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00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公民身份号码:×××101X。
委托代理人邓智良,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佩莎,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公民身份号码:×××7076。
被告深圳市骏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凯,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伟忠,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0699。
被告广东华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鲁昌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
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骏,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骏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捷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深圳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深圳公司”)、陈伟忠、广东华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交通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雅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智良,被告陈伟忠,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凯,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骏,被告华路交通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捷物流公司、信达保险深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清溪镇博深高速北行K38路段与被告陈伟忠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向粤A×××××号轻型普通客车后,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头又撞向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三部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9110.33元、护理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6.66元,共计15266.99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5266.99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辩称,1、肇事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予以佐证,且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3、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请法院酌定;4、本案原告已主张护理费,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依据。
被告华路交通科技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2、原告起诉中也注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因此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全部负责。
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辩称,1、肇事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未超出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被告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驾驶的肇事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承保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陈伟忠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华路交通科技公司的意见一致,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骏捷物流公司、信达保险深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清溪镇博深高速北行K38路段与被告陈伟忠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向粤A×××××号轻型普通客车后,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头又撞向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三部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骏捷物流公司系肇事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系肇事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华路交通科技公司系肇事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伟忠系肇事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华路交通科技公司与被告陈伟忠系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陈伟忠正在履行工作任务。
又查,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信达保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在东莞市谢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89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骏捷物流公司予以垫付。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9日在东莞市谢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7438.9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骏捷物流公司予以垫付。原告的出院诊断:1.左第二、三腰椎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全休5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如有不适,随时复诊;4、每月回院复查DR片。另,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称被告骏捷物流公司还为原告支付了生活费2000元,并提交了收据予以佐证,原告确认收到该2000元,但认为该2000元不属于本案的赔偿款。
原告***主张其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医嘱建议全休5个月,要求误工费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181天,并提交了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予以佐证。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5.14.12.3规定腰椎横突骨折的治疗终结时间认定全休时间是3个月,医嘱注明全休时间5个月不合理。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予以佐证,且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根据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主张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1天。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1天。
原告***称其有亲属2人参与处理事故,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10天,共计1006.66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另,原告主张其因本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人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收据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骏捷物流公司、信达保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个赔偿是否合理以及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已承保了肇事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已承保了肇事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伟忠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仅在承保的交强险各项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信达保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保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骏捷物流公司作为肇事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8335.99元。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在东莞市谢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897元,后于2014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9日在东莞市谢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7438.99元,共计8335.9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人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主张此项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100元/天×住院31天=3100元。
3.误工费:9110.33元。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而产生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予以计算。考虑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需要休息,鉴于原告能以劳动所得获取生活费,对原告主张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31天,医嘱建议全休5个月,误工天数共计18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181天=9110.33元。
4.护理费:155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考虑原告受伤期间护理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31天,故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31天=1550元。
5.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治疗的需要,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
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4.67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7天,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7天×2人=704.67元。
以上原告***第1-2项的损失共计11435.9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435.99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435.99元。以上原告第3-6项的损失共计11865元,由于该损失总额未超出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与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总和,按照公平原则,本院依法酌定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该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11865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1078.64元;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865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0元)]=10786.36元。被告骏捷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335.99元、生活费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骏捷物流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另行解决;故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000元+10786.36元-8335.99元-2000元=10450.37元;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00元+1078.64元=2078.64元;被告信达保险深圳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35.99元。被告***、骏捷物流公司、陈伟忠、华路交通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0450.37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2078.64元;
三、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435.99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骏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伟忠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广东华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84元,由原告***负担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62.1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2.37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雅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智勇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