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47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莲花电力母线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67444395N,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天雄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威特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39554853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新印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莲花电力母线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威特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莲花电力母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威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莲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返回合同预付款1374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25694.3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威特公司为其设计制造2YJQS-2000T新型反向双动铝挤压机,合同金额458万元,其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威特公司收款后6个月交货。后其按约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并按威特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设备安装基础施工,工程款352900.3元,同时按要求购买专用辅机及配套供气柜设备,价款125万元。但威特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6月16日突然提出涨价57万元的要求,其拒绝后,威特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威特公司辩称:1、双方商谈确定三台设备打包价为2458万元,后其根据定作方的要求将三台设备分别制作了三份合同,但定作方仅**签订了案涉一台2000吨反向双动铝挤压机合同一份,后其得知定作方向其他厂家定作另外两台设备并签订合同,未按原先约定与其签订合同,故双方对已签订合同的设备单价进行多次磋商,因设备是定作产品,为防止损失扩大,双方最终在2020年7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设备价格458万元增加到488万元,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从双方确认单台设备的价格后才正式生效;2、合同生效后,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莲花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按法律规定向其送达通知,故不同意解除合同;3、对于莲花公司主张的损失,相关基础和辅助设备的投入均是为案涉设备订制,诉讼中莲花公司也确认已向其他厂家继续定作设备,莲花公司完全可以按现有基础和辅助设备来定作,不存在有任何损失。综上,莲花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威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设备加工价款3506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提取反诉人已制作完成的2000吨新型反向双动铝挤压机设备;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已于2020年7月9日达成一致意见,按488万元的价格履行合同,其不存在违约,现设备已定作完成,具备交货条件,莲花公司应支付剩余价款350.6万元,并按约自行提取已制作完成的设备。
反诉被告莲花公司辩称:1、双方在2020年6、7月份就设备加价多次协商,最终其愿意加价30万元,但为了保证能拿到设备,其提出了附加条件,一是必须是最终价格,二是2020年9月1日前交货,三是如发生争议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威特公司没有同意附加条件,且在微信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威特公司**双方一致同意设备价格由458万增加到488万,与事实不符,双方对价格调整没有达成一致,故威特公司主张其按488万元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依据;2、威特公司要求其提取已制作完成的挤压机,其原来一直想提货,但威特公司不让提,现已向其他单位订购,无法再从威特公司提取设备;3、威特公司向其发送的邮件仅是单方要约,其没有全部同意,仅签订一份合同,从形式看,合同、设备、价格都是分开的,不存在打包价的情况。综上,威特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案涉合同相关的主体及业务经办人情况。
诉讼中,莲花公司称从工商登记看,莲花公司与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湖北***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实际上莲花公司、***公司是兴和公司参股的公司,***是兴和公司的董事长,***是兴和公司的副总经理。威特公司称**是威特公司销售总监,案涉业务具体经办人。
二、与案涉合同相关电子邮件情况。
2019年12月24日,**向***共发送四封电子邮件,具体情况如下:1、下午2:03发送4个附件,名称分别为:湖北***铝材合同、55MN正向短行程单动挤压机、25MN正向短行程单动挤压机、20MN反向双动挤压机,其中附件1为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供方为威特公司,需方为***公司,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分别为新型短行程前上料铝挤压机YJQ-5500T、1500万元,新型短行程前上料铝挤压机YJQ-2500T、500万元,新型反向双动铝挤压机2YJQS-2000T、458万元,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汽运,供方代办或需方自提,费用由需方负担,供货期限为从第一个付款日计起8个月具备发货条件,运输、安装、调试结束不超过50天,其中2000吨反向机6个月具备发货条件,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设备发货时支付合同总价的65%,设备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一年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纠纷解决方法为在友好合作的基础上,共同协商解决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矛盾纠纷,如协商不妥,在被告所在地诉讼;2、下午2:23发送5个附件,名称分别为:湖北***铝材合同——兴和、55MN正向短行程单动挤压机、25MN正向短行程单动挤压机、湖北***铝材合同——莲花、20MN反向双动挤压机,其中附件1、4为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供方均为威特公司,附件1的需方为兴和公司,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分别为新型短行程前上料铝挤压机YJQ-5500T、1500万元,新型短行程前上料铝挤压机YJQ-2500T、500万元,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货期限与第一封电子邮件附件内容相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大件(主缸前******)进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设备发货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5%,设备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一年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纠纷解决方法与第一封电子邮件附件内容相同,附件4的需方为莲花公司,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为新型反向双动铝挤压机2YJQS-2000T、458万元,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货期限、结算方式、纠纷解决方法与第一封电子邮件附件内容相同;3、下午2:28分发送5个附件,名称分别为:湖北***铝材合同——兴和、55MN正向短行程单动挤压机、25MN正向短行程单动挤压机、湖北***铝材合同——莲花、20MN反向双动挤压机,其中附件1、4为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供方均为威特公司,附件1的需方为兴和公司,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货期限、纠纷解决方法与第二封电子邮件附件1内容相同,结算方式为5500T挤压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大件(主缸前******)进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设备发货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5%,设备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一年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2500T挤压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设备发货时支付合同总价的65%,设备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一年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附件4的需方为莲花公司,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货期限、结算方式、纠纷解决方法与第二封电子邮件附件4内容均相同;4、下午5:55发送5个附件,名称分别为:湖北***铝材合同——兴和、55MN正向短行程单动挤压机、25MN正向短行程单动挤压机、湖北***铝材合同——莲花、20MN反向双动挤压机,其中附件1、4为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供方均为威特公司,附件1的需方为兴和公司,附件4的需方为莲花公司,两份合同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货期限、结算方式、纠纷解决方法与第三封电子邮件附件1、4的内容均相同。
三、双方**的业务商洽、合同签订情况。
诉讼中,为查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庭审中向莲花公司询问多个关于合同磋商、签订的相关问题,莲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答复“不清楚”,本院遂要求双方在下次庭审时通知经办人参与庭审,**合同磋商、签订的具体过程。2020年11月26日庭审中,本院再次询问合同磋商、签订的过程,莲花公司**“我方无法**,应该以合同为准,磋商的过程与本案并不重要”;威特公司****:2019年12月23日对方***通知威特公司前去洽谈,我与威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驾驶员及朋友***开车到湖北省黄岗市,次日一早我与**一行到***公司办公室,与对方的董事长***和副总***洽谈,双方开始洽谈设备的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中间洽谈时间比较长,上午没有达成一致,威特公司坚持三台机打包价2640万元,对方没有同意,中午大家一起吃饭,**也陪着一起喝酒,下午继续洽谈,**表示三台设备一起优惠150万元,2490万元已是最低价,对方软磨硬泡再降了32万元,最终商定三台设备打包价2458万元,之后我留在***公司办公室做合同,其他人去工厂里参观,我把商务合同和技术文档做好后,通过邮件于14:03分发给**,第一个附件是三台设备合同,还有三个附件是三台设备的技术文档,**跟**商量后,说两台设备以兴和公司名义购买,一台设备以莲花公司名义购买,我又根据对方要求进行拆分,并于14:23分又发送邮件,有五个附件即两份合同和三份技术协议。对方看后提出了修改意见,我又于14:28分再次发送邮件,还是两份合同及三份技术协议,之后**因会议没有露面,我们等待三个多小时后,于17:55分又发送了一封邮件,还是两份合同及三份技术协议,仅对部分错别字进行了修改,没有对实质内容进行修改,对方对最后一封邮件进行了确认。回到无锡后,我将两份合同和三份技术协议签好字盖好章寄给**,后**仅回寄了一份莲花公司签字**的2000吨设备的合同,其余合同和技术协议没有回寄,当时对方口头解释年前先签订2000吨设备的合同、打2000吨设备的预付款,年后再签5500吨、2500吨设备的合同以及打预付款,但此后我通过业内朋友得知,对方向广东的厂家订购了另外两台设备,当时洽谈时威特公司只是根据对方的要求将设备、价格进行了随意拆分,价格也是随意凑的,并非单台设备的真实价格。
诉讼中,为证明相关设备的市场价与打包价存在较大差异,威特公司提交:1、其于2014年12月与***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反向双动挤压机2YJQS-2000T的市场含税(税率17%)单价为603万元;2、其于2016年1月与江苏某轻合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500吨反向双动挤压机(右向)的市场含税(税率17%)单价为900万元;3、其于2019年10月与江苏某轻合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证明2500吨反向双动挤压机的市场含税(税率13%)单价为880万元。莲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020年1月7日,威特公司通过顺丰快递SF1070446049998邮寄第四封电子邮件的5个附件。2020年1月13日,莲花公司在第四封电子邮件附件4上**,并回寄给威特公司。2020年1月14日,莲花公司向威特公司支付1374000元。诉讼中,莲花公司认可其与兴和公司、***公司已另行向其他生产厂家购买5500吨、2500吨、2000吨的挤压机。
四、双方就单台设备价款增加进行商谈的情况。
2020年6月6日,威特公司**向莲花公司***通过微信发送联系函一份,载明:双方在***公司办公楼商议技术和确认合同时,一起讨论的是5500吨正向单动、2500吨正向单动和2000吨反向双动挤压机,共3台挤压机的打包价,在最终确认合同时,因贵司提出是两个公司分别签订,所以才分兴和公司、莲花公司两家公司分别签订合同,我公司了解贵司向别家订购了剩余设备后,曾提出补80万元作为只定一台设备的补偿,贵司派人员来考察进度并商议后,我公司最低需贵司增加57万元作为补偿,现贵司不愿增加费用,我公司因制作亏损难以继续履行合同,决定退还贵司所有已付款项,终止合作。6月22日,***回复“回来后向董事会汇报,大家的意见是合同要履行下去,我们已经按这台压机做了基础,订了辅机,以及向政府报了技改项目,向客户做了**,不能说不做就不做”。6月28日,**向***通过微信再次发送联系函一份,载明:经多次交流,我公司在价格上作出适当调整,最终优惠价458万+42万=500万元,我公司确保在9月底前完成该设备在我公司的安装和初调试工作,具备发货条件。7月9日,**向***发送微信称“刚和两位老板都确认了,最终加30万,我这给你做个备忘录,**他说他会给你讲一下”,***回复“他同我讲了,我们搞一个备忘录”。同日**向***发送备忘录一份,载明:经多次交流后达成共识,现对原合同增注备忘,该备忘作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内容如下:1、设备价格增加30万,即更改后的总价为488万;2、设备交期: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在供方工厂的安装和预调试并具备发货条件,并**“您看一下,简单明了,如果没问题,你那签字**,扫描我以下,我这签字**,扫描给你那,或者打印互相邮寄,都可以”,***答复“好的,下午办好”。7月11日,***向**发送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1、合同价格调整:双方经协商同意挤压机总价由458万元调整为488万元,此价格为最终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再次调整价格,否则视为违约;2、交货期调整:因疫情和其他因素影响,双方经协商同意挤压机交货期调整为第一个付款日起8个月零15天具备发货条件,甲方第一个付款日为2020年1月14日,故乙方应在2020年9月1日具备发货条件;3、乙方应按原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保证挤压机产品质量,因乙方产品不符合质量、技术要求未能通过甲方验收的,乙方应在10天内完成质量消缺工作,10天内不能完成消缺工作的,每延迟1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超过20天设备仍不能通过甲方验收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货款,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甲方的损失;4、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合同调整价款30万元一次性付给乙方后生效;5、双方如有争议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回复“兰总,这个签不了”。同日,***向**发送关于7月9日备忘录的回复函一份,载明:继续严格按双方签字的机械设备承揽合同执行,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调整价格,如贵司违约单方解除合同,我公司将依法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我公司的全部损失将由贵司承担。7月28日,莲花公司欲前往威特公司查看设备未果,**提出“还是希望你给**再说说,除了价格和交货期,其余就不要再去扯皮了”,***回复“这个我再汇报一下”。7月29日,*****“上午向董事会专题汇报了,大家的意见是你们或者按我们寄过来签补充协议,或者就只能法院来判断了”,**未予答复。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莲花公司于7月11日向威特公司发送的补充协议书中载明的“交货期调整”存在的矛盾,“第一个付款日起8个月零15天”应为2020年9月底,而非补充协议书载明的“2020年9月1日”。对此,莲花公司**本意是2020年9月1日前交货,相加相减时计算错误。威特公司**其向莲花公司发送的备忘录中交货期限是9月30日,当时莲花公司已予认可,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交货期应为“第一个付款日起8个月零15天”即9月底,“2020年9月1日”是笔误。
以上事实,由新型反向双动铝挤压机2YJQS-2000T机械设备承揽合同及技术参数、付款凭证、电子邮件截屏及附件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联系函、备忘录、补充协议书、回复函、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采购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所在,是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尤其在一方当事人认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并提出异议时,更要注重对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和判断。本案中,2019年12月24日下午**向***发送的多封邮件等证据,与****的业务商洽、合同签订等过程互相印证,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逻辑推理,较为真实可信,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确认威特公司与莲花公司、兴和公司商谈三台设备打包价2458万元,客观真实,故莲花公司、威特公司签字、**确认的新型反向双动铝挤压机2YJQS-2000T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中,关于价格约定的部分,并非威特公司作出的关于该台设备单独销售价格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威特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单独销售的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存在较大差异,故不能因合同在形式外观上已成立而否定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莲花公司辩称两份机械设备承揽合同是威特公司的单方要约,但威特公司鉴于兴和公司、莲花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将两份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三台设备的打包价作为一个整体发出要约,莲花公司仅将涉及其中一台设备的一份机械设备承揽合同**寄回,对标的、数量、价款等构成合同必备因素的要约内容作出部分承诺,部分承诺的内容与全部要约的内容并不一致,实质上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故即便莲花公司对其中部分要约作出承诺,也不能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莲花公司否认存在打包价之事,但经本院询问后,仍拒绝对业务商洽、合同签订等过程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威特公司得知兴和公司向其他厂家订购另外两台5500吨、2500吨挤压机后,与莲花公司就单台2000吨挤压机的价格进行协商,并最终于2020年7月9日达成了增加价款30万元、2020年9月底前具备发货条件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经协商对新型反向双动铝挤压机2YJQS-2000T单台设备的定作价格、交货期限达成的一致意见,加上新型反向双动铝挤压机2YJQS-2000T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中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结算方式、纠纷解决方法等约定,共同构成了莲花公司、威特公司关于新型反向双动铝挤压机2YJQS-2000T机械设备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全部真实意思表示,至此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生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莲花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原来一起协商洽谈的另外两台价款较高的设备向其他厂家定作,引发了双方矛盾及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双方经多次洽谈达成的单台设备加价30万元的协商意见,是双方一致认可的、能够接受的单台设备的定作价款,故本院判令双方按单台设备定作价款488万元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
鉴于设备为定作产品,且已制作完成,从诚实信用、维护市场交易稳定性、避免资源浪费等角度考量,莲花公司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对莲花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对威特公司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价款、提取设备,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7月11日,莲花公司在确认增加价款30万元、2020年9月底前具备发货条件的基础上,又提出了关于产品质量、诉讼管辖等变更内容,对此威特公司不予同意,故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变更意见。
关于莲花公司主张威特公司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双方原约定于收到预付款后6个月交货,但鉴于新冠肺炎疫情曾导致停工停产,且因兴和公司不再向威特公司定作另两台设备导致双方花费一定时间重新协商单台设备价款,故原约定的交货期限应合理延长,且双方已考虑相关因素于2020年7月9日达成2020年9月底前交货的一致意见,故威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莲花公司主张威特公司已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在2020年7月28日***与**的聊天记录中,双方仍在努力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事宜,在莲花公司给出“或者按我们寄过来签补充协议,或者就只能法院来判断”的选择方案后,威特公司未明确表态,双方在诉前也均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不能认定威特公司明确表示解除合同。
关于莲花公司主张相关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莲花公司主张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尚无证据证明威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威特公司无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最后莲花公司继续采购、使用定作设备的情况下,可对投资制作的基础和采购的辅机及配套设备继续使用,相关投入不构成损失。
关于威特公司主***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3506000元,本院认为,虽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发货时支付合同总价的65%,设备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一年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双方是有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对威特公司主***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3506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最低限度的交易道德,双方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准确的信息等,妥善化解本案纠纷。如在合同缔结、合同履行等民事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需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从诚信经营、案结事了、减少诉累等角度考虑,希望双方在继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能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义务,避免今后再起纷争。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胜败诉比例予以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莲花电力母线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威特机械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新型反向双动铝挤压机2YJQS-2000T机械设备承揽合同。
二、湖北莲花电力母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威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3506000元后,自行提取新型反向双动铝挤压机2YJQS-2000T。
三、驳回湖北莲花电力母线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70元,由湖北莲花电力母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湖北莲花电力母线制造有限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40元,由湖北莲花电力母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无锡市威特机械有限公司预交,湖北莲花电力母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无锡市威特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