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0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
上诉人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及原审第三人任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2024)新3024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任某及证人范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对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某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杨某劳务费、垫付保证金及税金明显不当。本案工程的基本情况:根据一审卷宗中乌恰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结算审核报告可知,涉案的工程是乌恰县铁列克乡铁列克村防洪坝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其中,2020年4月4日,乌恰县农村供水站与福建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标段的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4月4日,乌恰县农村供水站与江西省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二标段的工程施工合同;乌恰县农村供水站与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标段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杨某系涉案工程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杨某是实际施工人,杨某通过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联营合作人任某与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联系投标,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三标段中不认识杨某,仅对接任某。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2020年3月25日,杨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给王某140,000元;同日,王某向任某转账140,000元;2020年3月26日,任某向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转账140,000元;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涉案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转账140,000元。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三标段后,2020年4月4日,乌恰县农村供水站与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三标段的施工合同。另外,根据一审中杨某提交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可知:2020年3月25日,杨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给黄某140,000元;2020年3月26日,杨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给郑某60,000元,转账备注:保证金。据了解,杨某转给黄某140,000元和转给郑某60,000元款项系转给福建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众所周知,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其中一个重要事实就是看谁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在本案中,涉案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的投保保证金均是杨某支付的,因此可以认定杨某系涉案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涉案的140,000元明显是投标保证金,但一审判决认定该140,000元或者该138,000元系履约保证金并不符合事实。2020年3月25日转账的140,000元发生在投标前,2020年4月4日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才与发包人乌恰县农业供水站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发生在2020年3月25日转账的140,000元性质不可能是履约保证金,只能是投标保证金。此外,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是任某的财务人员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第二,杨某向克州国税局缴纳涉案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外经证部分的增值税,恰恰证明杨某系涉案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一审中杨某提交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可知:2020年6月13日,杨某向克州国税局为涉案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缴纳外经证部分的增值税。其中,2020年6月13日,杨某在克州国税局为涉案工程三标段缴纳了一笔14,996.33元和1,363.30元的税金;同日,杨某为涉案工程一标段缴纳1,258.72元的税金,为涉案工程二标段缴纳一笔18,871.56元和1,715.6元的税金。特别是,杨某在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后分别备注“福建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众所周知,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其中一个重要事实就是看谁支付了项目所在地的税金。在本案中,涉案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的项目所在外经证部分的增值税均是杨某缴纳的,足以证明杨某是涉案工程三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如果是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杨某系劳务关系,杨某不可能去垫钱缴纳税金。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杨某不是劳务关系。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以存在有劳务合同就认定存在劳务关系,应该以实际情况认定法律关系,应当看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情况。在本案中,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对接杨某,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都不认识杨某,杨某通过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联营合作人任某与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联系投标,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三标段中仅对接任某。任某指派会计范某与杨某直接对接,这可以从杨某和范某的聊天记录中看出。杨某在本案中的实际身份应当以范某提交的其与杨某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来进行认定,而非以一份虚假意思表示的所谓劳务合同来认定。第四、一审判决未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导致本案关键证据没有确认。在本案中,一审判决仅仅对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和杨某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没有对第三人任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但是第三人任某提交了四组证据,特别是第三组证据,即任某的会计范某与杨某于2020年4月7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21日、2020年4月27日的微信聊天,这些聊天记录直接显示了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现场施工的客观事实,杨某在微信聊天中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第一笔款到账后请求扣除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项,如果在工地出现开具假发票由杨某本人保证承担全部责任等,都能够证明杨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证据系第三人提交,并且在一审开庭时由范某当庭提交了原始手机载体。但是一审判决书却未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导致本案关键证据没有确认。综上,杨某系涉案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杨某分别借用了福建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三个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其行为本身涉嫌犯罪,杨某在涉案工程上施工了几个月时间,拿到了涉案工程的全部的工程款,已经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起诉。现在却以虚假的劳务合同进行起诉,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杨某不应在涉案工程中取得非法利益,其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涉及的投标保证金、税金都应当由其承担,至于劳务工资,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杨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合同纠纷,不应当由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杨某劳务工资,一审判决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杨某劳务费、垫付保证金及税金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杨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对诉讼时效进行任何说理,显然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涉案乌恰县铁列克乡铁列克村防洪坝三标段工程早在2020年9月份已经竣工结算完毕,而杨某主张的所谓债权均在2020年9月份之前,杨某自己也主张自2020年4月20日开始要求支付利息,因此其诉讼时效计算的时间应当从2020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至杨某在2024年1月16日起诉,债权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未对诉讼时效进行任何说理,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杨某辩称,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1.杨某并非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是能够主张享受实际施工项目的收益和支配等权利的,而本案中,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任某主张杨某系项目实际施工人,但却从未提出关于向杨某支付工程款项的任何证据,仅仅以杨某垫付履约保证金、税金等进行了推断,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杨某于一审时提交的《项目管理委托证明书》《劳务合同书》均能证明杨某与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并无不妥。2.一审中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确认了与第三人任某之间的合作关系,第三人实际上就是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新疆区域内的负责人,且在一审中第三人任某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证明,而第三人任某也完整陈述了履约保证金的流转程序,认可了系由杨某转账他人账户再由第三人安排转账至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最后由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事实,杨某的垫付行为显而易见,且该笔款项最终也退还至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账户。3.关联案件中(2021)新3024民初388号对外委托鉴定书中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对比材料均为公司所在地所使用的印章资料,而并非从项目材料中所提取,明显是回避客观事实,借用司法手段摆脱责任,而恰巧该案件以撤诉告终,最终由范某(任某的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了涉及项目的支付数额,那么真如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所说杨某是实际施工人,为何要第三人来安排人员签字确认?显然第三人任某主张杨某是实际施工人是无事实根据的。4.正因劳务合同关系才会产生杨某与第三人任某的财务人员范某如此之多的微信聊天内容,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诉理由部分叙述的聊天内容恰恰能够证明杨某要求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项的事实,不然杨某为何要保证开具票据的真实性,如若杨某真是实际施工人对于项目所有材料款项何须向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作出承诺。二、杨某的一审诉讼主张仍在诉讼时效内,依法应当得以支持。从杨某一审提交的《项目管理委托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看,《项目管理委托证明书》第4条:“本委托书自签字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以及处理完毕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时止,本证明盖章即时生效”,没有明确约定委托授权的时限,同时《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截至2022年1月9日杨某还在为该项目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与水利局领导沟通,可以看出后续杨某还在为本项目相关事宜进行工作,委托期限应当至少在期最后一次完成项目相关工作止,该项目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为2022年9月,那么诉讼时效应当从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起算,故杨某的一审诉讼主张仍在诉讼时效内。
原审第三人任某述称,1.请求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是通过王某获得项目,借用资质,自己出项目保证金,中标后中间人让杨某和范某联系,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4月1日,杨某4月4日通过微信加范某,授权委托书完全不符合逻辑。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要是雇佣关系何必向公司借钱。2.项目委托书是造假的,首先他以办手续需要印章为由,从范某处骗取盖章的空白页,伪造了负责项目的委托书,盖章是字压章,不符合常规,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一审我提供了录音,说明他是实际施工人。4.我们每一笔的付款都是杨某指定的账户。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杨某返还履约保证金140,000元;2.判令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杨某支付税金59,590.27元;3.判令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杨某支付水泥款286,500元;4.判令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杨某支付劳务费55,000元;5.判令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杨某支付利息97,452.61元(以541090.27为基础,以3年期央行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4年1月11日,共1365天,541090.27×0.047500×1365÷360)以上合计:638,542.88元。6.判令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申请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甲方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任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立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该分公司由乙方承包经营,甲乙双方共同管理。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分公司管理费每年200,000元。承包经营时间为3年,期限为2019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7日。甲方处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乙方处任某签字。
2020年3月25日,杨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卡向任某财务人员黄某转账140,000元。同日,向王某转账140,000元。
2020年3月25日,王某向任某转账140,000元。
2020年4月13日,乌恰县水利局向杨某出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付款单位为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收款项目为乌恰县铁列克乡铁列克村防洪坝建设项目(三标段)履约保证金138,000元。
2020年4月14日,乌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杨某出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付款单位为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收款项目为乌恰县铁列克乡铁列克村防洪坝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三标段)55,351元。
2020年5月31日,杨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新疆克州国税局纳税39,095.41元、4,135.23元,纳税人名称为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
2020年6月13日,杨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向新疆克州国税局纳税14,996.33元、1,363.30元,纳税人名称为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
2020年9月16日,乌恰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恰审跟结(2020)24号结算审核报告,2020年6月20日,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乌恰县铁列克乡铁列克村防洪坝建设项目三标段的完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实际竣工日期2020年6月20日。审核结果,三标段合同价2,767,529.27元,结算送审价2,945,483.75元,审定价2,615,093.95元,核减金额330,389.80元,核减率11.22%。
2021年9月18日,乌恰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4民初388号对外委托鉴定书,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喀什某建材租赁站提供的证明,杨某提供的供油协议、项目管理授权委托证明书,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公章刻制备案证明、河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调取信息、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复印件、乌恰县铁列克乡铁列克村防洪坝建设项目(三标段)施工进度计划表承诺书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喀什某建材租赁站提供的‘证明’,杨某提供的‘项目管理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供油协议’上的印章文与公章刻制备案证明(编号410500063815199993)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一审庭审中,任某陈述:“140,000元保证金是黄某转给王某,王某又转给我的,可以证明杨某是实际施工人,涉案项目支付了3,000,000元,项目款我转给了公司,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给我支付了1,000,000余元,我支付了一部分机械费、劳务费,剩余给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了”。
一审庭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乌恰县水利局乌恰县铁列克乡铁列克村防洪坝建设项目合同资料卷,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乌恰县农村供水站2020年4月4日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印章为“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余材料印章均为“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
2024年10月6日,杨某申请对乌恰县水利局涉案项目卷宗中使用的印章与其提交的项目管理授权委托证明书、劳动合同所加盖印章进行比对。经一审法院摇号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乌恰县铁列克乡铁列克村防洪坝建设项目(三标)前期资料中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的《材料/构配件进场报验单》上“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日期为2020年4月的《项目管理授权委托证明书》、日期为2020年4月6日的《劳动合同》上“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乌恰县铁列克乡铁列克村防洪坝建设项目(三标段)验收资料中验收日期为2020.6.20的《工程验收证明书》上“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日期为2020年4月的《项目管理授权委托证明书》、日期为2020年4月6日的《劳动合同》上“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主张其与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其接受公司的委托在涉案工程中担任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管理涉案工地,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杨某挂靠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的施工。一审法院认为,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与其系挂靠关系,杨某提交的由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管理授权委托证明书》《劳务合同》足以证明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授权杨某为其在涉案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按工程总价的2%支付杨某报酬,故杨某与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故对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杨某与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现场管理工作,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杨某劳务费,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且投入使用,经审计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为2,615,093.95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杨某涉案工程总价款的2%即52,301.88元,故对杨某要求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2,301.88元。
关于杨某要求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管理涉案工程期间代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支付履约保证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任某认可杨某曾请求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代打履约保证金,杨某按照任某的要求通过黄某,转账给案外人王某,最后由王某转账给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任某140,000元的事实。结合杨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小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足以证明杨某代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40,000元。乌恰县水利局已于2021年9月退还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38,000元。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涉案工程缴纳履约保证金等相关证据。故对杨某要求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38,000元。
关于杨某要求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税金的诉讼请求。因杨某提交的《银行卡交易存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其管理涉案工程过程中,即2020年5月至6月期间向新疆克州国税局交纳涉案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税费共计59,590.27元,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要求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水泥款286,500元的诉讼请求,杨某提交的《水泥供需合同》《水泥买卖合同》均未经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杨某出具的《结算单》亦未经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其提交的《水泥提货单》亦未载明供货地点。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杨某为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相关款项,杨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水泥款286,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要求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有欠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未约定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杨某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对杨某垫付的履约保证金、税费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杨某要求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20日开始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某履约保证金138,000元;二、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垫付税金59,590.27元;三、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劳务费52,301.88元;四、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6元,由杨某负担5,138元,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审第三人任某提交证据一,范某和王某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案涉项目是王某通过范某用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中标后杨某挂靠公司的形式施工,杨某和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杨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任某的项目负责人范某与王某的通话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对,再者并不是杨某和范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不能真实的反映客观事实。庭前杨某说王某、黄某二人实际招标代理人身份,杨某之前确实想用借用资质干这个工程,也确实缴纳招投标保证金,后因未中标然后与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取得联系想参与这个项目,最终没有干成,便有了委托他在项目中实际负责的事,但前提是招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垫付,在二标段中江西省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负责人徐某,也就是聊天记录提到的徐总,向杨某出具了招标保证金转履约保证。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当时的真实情况,根据一审中杨某提供的银行转账,2020年3月25日杨某通过农业银行向王某转账14万元,这个是给我公司最终转账的投标保证金,同一天杨某通过农业银行向黄某转账14万元,2020年3月26日杨某向郑某转账6万元,这是一标段和二标段的保证金,杨某的代理人也说了王某和黄某是招标代理,这14万元是投标保证金,同时也能证明杨某是实际施工人。通话录音也证明我公司中标后,杨某购买了我公司中标的项目,杨某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录音中人员的身份本院无法核实,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杨某挂靠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9张(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用于证明:是王某发给范某的招标公告,杨某通过王某找的范某参与这个项目的投标,借用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后,他实际干活儿,所以他是实际是施工人。还有聊天记录里有杨某向范某借款,这也证明他不是公司雇佣的,他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杨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王某的微信账号是否真实无法核对,再从聊天内容看,并不能够证明由王某从中斡旋购买该项目,不能反映出任某所说的证明目的。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工程王某是中间联系,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杨某和范某添加微信的时间是2020年4月4日,可以显示王某介绍双方,杨某购买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中标的项目,然后添加范某的微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某对借范某10万元购买水泥表示感谢,第一笔工程款打款后,杨某称其与公司之间的垫付款公司可以扣除,这些聊天记录都可以证明,杨某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杨某受范某劳务指示,杨某也不是我们公司的劳务工作人员。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杨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证人范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杨某一审提交的《项目管理授权委托证明书》《劳动合同》是杨某通过范某骗取的。范某出庭陈述,《项目管理授权委托证明书》《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其公司的印章,其给杨某在空白页加盖公章。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证人证言。杨某质证意见,对证人关于杨某获取公司印章及委托的陈述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项目管理授权委托证明书》《劳动合同》系杨某骗取得来。
本院二审查明,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杨某、任某均认可黄某并非任某的财务人员。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二审庭后核实,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收到乌恰县农村水安全管理站退回的138,000元履约保证金。
本院另查明,2020年4月,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项目管理授权委托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兹授权杨某同志为我公司中标承建的乌恰县铁列克乡铁列克村防洪坝(三标段)项目管理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订、处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务公司均予以认可。其在公司授权职责范围如下:1.作为公司委派施工现场的代理人,是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成本、人力资源管理的第一管理人。主持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2.组织工程各阶段的质量验收工作,确保工程质量验收合格。3.负责民工队组建、材料供应商、专业分包队伍的选择和合同谈判,并代表本公司与之签订租赁协议、劳务合同、材料购买协议,以及确认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债务。4.本委托书自签字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及处理完毕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时止,本证明盖章即时生效。
本院再查明,2020年4月6日,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用工主体):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务工人):杨某。乙方承接甲方乌恰县铁列克乡铁列克村防洪坝建设项目的工作,施工部位为全部,施工内容为现场管理。乙方的报酬计算为工程总价2%(伍万伍仟元)税后。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底部甲方加盖有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有杨某签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予支付杨某履约保证金、垫付税金及劳务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杨某挂靠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某辩解其与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主要包括没有法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非法人企业、个人、借用资质或挂靠承包人等民事主体。本案中,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杨某之间存在挂靠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反之,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项目管理授权委托证明书》《劳动合同》,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推翻《项目管理授权委托证明书》《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杨某系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系立案案由错误,现予以纠正为劳务合同纠纷。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案涉《项目管理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本委托书自签字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及处理完毕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时止”,而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后核实,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收到退回的138,000元履约保证金,可以证实截至2021年9月17日,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尚未处理完毕。故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已经结算审核完毕,诉讼时效应从此时间点开始计算,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三,首先关于履约保证金和税金,杨某与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雇于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管理,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履约保证金和税金的交纳义务,现杨某通过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的方式代为支付履约保证金,并代为支付税金,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予返还。其次,关于劳务费,杨某与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杨某的报酬为“工程总价2%(伍万伍仟元)税后”,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杨某劳务报酬,一审判决按照案涉工程审定价2,615,093.95元的2%即52,301.88元支持杨某的劳务报酬,杨某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中水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