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施甸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禄丰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302民初2024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中专文化,打工,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施甸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高中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禄丰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被告:***,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本科,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滇(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施甸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甸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施甸某某公司申请追加禄丰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施甸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施甸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砂石款65977元、运费134150元,合计2001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所承建的禄丰市一平浪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和三村龙泉死海项目需要砂石料和清挖土方,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找到原告,经二人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砂石料并负责运输到被告项目地点。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砂料、石料、石粉、砂、狗头石,货款为65977元,运费为134150元。其中,运费包含砂石料运费53900元,工地场内拉土12800元,两个工程项目的倒短运费2400元,楚雄拉钢管运费800元,交易市场运费3000元,广通石场运费24500元,罗川石场运费12000元,三材洗砂运费750元,三村混合料运费1500元,拉狗头石运费22500元。截止2020年12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运费20012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要求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公司扯皮推诿,原告无奈只能到禄丰村委会找相关领导,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2022年5月8日,被告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后,根据结算清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公司以工程未拨款为理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信的行为已导致其合法利益受损,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施甸某某公司辩称,1.施甸某某公司是一平浪龙泉死海康养小镇、一平浪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为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受益人,并自负盈亏。2.施甸某某公司已将两个工程拨付过的工程款全额支付于***、***,公司要求***、***对此款做到专款专用。***、***承诺所拨付的工程款全额用于支付该工程施工的费用,并做到专款专用,并自愿承担所欠工程施工款的偿还义务,已有承诺书、收条为证。3.根据***、***分别提供的两组金额不一致的证据,请求法院查明欠款究竟是200000元还是69000元。4.因该工程的建设方某某公司尚未完全支付完两项目的工程款项,所以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将所欠剩余的工程款项优先支付于原告工程的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本案答辩人已按与被告施甸某某公司签订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到期的债务。据此,本案答辩人不是案涉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义务,不承担责任。2.原告与被告施甸某某公司之间的纠纷为运输合同纠纷,而本案答辩人与被告施甸某某公司签订的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原告与施甸某某公司的结算中,答辩人未参与、不确认、不加入。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承担义务的合同责任主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实际款项为69000元,我与原告于2024年3月13日在微信上沟通过,我承认我差欠原告运费的实际款项。至于200000元的欠条是包括另外两个钢筋、水电工班组的工资,我实际差欠原告69000元,欠款是因为某某公司没有拨款给我,所以这个款我就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1.答辩人仅为项目介绍人,并非该工程项目的合同当事人。答辩人在该工程项目中,仅起到介绍作用,帮助项目相关方建立联系和沟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2.答辩人未参与工程项目的实际经营和管理。在整个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中,答辩人未参与决策、施工、采购等任何与项目经营管理相关的活动,对项目中材料的采购和使用没有控制权和决定权。3.要求答辩人承担案涉款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具有相对性,被答辩人应当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工程项目方主张欠付的款项,而不是向答辩人提出诉求,答辩人并非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项目欠付的砂石料款及运输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施甸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民事主体;2.欠条、结算明细、发料单、售磅单一组,欲证明2022年5月8日,被告施甸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施甸某某公司在一平浪农副产品交易中心与三村龙泉死海两个项目未付原告工程材料费及运费2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施甸某某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欠条所欠金额2000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结算明细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司收料员写的,对发料单、售磅单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其是发包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欠条200000元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其中包含其他班组的工资,结算明细不是收料员写的,没有收料员的签字,对发料单和售磅单只认可***和***签字的单据。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只是介绍人,对实际经营情况不清楚。 被告施甸某某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一平浪龙泉死海康养小镇建设项目】》复印件、《禄丰县一平浪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EPC)》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两个项目由禄丰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招标,施甸某某公司承建;2.收条复印件四份,欲证明***、***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及受益人,二人已足额收到施甸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二份,欲证明某某公司拨至施甸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给了***及***;4.《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及承诺书复印件一组,欲证明***、***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及受益人。 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可,但真实性需要核实;对第2、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对第4组证据中承诺书的三性认可,对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另内部承包合同和部分协议、承诺书乙方没有签字,合同上的项目合同章与欠条上的印章是一致的。被告某某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施甸某某公司提交的合同不完整,合同是我公司与施甸某某公司签订;对第2、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收条不完整,且施甸某某公司与***、***之间的资金往来同我公司没有关系;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内部承包合同只有施甸某某公司单方面签章,我公司与施甸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拨付是按照工程进度,且已经超额拨付。被告***对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收到款项后均已转给***,两人共同签的收条款项均是直接支付给***;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虽然签了承诺书,但是案涉两个项目均是由***实际施工管理。 被告某某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禄丰县一平浪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EPC)》复印件一份、《建设施工合同【一平浪龙泉死海康养小镇建设项目】》复印件一份、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组,欲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已向施甸某某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共计11902000元,不存在到期的债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被告施甸某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对支付的工程款认可,但认为款项还未支付清。被告***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对已支付的工程款认可,但对不存在到期债务不认可,认为还存在债务。被告***的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聊天及转账明细、通话录音光碟各一份,欲证明现差欠原告的运费是69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转账明细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微信头像前后不一致,转账时间在出具欠条前,欠条金额已扣除***支付部分;对微信聊天及通话录音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提交的聊天记录不完整,断章取意,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只差69000元;通话录音是在第一次开庭后,双方通话商谈多少金额让原告撤诉,不是对运费金额的确认,原告也未确认。被告施甸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是***与***私下的聊天、通话及资金往来,我方未参与且不知情。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打印件六份,欲证明施甸某某公司支付到其账上的款项已足额转至被告***账户,在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施甸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知道***与***之间的资金往来,但公司转给***600000元是真实的。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是否足额支付不清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款项已收到。 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可表明***及施甸某某公司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的欠条系***亲笔书写并加盖有施甸某某公司的项目专用印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结算明细系原告自行书写,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发料单及售磅单,部分单据未标明收货人,无法确认拉运的货物是否用于案涉工地,故本院仅对***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 二、被告施甸某某公司所举第1组证据系某某公司与施甸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个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上有二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的收条上有***及***的签名捺印,可证实施甸某某公司向***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基本事实,本院对施甸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22日、2022年9月30日、2023年11月10日向***及***支付过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系施甸某某公司分别向***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银行电子回执,本院对施甸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2023年11月10日分别向***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中仅有一份承诺书有***及***的签名,其余的《内部承包合同》及承诺书均只有施甸某某公司的印章,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并结合此组证据内容,可确认***系施甸某某公司二个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三、被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两份合同上均加盖有被告某某公司和施甸某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银行电子回执能证实某某公司向施甸某某公司付款的基本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评判。 四、被告***所举证据,***及某某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完全否认***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证据能证明***与***对欠付款项已进行过协商的基本事实,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五、被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作为被告施甸某某公司承建的禄丰市一平浪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及一平浪龙泉死海康养小镇两个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案涉两个工地供应砂石料并运输其他货物。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 202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欠***2020年9月份至2021年4月份在三村龙泉死海和禄丰县一平浪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材料运费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欠款人、现场负责人***”,欠条上加盖有被告施甸某某公司案涉两个项目的专用章。欠条出具后,因被告施甸某某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施甸某某公司两个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期间与***经口头协商,约定由***为案涉两个工地供应砂石料及运输货物,在***完成约定义务后***向其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了施甸某某公司两个案涉项目的专用印章,***的行为对施甸某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案涉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施甸某某公司承担,对***要求施甸某某公司支付其砂石料款及运输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砂石料款及运输费的金额,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开始***即向***索要欠款69000元,通话录音中***提及只欠付69000元时***也未否认,且在微信聊天及通话中双方均未提及还欠付***款项200000元,审理中***对于欠条的金额及来源也作了明确陈述,能与微信聊天及通话录音内容相印证,故本院认定施甸某某公司欠付***的款项为69000元。***在本案中不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施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料款及运费6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1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已交),由被告施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1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