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8民初4455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成都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负责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成都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成都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新津分公司”)、第三人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0日、2024年12月31日、202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成都某某公司新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成都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高某某由王某(包工头)雇佣到成都某某公司承包的项目:新津区津智建设公司花源139亩地块项目(一标段)上班,从事普工工作。2023年11月5日17时45分,高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拨打120后入院治疗,14天后出院,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由于成都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王某,工资也由王某发放,应当对高某某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高某某为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现依据相关规定,来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高某某的诉请,保护高某某合法有据的赔偿权利。
庭审中,高某某确认若查明成都某某公司新津分公司、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则要求成都某某公司新津分公司、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成都某某公司辩称,成都某某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是分包给某某公司的,高某某是2023年7月进入项目工地工作的,高某某不是成都某某公司的直接员工,是项目上的工人,所以我们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且成都某某公司都是要求劳务公司按时给工人发工资,2023年10月份开始的工资是成都某某公司民工专户代发的。不清楚王某给高某某发工资的事情。
成都某某公司新津分公司述称,因成都某某公司新津分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分包出去了,故成都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某某公司述称,1.高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法证明其发生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的17:45分,无法确认这个时间高某某是在上班的途中;2.我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已经为包括高某某在内的全部人员购买了工伤保险,高某某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项目工地做杂工,应当驳回高某某的起诉,走行政流程认定工伤;3.某某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分包的情况,也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某,女,于2023年7月进入“新津区津智建设公司花源街道139亩地块项目(一标段)”(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地上工作,工作岗位为普工,具体工作为搬运、拆除、扫地以及杂活,由工地负责人安排工作。2023年11月5日17时45分,案外人纪某某驾驶车辆遇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四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的责任:由案外人纪某某负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2023年8月9日,成都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成都津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8月11日,成都某某公司授权成都某某公司新津分公司全权负责履行案涉项目(包括不限于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收取工程款、开局增值税发票、工程款结算等),并承诺成都某某公司新津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均视为成都某某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和纠纷由成都某某公司自行承担。后,成都某某公司新津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合同第一条明确了某某公司具备施工劳务资质,资质复审时间为2024年10月9日。某某公司向成都某某公司新津分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委托成都某某公司新津分公司将2023年10月农民工工资按经某某公司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支付至农民工个人工资卡上。成都某某公司提交的“成都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请款单”显示,工程为案涉项目,收款单位名称一栏“成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成都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代发)”,用途为劳务费,本次申请金额为3073449.57元。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载明:“班组名称:木工……(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序号131高某某应发工资6312.5元……”,该花名册个人确认签字及领款签字部分均有高某某的签名及捺印。成都某某公司提交的批次号为JW04202311300324成都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银行流水显示,成都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1日16时40分9秒成功向高某某的银行账户发放工资6312.5元。
高某某提交的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明细》显示,自202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户名为“王某”的账户分别于2023年8月25日、2023年9月25日、2023年11月8日向高某某的银行账户跨行转账1440元、6305元、6207.5元。
高某某提交的《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高某某,身份证号:5101321966********,为我公司项目职工,于2023年7月至2023年11月在我公司项目从事普工工作”,该工作证明落款为案涉项目并加盖了成都某某公司的非合同印章。庭审中,成都某某公司陈述,该工作证明是高某某发生车祸后为了申报保险赔偿,成都某某公司为其开具的工作证明。
庭审中,高某某确认无法查明王某的身份信息,不追加王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2023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为高某某购买了工伤保险。
再查明,高某某就请求确认成都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事向成都市新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新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新劳人仲委不字(2024)第004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高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新劳人仲委不字(2024)第004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成都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请款单、银行流水、《客户明细》、现场施工照片、《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网页截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2023年11月5日17时45分,高某某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受伤,高某某认为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提起本诉系为实现其工伤权益。首先,成都某某公司与成都津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都某某公司新津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成都某某公司新津分公司提交的《项目授权委托书》显示,成都某某公司新津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均视为成都某某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和纠纷由成都某某公司自行承担;该授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案涉项目劳务已由成都某某公司新津分公司分包给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劳务资质,且劳务分包内容并非案涉项目主体工程,该劳务分包系合法分包。高某某主张成都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了不具用工资质的个人王某,庭审中,成都某某公司不认可该项主张,高某某提交的2023年8月、9月、11月王某向其银行卡转账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成都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了王某,故对高某某的该项事实主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成都某某公司系将案涉项目合法分包给了具备相应用工资质的某某公司,且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其次,庭审中,成都某某公司与高某某一致认可高某某于2023年7月进入成都某某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普工工作,某某公司认可高某某是其工作人员。本案中,高某某工作内容系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资由某某公司委托成都某某公司新津分公司向其支付,据此可以认定某某公司是高某某的直接雇用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之规定,本案中,高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已不具备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依法驳回高某某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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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罗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