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4民初3921号
原告:石某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四川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商混公司)、成都某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某某设备安装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某某商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某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某商混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000元,包括:1.医疗费用:包括救护车使用费,检查费,手术及住院费共计18,000元(此部分保险公司已理赔15,000元,可扣除);2.护理费用2000元;3.营养费2000元;4.12个月误工费:60,000元;5.第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6.其他费用(包括转院费用,器材费,交通费等)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9日晚8点左右,原告于崇州市某处骑哈啰共享单车沿某公路前往某厂区。骑至某路与崇州市某厂交叉路口时,发现某路已经完全被正在进行崇州市某厂浇筑作业的重型浇筑工程车堵住。某路在这里是一个断头路,平时很少有车辆来往。但大约有5台或6台某某商混公司的重型浇筑车停放在某路右侧,将自行车道及人行道完全占据。同时在其左侧还有施工车辆在不断运行。导致石某某和其他一些骑车人员只能停下来避让施工车辆,完全无法正常通行。在避让开行驶的施工车辆后,大家不得不冒险选择从公路中间通过。因为此时右侧自行车道及人行道已经完全被施工车辆占据,又没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在此过程中石某某不幸发生意外,可能是由于自行车碾上了路面的石子,极有可能是由于施工车辆漏油导致路面溜滑,导致石某某的自行车在瞬间滑倒,其完全来不及做出反应就重重摔倒在地上。左腿膝盖直接撞在了沥青路面上,疼痛钻心,不能行动。不得不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判断为左腿髌骨骨折,随后立即赶往崇州市某医院实施急救。因为急于救治,所以当时并未报警处理。在某医院完成检查之后,石某某联系了在外地的家人。家人感到问题严重,立即为其联系了重庆某医院的医生。在入院的第二天,在亲戚们的帮助下,转院到了重庆市某某分院骨科门诊。在医院检查之后,发现膝部伤口已经有些感染,不能立即手术。在使用了抗感染药物大约一周之后,感染症状消除,才做了膝部手术。在膝盖部位使用了两根钛合金钢钉实施固定。手术完成两周后出院,总共住院22天,此后在家休养近三个月,伤情逐渐好转,可以下地活动。随后于2022年10月17日来到了崇州市交警大队报告了案情。交警大队在听取了石某某的陈述之后,在未调取现场监控,也未通知事件其他当事人到场质证的情况下,以其是自己骑车摔倒为由,判定应该由石某某自己承担事故责任。2023年5月,在经过近一年的休养后,石某某返回重庆市某某医院接受了固定物拆除手术。此后一段时间,由于个人经济状况紧张,一直忙于打工无暇顾及其他事情。2024年3月,石某某找到某某商混公司某某商砼站协商赔偿事宜,该站刘某,难以进行保险理赔为由,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由于施工车队某某商混公司某某分公司违法占道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既未有人在现场维持秩序,也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才导致石某某在避让施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身心遭受了很大痛苦。某某商混公司及其雇主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无法继续工作和不菲的医疗费用,也使我在经济上受到了较大损失,陷于困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商混公司辩称,这个案件和我方没有关系,因为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和我方没有任何合作合同关系,不存在供货关系,车也不可能一排一排停在那里;第二,我方的罐车也不会在当天停到这个地方,我方和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也没有任何的转账记录,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指向是我方。只是凭原告记忆说车子是我方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设备安装公司辩称,我方和某某商混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指向是我方合作单位将其绊倒。我方在那里施工的单位不止一家,跟到河道朝那一方走的车辆也很多,所以原告认定是我方合作单位的车辆,不是很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9日,石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崇州市某处门前路段时不慎摔倒受伤,石某某先后在崇州某医院、某某医院治疗。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22年6月19日20时10分许,石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崇州市某处门前路段时自己摔倒,造成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崇州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崇州某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汇总清单》《某某院区诊断证明书》《某某院区病历》、病人费用清单、照片、事发地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安全环保协议》《成都市预拌砂浆供应合同》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结合石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没有人和车碰到我,是当时我骑自行车的时候,准备从某某的哪些车辆旁绕过去,他们的车队停在前面,我要从中间绕过去,刚骑了30-40米,就滑到了,我推测原因是某某的车队在路上漏了机油,骑车就滑到了,摔下去,根本来不及作反映,膝盖跪倒马路上。”本院认定石某某受伤事实为,2022年6月19日,石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崇州市某处门前路段时不慎摔倒受伤。事发时,道路边停放有施工车辆。石某某认为,某某商混公司的车辆违法占道,导致其不能通过,只能从道路中间绕行通过,从而导致其摔倒受伤。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因果关系是判断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就石某某主张的施工车辆违法占道行为与石某某绕行不慎摔伤的人身损害后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不满足相应侵权责任要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石某某骑自行车行驶时不慎摔伤,相应责任应由石某某自行承担。并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停放的施工车辆系二被告的,抑或某某设备安装公司系施工工程的承包单位,故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