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302民初11944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遵南大道保利未来城市B2-95-1-7-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花岗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983年7月30日生,汉族,山东省威海市人,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750.00元(4500×7+4500/2);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2023年2月21日以来工资27000.00元(暂计算至2023年8月21日,4500元/月×6月);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用工之日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49500.00元(4500元/月×11月)。上述标的额共计1102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镇开设“虾子镇八块土沥青拌合站”,原告***从2016年5月起至2023年2月20日一直在被告处上班,主要从事传输皮带系统的上料下料及机械维护工作,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工资4500元,从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发放工资的方式为现金发放。从2018年7月起,工资的发放形式则改为通过被告账户或被告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及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遵守各项管理制度,按时上班下班,任劳任怨,保质保量完成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2023年2月20日,被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虾子镇八块土沥青拌合站站长***通知原告***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镇红旗村委会,在村委会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载明“沥青拌合站补偿***10000.00元,具体为每人9000元补偿,1000元为体检费用;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不存在任何矛盾。乙方不得就此事申请劳动仲裁、起诉,不得以任何理由到拌合站找麻烦、纠缠不清,若乙方违反应向甲方承担总补偿款的2倍作为赔偿。”协议签订后,***便对原告及其工友***说:“现在八块土拌合站生意不好,为了节约人力成本,你们从明天起就不要来上班了,以后拌合站生意好了或者公司其他项目需要人的时候你们再来。”2023年5月,原告***及其工友***找到***要求继续在公司的八块土拌合站上班,或者到公司其他拌合站也行。***则称:“2月20日已与你们签了协议,10000块钱都补偿给你们了,你们被解除了,不能再来上班了”。原告***及其工友***则称“协议是和你***签了,钱确实已收到了10000,但你说的是现在八块土拌合站生意不好,等生意好了再回来上班,或者到公司其他项目上班,并且公司也没有与我们签订解除协议,我们都在公司干了将近7年,没有功劳也有苦劳,不能说不要人就不要人啊”。现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1日开始上班,直至2017年5月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公司应该支付双倍的工资,并且从2017年5月2日起至今,双方已经转化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于原告于2023年2月20日与被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虾子镇八块土沥青拌合站站长***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节约八块土沥青拌合站人力成本的个人行为所为,被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且从2023年2月21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而此段时间双方仍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特主张被告补发该时间段工资。经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年8月25日的下发的《遵义市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遵市劳人仲字(2023)第399号)裁决认定:自2016年5月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该事实部分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是正确的。对***与原告在2023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已于该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从主体来讲,应该是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成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否者就是对劳动者权益的重大伤害,这与立法的初衷和出发点是背离的。本案中,***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该协议时也未得到公司的授权,该《协议》也未加盖公司印章。因此,该《协议》即便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也不是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现仍然存续。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用人单位根本未与原告协商,同时,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现仍然存续。鉴于此,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已认可双方劳务关系的性质;无论双方是何种关系,双方已于2023年2月20日协议解除,该协议系在村民委员会组织见证下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禁止性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协议》的合同义务,对原告***进行了合理的经济补偿,鉴于此,也不具有原告诉请的第2、3项的事实依据;原告的第4项诉请已超过时效。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查询账户明细》,证明被申请人从2018年7月至2023年2月向原告转账发放工资的事实。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从2016年开始至2023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证据4,《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5,《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法定前置程序,原告与被告从2016年5月起至2023年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从2023年2月21日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银行流水看支付的时间不具有规律性及稳定性,并不是逐月发放,由此可见不存在稳定性,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拖欠劳动报酬,也未向其他单位或部门提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也证明了被告是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的。对证据3证人证言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庭审中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不能出庭到作证的原因,***不是被告的工友,只是同村的人,***对原告的工作并无真实的、客观的了解,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具备证据的效力。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协议上也写清楚了是劳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劳务二字也应该有准确的理解。不管是劳务还是劳动,被告都对原告进行了补偿,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证据5证明已仲裁前置无异议。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有异议。未发放工资是事实,双方解除关系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务或劳动,既然没有提供劳动或劳务,就不存在以劳取酬。
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系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虾子镇八块土沥青拌合站站长,签订的《协议》是公司拟定后其代公司签字。
被告对原告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签订《协议》事实认可,因该《协议》没有盖章,所以对代表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入职被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虾子镇八块土沥青拌合站工人。其后,双方一直保持劳动关系,直到2023年2月20日,虾子镇八块土沥青拌合站负责人***与原告***及案外人***在虾子镇红旗村村委会见证下订立《协议》,约定由***一方补偿原告***及案外人***各10000元(9000元补偿款,1000元体检费),该款在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双方纠纷就此了结。2023年2月22日,***一方已按《协议》约定将补偿款10000元转入原告指定收款人***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等事项发生争议,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市劳人仲字【2023】第399号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2月20日已解除;驳回原告其他诉讼。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希望支持其诉求。
另查明,***系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八块土沥青拌合站负责人,该身份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直到2023年2月20日双方当事人在虾子镇红旗村村委会见证下签订《协议》,其协议内容载明已经达成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虽然在庭审中,原告认为签订该协议的系***个人行为,其并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协议,但***系公司现场负责人,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是在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是对自身权利的主张,且《协议》签订后原告也没有向有权机关申请撤销该《协议》。尽管双方当事人就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有争议,都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劳务关系于2023年2月20日已解除,对原告诉请判决解除劳务合同、经济补偿和2023年2月20日后补发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