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25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某某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某某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5民初17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设备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中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双方签订的《某地1,3,7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工程抗浮锚杆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退还条件尚未达到,质保金不应退还。1.《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干方式为:“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甲方与建设单位(审注:成都市兴光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光某公司)的总承包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本分包合同内容和甲方对建设单位的承诺及建设单位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而根据某设备安装公司与兴光某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根据发包人整改意见整改完毕并签署正式接收移交手续后起算。案涉工程最终由某设备安装公司与兴光某公司移交会签的时间为2024年2月26日,故《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条件亦未达到。2.《施工合同》第5.3.5条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3%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及兴光某公司将质保金返还甲方后30日内,甲方一次无息支付乙方。”中某某公司在签署《施工合同》时理解且接受该条款,并未就该条款向某设备安装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现兴光某公司尚未将工程质保金退还某设备安装公司,故案涉质保金退还条件亦不成就。
中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设备安装公司支付中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14553.9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553.99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设备安装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中某某公司撤回了其对利息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甲方某设备安装公司与乙方中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某地1、3、7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旋挖桩、冠梁、钢筋笼制安、降水井、土钉、网喷护壁、抗浮锚杆、钢管桩。合同暂定总价金额为500000元,工程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及建设单位将质保金返还甲方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签订合同后,中某某公司按约完成施工。
(2023)川0105民初15054号民事判决书中,某设备安装公司陈述,案涉分包工程于2021年2月竣工验收合格,整体项目工程于2023年2、3月竣工验收。(2023)川0105民初15054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质保金还未到期故未支持中某某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2023)川0105民初1505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中某某公司在之前(2023)川0105民初15054号案件中要求退还质保金的诉请未得到支持,现中某某公司再次起诉并依据(2023)川0105民初1505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抗辩工程竣工时间要求退还质保金,秉着诚实信用原则,现有证据不能推翻其陈述的情况下,某设备安装公司之前的陈述“2021年2月竣工验收合格,整体项目工程于2023年2、3月竣工验收”对某设备安装公司产生约束力,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2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中某某公司要求退还尚欠质保金14553.9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设备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14553.99元。如果某设备安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92元,由某设备安装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设备安装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1.2024年2月28日,成都市青羊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并联竣工验收通知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并联竣工验收通过的时间为2024年2月28日,应以此为准确定案涉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点;
《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某地1,3,7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工程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五方主体共同验收确认合格的时间为2022年1月26日,但该报告只是对案涉工程的阶段性验收意见,而《并联竣工验收通知书》才是包含工程规划、消防等各项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应当以《并联竣工验收通知书》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竣工验收时间。
经质证,中某某公司以某设备安装公司未举示证据原件为由,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某设备安装公司述称证据原件均已移交存放于档案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在其后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双方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设备安装公司应否向中某某公司退还《施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14553.99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庭审已查明,双方对《施工合同》项下案涉质保金为14553.99元均不持异议,主要分歧在于质保金的退还期限是否已届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及建设单位将质保金返还甲方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的约定,中某某公司在本案中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但,某设备安装公司举示的新证据2中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五方主体共同验收合格时间为2022年1月26日,某设备安装公司虽未举示该证据的原件,但已对证据来源及证据原件的存放处作出合理说明,在中某某公司无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中,某设备安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施工合同》项下中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施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至迟应于2023年2月26日前由某设备安装公司向中某某公司退还。
至于前述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建设单位将质保金返还甲方”内容,本院认为,某设备安装公司关于兴光某公司未将质保金返还某设备安装公司的陈述仅系自己的单方意见;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设备安装公司与兴光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所建立的合同关系项下质保金的数额、退还期限、退还条件等的约定,对中某某公司亦无约束力。故,某设备安装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其与兴光某公司之间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认定《施工合同》项下质保金退还条件及期限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的退还需以某设备安装公司与兴光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完成并联竣工验收作为前提条件。故,某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二审新证据1即便客观属实,也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成都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