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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寸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2923民初1128号 原告:陆某,男,1966年9月18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彬言无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寸某某,男,1975年9月16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二被告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陆某诉被告寸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寸某某及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寸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分包水库工程尾款人民币203808元,被告某公司在欠付寸某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原告合伙人***系原告称有大理祥云县的两个水库施工工程做,因***无资金垫付所以邀请原告合伙做该两处工程。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与***签订《工程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垫资25万元做被告寸某某分包给的禾甸镇大棚村北沙田小海水库和新坟子海水库。原告与***包工包料全部完成了水库工程建,该两处水库已经由业主方祥云县水务局验收结算,被告寸某某前后支付给***工程款454826元。按照被告与业主方祥云县水务局的结算数据,该两处工程施工总价款为823292.97元(其中北沙田小海水库510972.98元、新坟子海水库312319.99元)。被告寸某某多次跟原告说按业主方结算的工程量及单价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因工程亏了他不赚取差价。现原告自愿给与寸某某总价款20%的管理费164659元,余款203808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合伙人***于2024年11月3日死亡,其继承人自愿放弃对该两处水库工程款主张权利。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寸某某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答辩人与案外人***于2021年3月3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照协议附件《协议书单价清单》确定的单价,完成案涉水库的部分劳务工作。答辩人提供的是施工现场管理和技术指导,***提供的是劳务和部分辅材。因此,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分包的资质,原告诉请的分包合同关系在法律上不能成立。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协议书》系答辩人与***签订。答辩人起初并不知晓原告与***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直至工程完工后的结算环节,***才带原告一同参与。原告与***之间的合伙协议、出资及利润分配,均系其内部约定,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应依据其与***的《工程合伙协议书》,向***的继承人主张其合伙权益,而非直接向答辩人主张。三、原告已亲自参与并签字确认答辩人与***之间的劳务费结算,结算金额为476159.61元,该结算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工程完工后,答辩人与***进行了全面的结算。原告本人亲自参与了结算过程,并在最终的《***施工队结算明细》上签字并按手印,明确认可***施工队(包括原告在内)完成的全部劳务费总额为476159.61元。这一行为充分证明,原告对按《协议书单价清单》进行结算的方式及最终金额是知情并同意的。该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现在反悔,主张按更高标准的业主结算价计算,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答辩人已实际付清全部劳务费,甚至于超付部分借支款项。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总额476159.61元,答辩人已累计支付454826元。在***病重期间,基于其请求,答辩人不仅按照***指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并将剩余尾款支付给***。超过部分是基于***重病寸某某给予其部分借支款,***承诺在病好后,双方此后其他项目中扣减。截至目前,答辩人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远超双方结算确认的应付总额。答辩人不仅不欠付任何费用,反而已经超额支付。五、原告主张按照“业主结算价”计算劳务报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对答辩人显失公平。1.合同依据不同,答辩人与***明确约定了《协议书单价清单》,该价格是双方综合考量了工期、风险、管理费、税金、自身利润等因素后自愿达成的,而业主与总包方某公司的结算价,包含了总包方的管理费、利润、税金及各项规费,二者性质完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2.答辩人成本高昂,答辩人从总包方某公司承包工程,需要承担某公司提取15%管理费,项目产生的约13%的各项税费(已提供发票、完税证明)、现场管理人员(***、韩某等)的工资、垫付的履约保证金(业主未退还)以及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尾款业主要求打折等。答辩人实际到手的金额远低于业主结算价。若按原告主张的80%结算,答辩人将面临巨额亏损,这严重违背了商业逻辑和公平原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严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作为“祥云县2020年第二批灾后薄弱环节小型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第四标段”的总承包方,在中标后将该工程的劳务依法分包给了被告寸某某,并与寸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答辩人仅与寸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寸某某与案外人***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协议书》内容不知情,对***与原告之间内部《工程合伙协议书》更是毫不知晓。原告与***、寸某某之间如何约定、如何施工、如何结算,均系其内部事务,与答辩人无关。建设工程领域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责任主体特指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人(本案为水务局),而非作为总承包方的答辩人。原告援引该条款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二、答辩人与被告寸某某已经就案涉工程完成最终结算,答辩人已不欠付寸某某任何工程款项。答辩人已严格按照与寸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之约定,在收到业主方祥云县水务局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了应收取的项目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已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寸某某。答辩人与寸某某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前提条件即存在欠款事实根本不存在。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及“尚欠尾款”系其单方计算,与答辩人无关,更不能以此约束答辩人。原告提交的《祥云县2020年第二批灾后薄弱环节小型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第四标段竣工结算表》,是业主方(祥云县水务局)与答辩人(总包方)之间的结算依据。该结算价格包含了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及多项规费,是一个完整的工程造价。而原告与寸某某、***之间约定的是包工包料的劳务承包价格,该价格本质上是上述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并且是扣除总包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多项费用之后的“下家价格”,原告直接拿“上家”的结算价格来主张自己的劳务费,无论在商业逻辑还是法律逻辑上都是完全错误的。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答辩人已向合同相对方寸某某结算全部款项,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8日,被告某公司中标祥云县2020年第二批灾后薄弱环节小型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工程后,于2020年9月25日与祥云县水务局下设的祥云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了祥云县2020年第二批灾后薄弱环节小型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第四标段的二利海水库、顶头海水库、北沙田小海水库、新坟子海水库四个水库的建设项目。2020年10月8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寸某某签订《协议书》将全部承包工程转包给被告寸某某施工完成。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质量标准等。2020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已故)签订《工程合伙协议书》,载明以甲方名义承接大理白族自治州禾甸镇大棚村北沙田、小海水库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全面负责施工,包工包料。经甲乙双方和公司老板寸某某口头协商,2个水库总70万元整。合作期限: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日止;出资方式:因本人***没本钱投资,陆某愿意拿出25万元来投资,按利息每年付陆某6000元。除此之外,领得的工程款先退还陆某所垫付的全额等内容。2021年3月1日,被告寸某某的现场管理人***、韩某作为发包方代表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将业主规定甲方范围内的祥云县2020年第二批灾后薄弱环节小型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工程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根据施工要求完成协议书单价清单工作内容,以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承包方式承包给***。“工程劳务承包价”约定以附清单单价为准,工程量以业主核定为准。此后,***与***、韩某再次确认了《协议书单价清单》,该清单中对项目名称、协议单价、协议合价等内容进行列明,***在该《协议书单价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与***完成了案涉项目。2024年6月28日,原告陆某与***作为“施工方”与被告寸某某方进行结算,原告陆某与***在《***施工队结算明细》上签字,双方据此签订了《工程款付清证明》,载明:祥云县2020年第二批灾后薄弱环节小型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禾甸镇大棚村北沙田小海水库、禾甸镇大棚村新坟子海水库)施工***结算金额为476159.61元,项目施工期间已支付工程款454826元。项目其他项补偿费50000元。综上,***剩余尾款为71333.61元。上述结算后,被告寸某某于2024年12月20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于2025年3月31日转账20000元,合计50000元。2024年11月3日,***死亡,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在征求***继承人***、***意见后,***、***明确放弃继承因案涉工程涉及的尾款结算、诉讼或调解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2年12月26日,经祥云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局委托,利建工程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审核确认禾甸镇大棚村北沙田小海水库结算价为510972.98元。禾甸大棚新坟子海水库结算价为312319.99元。对于上述结算金额,被告某公司与业主祥云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局进行了确认。2024年1月31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寸某某签订《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审计金额为1704852.97元,某公司收到工程款1605972.76元扣除税费之后全部支付至寸某某账户……等内容。 再查,另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寸某某、某公司、祥云县水务局,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24)云2923民初2035号)一案系本案的关联案件。在该案件中,第三人***于2024年9月25日到庭参与了庭审,并当庭陈述其从寸某某处承包了北沙田、小海水库工程,水库已经完工,且已与寸某某结算过,结算后还有几万元没有支付清结等情况。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筑工程劳务协议书》、协议书单价清单、***工程队结算报告、工程付清证明、***施工队结算明细、***付款记录、收据、转账详情、转账记录、某平台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收条、本院调取的《结算书》、建设工程审核结果报告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工程合伙协议书》、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2025)云2923执585号执行通知书、火化证、户口册、放弃权利承诺书、承诺人***、***身份证复印件、结算书、税收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祥云县2020年第二灾后薄弱环节小型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第四标段管理人员工资表、某公司2021年8月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自愿放弃部分债权协议书、(2024)云2923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祥云县2020年第二批灾后薄弱环节小型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第四标段禾甸镇大淜村北沙小海水库、禾甸镇大淜村新坟子海水库竣工结算表无相对人签字,但结合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审核结果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原告欲据此主张工程款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寸某某提交的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中关于***的转账,无相应证据证明该转账系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对于向***转账的143500元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向原告陆某的2笔合计5万元转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与寸某某的《协议书》不具备合法性,对于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中标祥云县2020年第二批灾后薄弱环节小型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工程后,于2020年9月25日与祥云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局签订祥云县2020年第二批灾后薄弱环节小型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第四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了祥云县2020年第二批灾后薄弱环节小型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第四标段的二利海水库、顶头海水库、北沙田小海水库、新坟子海水库四个水库建设项目,此后,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寸某某签订《协议书》将全部承包工程转包给被告寸某某施工完成。被告寸某某承包上述四个水库建设项目后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协议书》,将其中的北沙田小海水库、新坟子海水库分包给***施工,虽在《建筑工程劳务协议书》中仅有***签字,但结合在案的《工程合伙协议书》以及原告与***共同参与案涉水库工程结算、部分工程款支付至陆某等证据及事实能证明原告陆某亦具有案涉水库工程的承包人身份,原告陆某及***与被告寸某某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与***完成并交付了案涉工程,并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寸某某支付工程款。结合本案事实,2024年6月28日,原告陆某与***作为“施工方”与被告寸某某方进行结算,并在《***施工队结算明细》《工程款付清证明》上签字捺印,确认了截止2024年6月28日,被告寸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1333.61元。在上述结算后,被告于2024年12月20日、2025年3月31日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21333.61元(71333.61元-50000元),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寸某某继续支付。原告主张按照业主与总包方即某公司的结算作为其与被告寸某某的结算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在案原告与被告寸某某结算不实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超付工程款的意见,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祥云县水务局系发包方、被告某公司系总承包方、被告寸某某系分包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被告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寸某某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某支付工程款21333.61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9元,由被告寸某某负担167元,由原告陆某负担2012元。 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非税缴款码:5300002627500002050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