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302民初14546号
 原告铜仁市鸿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诉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蒲经开投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遵义分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公司”)、贵州鑫伟百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公司”)、贵州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双、杨洋,被告新蒲经开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鄢丽,被告云南建投公司、被告云南建投遵义分公司及被告鑫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被告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新蒲经开投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被告云南建投遵义分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之后该汇票经被告云南建投遵义分公司、鑫伟公司、长通公司、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后,最后背书转让给原告鸿安公司,该汇票系可背书转让汇票,原告经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取得涉案汇票,且无证据显示原告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或明知有前列情形而出于恶意取得涉案汇票,故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故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由于被告新蒲经开投于2020年8月31日已经支付原告100000元,所以还应当向原告支付9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还应当对汇票到期日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云南建投遵义分公司辩称的其只对票据载明的本金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以及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新蒲经开投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计算时间问题。被告新蒲经开投公司辩称其在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过票据款100000元整,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20年8月31日后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的规定,被告新蒲经开投公司应该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足额付款,被告新蒲经开投并未按时足额付款,仅在2020年8月31日支付100000元,被告新蒲经开投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蒲经开投公司、被告云南建投遵义分公司、被告鑫伟公司、被告长通公司支付剩余汇票金额900000元及以剩余票据金额9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汇票债务人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其前手进行追偿。对于云南建投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在被告云南建投遵义分公司不能清偿票据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云南建投遵义分公司作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建投公司在被告云南建投遵义分公司不能清偿票据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新蒲经开投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云南建投遵义分公司发出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70322800720190612413007562;汇票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6月11日;承兑人为新蒲经开投公司;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显示可转让。云南建投遵义分公司收到以上汇票后经过了以下几次背书转让:1、云南建投遵义分公司于2019年7月4日背书转让给鑫伟公司;2、鑫伟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背书转让给长通公司;3、长通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背书转让给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背书转让给原告鸿安公司。
 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现该承兑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遂提起诉讼。
 庭审后,经本院与出票人账号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播州支行核实,该汇票的提示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11日。
一、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被告贵州鑫伟百合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贵州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支付原告铜仁市鸿安商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其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被告贵州鑫伟百合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贵州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员 莫红梅
  法官助理 马 倢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