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1、某某等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S18张掖至肃南公路张掖至康乐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甘肃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2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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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21民初100号
原告:张某1,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S18张掖至肃南公路张掖至康乐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马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肃南县康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汉族,系被告项目部职工。
被告:甘肃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2,男,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男,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公司S18张掖至肃南公路张掖至康乐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以下称中铁一局项目部)、被告甘肃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甘肃崇盛公司)、被告张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安学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中铁一局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甘肃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一局项目部、甘肃崇盛公司、张某2限期支付原告张某1、**机械租赁费9.94万元(其中张某17.14万元,**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张某2承担租赁费付款责任,被告中铁一局项目部、甘肃崇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公司S18张掖至肃南公路项目部承包修建该项目七标,该项目部又将七标工程转包给被告甘肃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某2承包七标工程中的挡墙施工任务,经被告张某2与原告张某1、**协商一致,被告张某2租赁二原告的挖掘机两台,给被告张某2承包的工程中进行机械作业,双方口头约定了机械租赁费及支付方式,工程完工一次性支付全部机械租赁费用。2020年11月中旬,两原告按约定将机械作业全部完工,但被告张某2只支付了部分机械租赁费,剩余9.94万元(其中张某17.14万元、**2.8万元),没有支付,两原告多次向被告铁一局集团公司S18张掖至肃南公路项目部和被告张某2催要剩余机械租赁费时,但被告铁一局集团公司S18张掖至肃南公路项目部和被告张某2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现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中铁一局项目部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租赁关系和经济纠纷,项目部将工程部分分包给甘肃崇盛公司,属于合法合规,被告作为国有企业不会与个人签订任何分包合同,被告并不知晓张某2与原告的关系,原告主张的费用全部属于机械费,并不包含民工工资,所以,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由被告张某2自行支付。因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连带清偿责任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盛公司辩称:被告崇盛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租赁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能答应,被告只与张某2进行结算。原告陈述的在劳动部门的工程款,实际是被告张某2虚报工资,因劳动监察部门向被告提出了整改通知,被告向劳动部门支付了60万元,被告与张某2的工程款已经经过了结算。
被告张某2辩称:该工程是在2020年4月,被告从崇盛公司承包过来的,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在承揽中,人工及机械租赁均是由张某2完成,该工程是2020年4月11日进场施工,工程总计八个月,在这期间,被告张某2与原告张某1、**口头达成租赁协议,租赁原告机械从事承包的项目工程,后经过双方结算,张某1是21.14万元租赁费(连机械带人工),被告已经支付了14万元整,还剩7.14万元未付,**的租赁费是8.6万元元,已经支付5.8万元,还剩2.8万元未付,被告愿意承担支付责任,但需要说明的是该工程中,被告张某2的工程款现在均在肃南县劳动监察大队,目前应该还有35万元左右,除原告的租赁费外还有部分人工费没有支付。
张某1、**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被告张某2欠原告张某1机械租赁费7.14万元;2.条据1张,证明被告张某2欠原告**租赁费2.8万元;被告中铁一局项目部、崇盛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张某2拖欠原告租赁费这件事;被告张某2对证据1和2无异议,认可是自己写给原告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和2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甘肃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崇盛公司签订的合同附带工程合同单价1份,证明被告是中铁一局的工程中标单位;经原告及被告中铁一局、张某2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崇盛公司提交的合同附带工程合同单价1份与原、被告争议事项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中铁一局项目部、张某2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0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崇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S18张掖至肃南公路张掖至康乐段工程挡土墙劳务分包工程七标段K53+060-K54+520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S18张掖至肃南公路张掖至康乐段工程挡土墙劳务分包工程七标段K53+060-K54+520工程分包给甘肃崇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崇盛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中的挡土墙劳务分包工程七标段K53+060-K54+520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4月份,经被告张某2与原告张某1、**口头协商,被告张某2租赁两原告的挖掘机各1台,在被告张某2承包的工程中进行机械作业,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张某2租赁两原告挖掘机从事承包的项目工程,挖掘机费用和工资由被告张某2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司机,此后,两原告按被告张某2要求完成了挖掘机作业任务,2020年7月1日、2021年2月7日、经原告和被告张某2结算,被告张某2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8万元(连机械带人工共计8.69万元、已支付5.89万元),张某1挖掘机租赁费7.14万元(连机械带人工共计21.14万元、已支付14万元),因被告张某2未按时支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S18张掖至肃南公路张掖至康乐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S18张掖至肃南公路张掖至康乐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被告崇盛公司对被告张某2拖欠原告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S18张掖至肃南公路张掖至康乐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S18张掖至肃南公路张掖至康乐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被告崇盛公司对被告张某2拖欠原告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张某2找来干活的,租赁费也是原告和被告张某2商谈的,但原告干的活是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S18张掖至肃南公路张掖至康乐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承包给甘肃崇盛公司的,工人工资也是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S18张掖至肃南公路张掖至康乐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和甘肃崇盛公司发放的,因此,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S18张掖至肃南公路张掖至康乐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和甘肃崇盛公司要承担拖欠租赁费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S18张掖至肃南公路张掖至康乐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认为,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租赁关系和经济纠纷,被告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崇盛公司,属于合法合规。被告作为国有企业不会与个人签订任何分包合同,被告并不知晓张某2与原告的关系,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崇盛公司认为,崇盛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租赁合同和经济往来,被告只与张某2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租赁两原告挖掘机的是张某2,与原告结算挖掘机费用的也是张某2,两原告与张某2之间形成的是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将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的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S18张掖至肃南公路张掖至康乐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列为本案被告实属不当。故对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S18张掖至肃南公路张掖至康乐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S18张掖至肃南公路张掖至康乐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被告崇盛公司对被告张某2拖欠原告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张某2对拖欠原告张某1租赁费7.14万元、**租赁费2.8万元的数额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某2拖欠两原告租赁费9.9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张某2应承担支付两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挖掘机租赁费9.94万元(其中,张某17.14万元、**2.8万元);
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S18张掖至肃南公路张掖至康乐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1142.5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被告张某2交纳负担的受理费后,直接退还原告,本院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1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学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炜垌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