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02民初15561号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威海市人,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祝某,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现住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祝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3533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LPR一年期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905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23年7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使用,并明确了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欠付房租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有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及时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这部分款项,当时经我和被告祝某协商,这部分是由被告祝某承担,且祝某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的。
被告祝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且对尚欠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给我公司出具了欠条的事实。
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1号证据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们签订的合同;对欠条是祝某签字,祝某签署的欠条是由被告祝某支付给原告。
被告未提供证据。
通过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18日,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杨某、祝某(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用于经营使用,建筑面积226.38平方米,租赁期限2年,即为2023年7月16日至2025年7月15日止,3个月租金为29200元,于每个周期10日前交清下个周期租金。合同第二条第3条约定乙方未按时缴纳租金的,从逾期第10日起,按欠付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了租赁房屋。2025年2月,被告停止经营,将租赁门面退还原告,2025年2月17日,被告祝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因租赁原告公司门面经结算差欠房租共计33533元,该款在2025年5月30日前付清(注保证金已经抵扣房租)。后被告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合同租赁期虽然未满,但被告已将租赁门面返还原告,并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被告祝某在《欠条》中认可拖欠原告租金33533元事实,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逾期未付,应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335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杨某辩解其已于被告祝某协商该租金由被告祝某承担,因该约定系二人合伙纠纷,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即使该约定存在,现被告杨某并未提供原告已知晓该债务由被告祝某承担并同意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之规定,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对被告杨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存在,被告的行为显然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该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LPR的4倍计算没有超过该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从欠条中约定的支付时间起算,即2025年5月30日起算。
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祝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租金335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按2025年5月LPR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84元,由被告杨某、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