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金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280号 原告:金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人民东路保险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66714337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东经济开发区华丰西路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147371076H。 法定代表人:吴璀桂,执行董事。 原告金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用气合同(煤改气工业用户)》;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天然气款1228844.06元,并支付违约金134558.42元(违约金以1228844.06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即年化14.6%,从2022年3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2月8日为134558.42元,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用气合同(煤改气工业用户)》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天然气,燃气价格如遇国家或上游燃气价格调整时,供气价格按照文件的规定作相应调整;若被告逾期未支付燃气费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承担未支付部分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对于争议的解决,向供气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后原、被告双方开始根据合同供气、用气及支付。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天然气气款还款协议书》,明确尚欠气款1770501.60元以及还款方案。被告仅根据还款方案部分还款。2022年3月8日,原、被告再次对部分气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9月30日前还清1124762.29元气款,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按约还款。经原告结算,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气款共计1228844.06元。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支付气款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金华中燃爱思开汇能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更名为原告金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用气合同(煤改气工业用户)》、《天然气气款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应收账款明细表、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天然气)、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大客户燃气用气量交接单、CPU卡流量补偿控制仪、微信聊天记录、《金华市发改委关于调整供暖季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英明纸业往来明细表(2020-2022)及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是被告逾期未支付气款的债务不履行行为,所涉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双方约定付款届满日为2022年9月3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签订的《用气合同(煤改气工业用户)》、《天然气气款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天然气,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天然气款1228844.0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该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应当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22年10月1日开始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律师代理费35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天然气款1228844.06元,并支付违约金33390.42元(违约金已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算至2022年12月8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 3、驳回原告金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6元,减半收取计86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9元,被告负担80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