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甘0721执348号
申请执行人:甘肃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张掖市民乐县城北瓣区乐民路西段民泽园5号楼3号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男,系甘肃省临洮县人。
申请执行人甘肃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甘072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返还原告甘肃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10.358657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了(2021)甘07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甘肃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法律文书。本院先后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通过总对总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资产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安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通过查询显示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其名下有一辆牌号为甘JA7103的扬子牌小型汽车,经查询该车辆已被查封;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委托临洮县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定西市临洮县大坪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调查显示***长期不在本村居住,在法院案子较多,无其他生产资料及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调查便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10.3586576万元未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甘肃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