月开始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是从9月开始支付相关款项的,之前都是恒博线带厂支付的;经本院审核,结合上述证据3、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谁承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照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何时拍摄,且该计量表标签上面写的是“恒博”;经本院审核,结合上述证据2-证据4,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系原告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在2021年9月被告支付过一笔143290元的款项,如果按照该统计表支付的,扣除100000元,被告还多支付了43290元货款;经本院审核,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除该表格中所支付的款项外还另行支付了143290元款项,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恒锦公司辩称,被告与***线带厂不是同一个主体,被告从2021年7月到2022年11月,双方共计发生金额为4368712.9元,被告从2021年9月开始支付,已经支付了4290192.89元,尚欠78520元。对于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承担。同时被告恒锦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供气压力不足导致的损失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以来,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蒸汽供应服务。但反诉被告的供气设备多次出现故障,导致反诉原告的生产停滞。且反诉被告供气的气压不足严重影响反诉原告的生产,致使反诉原告的产品受损,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恒锦公司的反诉辩称,既然被告恒锦公司不认可与***线带厂有继承关系,双方为完全独立的主体,那么中燃公司与恒博线带厂签订的《供用蒸汽合同》对中燃公司与恒锦公司均无约束力,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中燃公司有最低压力保障的标准,更不存在压力不足的这种情况。其次,也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恒锦公司应就压力不足承担举证责任,包括证明双方确定过一个最低的压力值以及中燃公司提供的蒸汽压力低于该最低压力值,但恒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1、微信聊天记录中压力表的照片经庭审已确认是恒锦公司自行安装的,无法确定是某生产线的还是哪里的压力表,并非中燃公司认可的安装在恒锦公司入口计量点处的压力表。而且照片中的压力表的图片模糊不清,完全无法显示当时的压力数据。2、微信聊天记录中中燃公司反而多次在微信聊天中明确在恒锦公司认为压力不够的期间,中燃公司明确表示提供的蒸汽压力是足够的,例如:(1)恒锦微信聊天记录P8:2021年7月25日16:44左右:锅炉没修好,不过现在两台备用锅炉,两台十吨的已经在用啦,现在的气压是正常的,压力是正常的。(2)恒锦微信聊天记录P13:2021年9月8日19:57左右:现在气是正常的。那台坏掉的炉已经好了,现在其实供气是属于正常的。(4)恒锦微信聊天记录P18:2021年10月25日14:28左右:我早上的时候我就问过,锅炉是正常的。问题现在是没有问题呀,如果是锅炉有问题,我早上我就跟你说了,我早上跟那边了解过了,锅炉是正常的,那我可以让他们去弄一下,现在是全部都是正常的。原告认为恒锦公司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定过一个最低的压力值以及中燃公司提供的压力低于该最低压力值这两方面的事实。同时恒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100000元的损失。恒锦公司要求中燃公司赔偿100000元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从情理而言,恒锦公司自己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发现,恒锦公司每个月底都会对金华中燃的蒸汽费用进行对账,包括确认数据,确认发票等。同时,恒锦公司如果发现数据有争议,都会在第一时间就提出质疑,如在2021年12月底(微信聊天记录P34-36),恒锦公司对于数据的问题就提出过质疑,然后自己又在2021年12月31日16:43的时候自己在微信上回复:“***,你不用找会计了,我刚刚算了一下,我这边算错了,对的”。尤其可见,恒锦公司一直有按期对账的交易习惯,其如果有问题会立即提出,不可能存在有损失一直没有提出的可能。从事实上看,恒锦公司与中燃公司长期合作以来,其经月底核算后,一收到中燃公司的发票后都会在1日内立即足额付款,付款非常及时。包括本案其起诉的有损失的期间,付蒸汽款也是非常及时的。故如恒锦公司真的发生损失,一方面不可能这么及时的足额付款,另一方面也不可能怠于告知中燃公司存在损失的事实。但事实上,蒸汽停供都已经一年有余了,中燃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关于恒锦公司存在损失的反馈。中燃公司经过一年多的催讨气款无果而诉讼后,恒锦公司才提出有损失问题,明显是为了不支付或者少支付蒸汽费用的说辞,并非事实。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驳回反诉原告恒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方员工**与被告方员工***(系***线带厂负责人及恒锦公司股东***妻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反诉被告因为供气不足影响反诉原告生产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仪器表不是双方确认记录双方气压信息的记录表,对图片不认可,看不出气压不足的信息,该表是反诉原告单方的数据,**是我公司的客户经理,他是负责收款,对于气压问题,**回复说没有问题,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但是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如微信中***说(发票)恒博开一半,恒锦开一半,他们是同一控制人,2021年8月26日***对**说发票全部开恒锦公司,2021年8月31日***对**说你把恒博的发票邮寄给我等;2022年3月1日恒锦公司表格点开的数据里面的信息是恒博的信息,恒锦公司与***线带厂是有前后的关联关系,他们是同一地址的,是基于该两单位负责人的要求把恒博的合同转为恒锦,我们的收款是连续的,***与恒博线带厂的负责人是有特殊关系的。经本院审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蒸汽气压是否足以影响了被告方的生产经营并造成损失的问题,本院另作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线带厂于2008年3月6日由***投资设立,该厂的登记经营地址为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田工业区(金华市东方线业股份有限公司1号厂房1-2楼),经营范围为线带加工、销售。后***线带厂于2021年6月停产歇业,2022年10月27日已注销。恒锦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成立,公司经营地址与***线带厂相同,经营范围为针织或钩针编织物及其制造,面料印染加工等,公司股东为***、***、代叶。2019年9月1日,原告中燃公司(甲方)与***线带厂(乙方)签订了《供用蒸汽合同》,约定用汽单位地址: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田工业区;蒸汽用途:工业生产;申请最大瞬时用汽量(用汽容量):6吨/小时,日均用汽时间24小时;计划供汽时间:甲乙双方具备供热条件,如发生设计、规划变更,停电停水、热力增容费用等费用未及时支付等原因,供汽时间相应顺延;在供汽系统正常状况下,乙方入口计量点处压力(P)、温度(T)达到如下标准:供汽压力不低于0.6Mpa;供汽温度不低于164°C;乙方在用汽、停汽前三天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双方协调后方可执行;为确保甲方供汽,乙方在节、假日停产、复产及负荷可预知出现用汽量调整前,须提前三天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及时做好主设备运行调整,否则甲方无义务保证达到规定的供汽标准,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因自身原因需暂时停用蒸汽时,由乙方及时派人关闭进户阀门;乙方可能出现用汽流量大幅变动时(短时间内流量变化大于用汽容量的50%),必须提前2小时通知甲方调度;乙方因生产需要增加用热及超过本合同约定时,应提前通知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为了保障供汽系统公共安全和维护正常供用汽秩序,计划供、停汽时,甲方应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当予以配合;鉴于蒸汽具有产、供、销同时发生、不可储存的特点,当热力系统突发故障、事故需紧急停供汽时,甲方突击抢修期间,乙方应服从甲方统一调度,尽可能减少经济损失;同时甲方有责任向乙方通报事故状况及预计恢复正常供汽时间,组织抢修力量,尽快恢复正常供汽;甲方因供热设施的计划检修,影响到乙方正常用汽时,必须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在乙方分管范围内的用汽计量装置由乙方维护管理,乙方负责保护并监视其正常运行。如有异常,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费用另行报价。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支付的计量仪表维护、检修、更换等相关费用;甲、乙方对计量存有疑问,应书面向对方提出,并向市技术监督局或相关资质单位提出校验申请;校验费由提出方承担;蒸汽计价方式供应蒸汽价格根据甲方供能站运行情况进行分档计价,在正常情况下,实施价格“一月一定”,供应蒸汽价格以及调价机制甲方另行书面通知乙方;用汽量结算计量点确定为乙方进口侧;每月20日为当月抄表日和用汽结算日(如遇节假日可提前),抄表时乙方需派人签字确认,否则以甲方的抄表数字为计费依据;用热结算实行实时收费,乙方在当月30日前将双方确认的蒸汽款通过银行转划至甲方指定账户(户名:金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甲方应向乙方出具上月蒸汽汽款正式发票。乙方逾期未支付蒸汽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承担未支付部分千分之三/日的违约金,经甲方催告7天后,乙方仍未全额支付蒸汽款及违约金时,甲方在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后,有权停止供汽,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的当月结算用热总量=表计量实际用量(或计量底度数,或超负荷汽量)+管网损耗量;乙方如新改扩项目需增加申请用量,应提前6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增加部分甲方将收取8万元/蒸吨的设施设备费用;甲方应保证供汽的数量和质量,乙方也应安全用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造成甲方供汽数量和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合同8.3条规定的;(2)乙方不安全用汽,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3)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4)大修、抢修和供汽试运行期间的;(5)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造成的;(6)其他非甲方原因造成的。乙方需要变更用热情况(改变用热性质、停产、更名、过户等)时,应事先到甲方办理申请手续,乙方停止用汽时间在一年以上视为自动销户处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线带厂供用蒸汽。恒锦公司投产后,即利用***线带厂的上述供用蒸汽设备(包括蒸汽管道、计量表)接受原告方的供用蒸汽,同时先由***线带厂与恒锦公司各半支付蒸汽款,后根据恒锦公司的要求原告方将发票上的用汽客户单位全部开为恒锦公司并由恒锦公司付款。另,在原告方供汽期间,原告方客户经理与被告方员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几次***告知**原告方供用的蒸汽气压不足的状况,双方进行了联系处理。后因金东区集中供热整体规划的调整,自2022年11月11日起,原告不再为被告恒锦公司提供蒸汽服务。原告于2022年11月11日最后一次对用汽量进行抄收,后被告未能结清全部费用,至今被告恒锦公司尚欠原告蒸汽款99999.85元。为催讨相关汽款,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燃公司与***线带厂之间形成的供用蒸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线带厂停产歇业及恒锦公司投产后即利用***线带厂的上述供用蒸汽设备(包括蒸汽管道、计量表)接受原告方的供用蒸汽,同时由恒锦公司支付蒸汽款,并根据恒锦公司的要求原告方将发票上的用汽客户单位全部开为恒锦公司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由被告恒锦公司继受了涉案供用蒸汽合同中***线带厂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拘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蒸汽,被告也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蒸汽款。关于被告恒锦公司的用汽量问题,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接单中对没有被告方签字的不予认可,但根据有被告方签字部分的交接单上的相关读数的连贯性并结合被告向原告方付蒸汽款的付款发票,足以认定上述交接单的真实性,同时结合相关市场价和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尚欠原告蒸汽款99999.8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称实际尚欠原告蒸汽款7852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自2022年11月11日起,原、被告间的供用蒸汽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另,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明确约定用汽方逾期未支付蒸汽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向供汽方承担未支付部分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该标准明显过高,诉讼中,原告主动下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结束供汽关系后一直存在对尾款数额争议,期间原告方对部分交接单未及时要求被告方签字,且双方一直未予对账核实,故相关违约金应从本院对本案转入诉前调解时间2023年10月27日作为起算时间点为妥。另原、被告双方事先并未约定由欠款方承担律师费,事后也未达成该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认为因原告供汽气压不足,造成其经济损失100000元,但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以及原告供汽气压不足与被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恒锦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金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欠款金华恒锦针织有限公司蒸汽款99999.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9999.8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金华恒锦针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1元,由被告金华恒锦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金华恒锦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章**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