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391民初13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怡口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48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MRME25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6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5176727XY。
法定代表人:李岱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怡口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山东***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