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1民初1981号
原告:龙口市明洁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诸由观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60164852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龙口市明洁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纸,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000元,有欠据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放弃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降至75000元。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纸制品加工、销售的法人企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制品。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多年,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实为欠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身份证号,住址奎文区西上***。借款金额玖万元。借款日期:2017年1月11日,借款人***。借据出具后,被告付款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实为欠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0元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5000元,并未增加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明洁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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