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02民初4492号
原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被告:谭某,男,汉族,1983年08月0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3年01月01日出生,住贵州省。
被告:蔺某,女,汉族,1989年04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谭某、王某、蔺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谭某、王某、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55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LPR一年期利率四倍计算;三、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1251元;四、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5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路**楼**栋**单元**号门面出租给三被告使用,并明确了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欠付房租及水电费,而且擅自提前终止租赁,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有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及时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谭某、王某、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5日上午,原告某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谭某、王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日下午,原告某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蔺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共同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将其位于遵义市**区**路**楼**栋**单元**号的两间门面出租给三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从2022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9日,租赁期为两年,同时约定“房屋每月租金6800元;租金的支付为前半年甲方按每3个月收取租金,以后甲方按每6个月收取租金,乙方应在每个周期的前10日内交清下个周期的租金;乙方未按时缴纳租金的,从逾期的第10天起,按欠交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逾期期限满20天后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不予退还保证金;保证金的缴纳为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6800元,保证金无息,保证金用以保证乙方水电费结清及房屋使用的完整性和涉及房屋租赁期间房屋相关税费的缴纳...”。
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谭某、王某、蔺某用于经营某某店,三被告按约支付了保证金6800元及2022年6月10日至2023年10月9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其中2023年1月10日至2023年2月9日的房屋租赁费系用被告缴纳的保证金6800元抵扣;2023年2月9日前的租金为6800元,2023年2月9日后的租金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调减为5500元),2023年10月9日后的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三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于2023年11月3日微信要求被告归还涉案房屋,于2023年11月18日微信催促被告谭某支付涉案房屋10月的水电费共计1521元,被告谭某并未提出异议但亦未支付。直至2023年11月27日,三被告才将涉案房屋的钥匙归还原告,后该涉案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尚欠的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王某、蔺某与原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该按照合同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三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且双方明确约定逾期期限满20天后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付的房屋租赁费5500元、水电费1251元,并支付原告从202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6500元的诉请,三被告在合同未到期即提前终止了合同构成违约,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房屋空置损失,但双方对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仅约定了保证金,故就原告的空置损失本院酌情参照保证金的计算标准即一个月的租金,认定原告的空置损失为5500元。
被告谭某、王某、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王某于2022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蔺某于2022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谭某、王某、蔺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10月10日至2023年11月9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55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2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谭某、王某、蔺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空置损失5500元,水电费12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谭某、王某、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