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明洁纸塑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民终3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寿光市。系上诉人表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龙口市明洁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诸由观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黄城通海路113号,机构代码:79733914x。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龙口市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黄水河大坝王屋水库北,与由南向北被告***驾驶的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乘原告***农用三轮车的***受伤,随后***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10月21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系***的丈夫,原告**系***的女儿。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被告龙口市明洁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291.07元、护理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8444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440元、丧葬费26291元、车损2370元、鉴定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37852元的50%,计2689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审被告龙口市明洁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肇事车辆卖给***,且该车辆已经按规定投有交强险,因此我方不应当赔偿。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与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黄水河大坝王屋水库北,与被告***驾驶的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乘坐原告***农用三轮车的***受伤。***伤后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低血容量休克;2、挤压综合症;3、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4、腕部离断伤(左);5、多发肋骨骨折(右410);6、软组织挫裂伤(左股部、**部);7、2型糖尿病。伤者***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3291.07元,于2015年10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向龙口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支付10000元。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鉴定意见为:死者***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由,对本起交通事故未作责任认定。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未投保车险。
另查明,死者***系退休人员,其退休单位编号为3706238000。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龙口市明洁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被告***系该车实际车主,原告对此无异议。事发地点路面宽度为4米,被告称其所驾驶的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身宽度为2米,原告称其农用三轮车车头宽1.66米、车身宽1.4米。原、被告对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住院材料、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龙口市公安交警大队以事实无法查清为由,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发生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庭审中,原告诉称是因被告车速过快且在会车时未将远光灯变为近光灯,致路面视线较差,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并有本村村民**1、**2出庭作证,被告则辩称自己当时开得是近光灯,并提前靠右停车,发生事故后开启警示灯,系原告车速过快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且对证人**1、**2的证言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两位证人的证言及法院、原告、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询问可以看出,两位证人均未亲眼看见***所驾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及发生事故时开着远光灯,原告主张被告肇事时开启远光灯,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肇事时开启远光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责任,原、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平均承担责任。本案肇事发生的道路没有划分线路,原、被告分别驾驶机动车辆在路宽仅4米的道路上行驶,会车应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根据现场勘查图,原、被告双方**等综合分析,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行驶路线偏中,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责任为宜,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被告龙口市明洁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转让给被告***,故被告龙口市明洁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虽然死者生前居住在农村,但其生前有退休证证明,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291.07元、护理费200元(100元*2天)、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20年)、停车费300元、拖车费440元、丧葬费26291元、车损4370元、鉴定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59852.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3291.07元、护理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8444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440元、丧葬费26291元、车损2370元,合计537332.07元的30%,合计161199.62元,兑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计151199.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291.07元、护理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8444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440元、丧葬费26291元、车损2370元,合计537332.07元的30%,合计161199.62元,兑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计151199.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承担9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7164元,由原告***、**承担5015元,由被告***承担21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一审鉴定费、保全费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案承担30%责任,系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行驶路线偏中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责任。但在2016年6月3日庭审中上诉人举证的事实却是:原审调取的交警部门制作现场勘查图中所图示两车位置严重失真,画图不成比例,上诉人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标明的数据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中关于“路面全宽4米”数据,上诉人庭审前请专业制图人员按照交警部门的数据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从该图来看,对方车辆完全占用了上诉人通行道路。故上诉人对原审第一次出示的交警部门制作现场勘查图不予认可,要求以上诉人提供的以固定数据为依据绘制的现场示意图为准。另,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照片及上诉人当庭提供了保险公司勘查事故现场照片,结合交警的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现场照片可以看出:1、***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会车时明显占用上诉人通行道路,没有靠右行驶。2、从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来看,地面脱落的撞击碎片及和上诉人车辆的接触位置,没有发生位移。说明当时撞击时上诉人车辆已经停止,并不像***在交警大队笔录中说的上诉人车辆行驶中撞了他停止着的车,说明***撒谎。3、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图标的数据来看,***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与上诉人车发生碰撞后继续向前行进了30米才停下车,说明当时***的车速非常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汉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驾驶的车没有靠右行驶也没有减速,且属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上路行驶,而上诉人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符合上路规定,车牌、标识齐全,发生事故时也是按照规定靠右行驶,发现对方车辆后也采取了靠右边停车的避让措施,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没有过错,所以对方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在之前多次庭审中,***及其代理人纠缠在上诉人开着远光灯这个原因导致事故发生上,前几次都没有提出事故发生的目击证人,后来在最后两次开庭时提出了**1、**2两位证人,虽然通过法庭调查法院没有采纳两位证人的证言,但是从法庭调查及两位证人的**证言来看,表达方式及格式一致,说明***及其代理人为了胜诉,找人作伪证,干扰法官审判。在历次庭审中,也没有上诉人对本案存在侵权行为并负有过错的任何**,故原审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负有过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在此前提下,原审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无事实依据。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划分责任必须以“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为前提,在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存在时不能适用该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抛开本案的责任划分不谈,原审在事实认定方面又存在如下问题:1、从受害人死亡原因来: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诊断,记载:受害人***系“创伤失血性休克”,但鉴定结论为“创伤性休克死亡”,鉴定结论与医院记载不一致,后者将死亡原因定为创伤休克,而前者定为失血休克,依后者鉴定,交通事故系死亡直接原因,属一因一果,而前者则可能是创伤与医疗过失结合在一起形成,多因一果。在2015年12月4日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应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但未被支持。2、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仅是退休证,但受害人生前并无固定工作而是在农村务农,户口性质也是农业户口,退休待遇系其本人出资一次性购买,其实质属于投资而不是劳动者连续工作所享有劳动权利。在受害人并未居住在城镇且没有固定工作收入情况下,仅以一次性投资所购待遇为依据,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未免牵强,并无法律依据与实务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画的事故现场图与事实不符,事发时上诉人确实开远光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生前办理了居民退休证,在各方面享有同等职工待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龙口市明洁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通过事故现场图看,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车辆已经靠路边停下避让,被上诉人***的三轮车与上诉人车辆左侧车抖护栏发生碰撞,碰撞之后***车辆继续前行了25米之多,通过现场撞击时的脱落碎片与上诉人车辆的接触位置没有发生位移,说明当时上诉人的车是静止的,是三轮车与上诉人车发生的碰撞。***驾驶三轮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轮车也没有牌照,按照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该上路。通过上诉人调查***的车辆属于新***半棚把式***,在原始的基础上加装了斗部护栏。根据交警的现场图数据来看路宽4米,***车辆明显超出了道路中心线2米来到上诉人通行路线上,且三轮车撞击之后继续前行了29米之多,说明三轮车当时车速非常快。***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的车没有靠右行驶也没有减速,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应负事故责任。上诉人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机动车符合上路规定,车牌标识齐全,发生事故时也是按照规定靠右行驶,也采取了靠边停车让行的措施,没有任何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所以上诉人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但上诉人认可在公安交通道路事故现场图上签字时没有提异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述有异议,主张农村的三轮车一般都没有驾驶证和牌。事发时是个村路,不是公路。上诉人驾驶车开的远光灯,靠右边有个沟,当时***看灯光太强意识到不好,刹死了离合和脚刹,但车就是不跑,车挡还没有来得及摘下来,这时上诉人的车就把三轮车撞了,把***也撞倒了,致***两只脚都离开档和离合,所以三轮车又向前行驶了25米。
另,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退休证,证实***于2013年12月退休,生前已领取养老保险金。
龙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中注明***的死亡原因为休克、多发伤。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与***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乘坐***农用三轮车的***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对事故承担30%的责任是否适当;2、***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3、***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何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说法不一,龙口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虽未作出责任认定,但事发当日查看现场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诉人在事故现场图上签字认可,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龙口市公安交警大队门制作的现场勘查图中所图示两车位置严重失真,画图不成比例,对该事故现场图不予认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以其绘制的现场示意图为准,主张上诉人对本起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的道路没有划分线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宽仅4米的道路上会车时均未尽到谨慎驾驶的安全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现场勘查图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按30%的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证明***的死亡原因为休克、多发伤。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的死亡原因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据此,应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上诉人主张***死亡与医疗行为有关,本次交通事故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虽是农村户口,但生前已办理退休,已按规定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