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莲花电力母线制造有限公司

湖北莲花电力母线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威特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2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莲花电力母线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67444395N,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天雄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威特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39554853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新印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莲花电力母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威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莲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驳回威特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三台设备打包价为2458万元,且三台设备系整体要约,莲花公司仅针对其中一台设备进行承诺为由认定合同不成立明显错误。威特公司***公司发送的是三份独立的未签署的合同,相当于三个独立的要约,而不存在所谓的打包价。莲花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对其中一份合同签字**,该份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双方已经实际开始履行该份合同。一审法院对双方签字**的合同以及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视而不见,仅以存在多份合同要约和威特公司**的所谓打包价否认合同效力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7月9日就增加价款30万元及2020年9月底具备发货条件达成一致意见明显错误。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威特公司应当在2020年7月14日交付设备,但威特公司在2020年6月突然要求加价,双方通过微信进行了商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案涉合同后,莲花公司进行了基础设施安装和配套设备的采购,投入了大量资金,无奈之下于2020年7月9日发出补充协议,同意加价30万元,并要求交货期为2020年9月1日,且同时附加了约束性条款和管辖法院条款。威特公司对该补充协议明确表示签不了,表明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莲花公司发出的补充协议系一个整体要约,一审法院选择补充协议中关于加价30万元的条款认为双方已达成一致,而对其他条款不予认定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威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明显错误。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威特公司应当在2020年7月14日交付设备,但威特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设备,且在函件中明确不履行合同,故威特公司客观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因无锡并非疫区,且双方协商变更合同不是延长交货期的合理理由,更何况双方并未就交货期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以疫情为由延长交货期并认定双方达成9月底交付的一致意见明显错误。威特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莲花公司的巨大损失,主要是为原设备建设的安装基础及采购的配套设备,威特公司依法应当赔偿莲花公司的损失。4.一审法院认定继续履行合同错误。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原因为威特公司要求涨价不成而拒绝履行合同,莲花公司为避免更大的损失不得已通过诉讼的途径解除合同,另行采购设备,故造成市场交易不稳定、资源浪费是威特公司违约的后果,应由威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作为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令莲花公司支付剩余价款350.6万元明显错误。合同法的前述条款是对未支付到期应付款的违约行为予以制裁,而本案中系因威特公司要求设备涨价协商不成而明确拒绝履行合同,莲花公司因要求履行合同不成而诉诸法院,不应适用前述条款。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支持莲花公司要求威特公司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威特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莲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双方就三台设备整体协商打包价格,莲花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另行采购,属于违约方。1.根据双方邮件往来及微信往来可知,不管是在签订合同之前的磋商过程还是莲花公司另行采购另外两台设备后双方的交涉过程,威特公司始终将三台设备事宜一并协商,所发的联系函中也均载明三个公司的抬头,而非仅仅莲花公司,莲花公司从未对该情况提出过异议。而莲花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决定权人是***,***系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这一细节亦可印证三台设备系统一协商的整体打包价。2.一审法院要求莲花公司相关经办人员到庭就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作出说明,但是莲花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3.案涉合同载明的设备价格与威特公司出售给案外人的同类设备差距较大,作为正常的商事主体,不可能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签订合同。二、一审法院判令莲花公司支付30万元补偿,不违反双方的意思表示。从2020年7月9日双方微信交涉过程来看,威特公司经办人员将备忘录发送给莲花公司经办人员***,备忘录实质条款仅有两条,一是增加30万元补偿,二是确定设备交货期,***在间隔1个小时左右回复:“好的,下午办好”,未提出修改意见,已经承诺,表明双方就补偿30万元已经达成一致。况且,即使双方对于备忘录的成立和生效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按照自由裁量原则判令莲花公司支付30万元补偿款也在合理范围内。三、威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1.因疫情影响,威特公司的生产受到影响,交货期延迟两个月在合理范围内。2.莲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磋商,引诱威特公司降低单台价格后另行采购,行为十分恶劣。 莲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承揽合同;2.判令威特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137.4万元;3.判令威特公司赔偿损失925694.35元;4.本案诉讼费由威特公司承担。 威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莲花公司支付设备加工价款350.6万元;2.判令莲花公司提取已制作完成的2000吨新型反向双动铝挤压机设备;3.反诉费用由莲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案涉合同相关的主体及业务经办人情况。 诉讼中,莲花公司称从工商登记看,莲花公司与兴和公司、湖北***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实际上莲花公司、***公司是兴和公司参股的公司,***是兴和公司的董事长,***是兴和公司的副总经理。威特公司称光强是威特公司销售总监,案涉业务具体经办人。 二、与案涉合同相关电子邮件情况。 2019年12月24日,光强向***共发送四封电子邮件,具体情况如下:1.下午2:03发送4个附件,名称分别为:湖北***铝材合同、55MN正向短行程单动挤压机、25MN正向短行程单动挤压机、20MN反向双动挤压机,其中附件1为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供方为威特公司,需方为***公司,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分别为新型短行程前上料铝挤压机YJQ-5500T、1500万元,新型短行程前上料铝挤压机YJQ-2500T、500万元,新型反向双动铝挤压机2YJQS-2000T、458万元,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汽运,供方代办或需方自提,费用由需方负担,供货期限为从第一个付款日计起8个月具备发货条件,运输、安装、调试结束不超过50天,其中2000吨反向机6个月具备发货条件,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设备发货时支付合同总价的65%,设备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一年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纠纷解决方法为在友好合作的基础上,共同协商解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矛盾纠纷,如协商不妥,在被告所在地诉讼;2.下午2:23发送5个附件,名称分别为:湖北***铝材合同——兴和、55MN正向短行程单动挤压机、25MN正向短行程单动挤压机、湖北***铝材合同——莲花、20MN反向双动挤压机,其中附件1、4为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供方均为威特公司,附件1的需方为兴和公司,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分别为新型短行程前上料铝挤压机YJQ-5500T、1500万元,新型短行程前上料铝挤压机YJQ-2500T、500万元,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货期限与第一封电子邮件附件内容相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大件(主缸前******)进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设备发货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5%,设备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一年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纠纷解决方法与第一封电子邮件附件内容相同,附件4的需方为莲花公司,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为新型反向双动铝挤压机2YJQS-2000T、458万元,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货期限、结算方式、纠纷解决方法与第一封电子邮件附件内容相同;3.下午2:28分发送5个附件,名称分别为:湖北***铝材合同——兴和、55MN正向短行程单动挤压机、25MN正向短行程单动挤压机、湖北***铝材合同——莲花、20MN反向双动挤压机,其中附件1、4为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供方均为威特公司,附件1的需方为兴和公司,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货期限、纠纷解决方法与第二封电子邮件附件1内容相同,结算方式为5500T挤压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大件(主缸前******)进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设备发货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5%,设备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一年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2500T挤压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设备发货时支付合同总价的65%,设备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一年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附件4的需方为莲花公司,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货期限、结算方式、纠纷解决方法与第二封电子邮件附件4内容均相同;4.下午5:55发送5个附件,名称分别为:湖北***铝材合同——兴和、55MN正向短行程单动挤压机、25MN正向短行程单动挤压机、湖北***铝材合同——莲花、20MN反向双动挤压机,其中附件1、4为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供方均为威特公司,附件1的需方为兴和公司,附件4的需方为莲花公司,两份合同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货期限、结算方式、纠纷解决方法与第三封电子邮件附件1、4的内容均相同。 三、双方**的业务商洽、合同签订情况。 诉讼中,为查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庭审中***公司询问多个关于合同磋商、签订的相关问题,莲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答复“不清楚”,该院遂要求双方在下次庭审时通知经办人参与庭审,**合同磋商、签订的具体过程。2020年11月26日庭审中,该院再次询问合同磋商、签订的过程,莲花公司**“我方无法**,应该以合同为准,磋商的过程于本案并不重要”;威特公司光强**:2019年12月23日对方***通知威特公司前去洽谈,我与威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驾驶员及朋友***开车到湖北省黄岗市,次日一早我与**一行到***公司办公室,与对方的董事长***和副总***洽谈,双方开始洽谈设备的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中间洽谈时间比较长,上午没有达成一致,威特公司坚持三台机打包价2640万元,对方没有同意,中午大家一起吃饭,**也陪着一起喝酒,下午继续洽谈,**表示三台设备一起优惠150万元,2490万元已是最低价,对方软磨硬泡再降了32万元,最终商定三台设备打包价2458万元,之后我留在***公司办公室做合同,其他人去工厂里参观,我把商务合同和技术文档做好后,通过邮件于14:03分发给**,第一个附件是三台设备合同,还有三个附件是三台设备的技术文档,**跟**商量后,说两台设备以兴和公司名义购买,一台设备以莲花公司名义购买,我又根据对方要求进行拆分,并于14:23分又发送邮件,有五个附件即两份合同和三份技术协议。对方看后提出了修改意见,我又于14:28分再次发送邮件,还是两份合同及三份技术协议,之后**因会议没有露面,我们等待三个多小时后,于17:55分又发送了一封邮件,还是两份合同及三份技术协议,仅对部分错别字进行了修改,没有对实质内容进行修改,对方对最后一封邮件进行了确认。回到无锡后,我将两份合同和三份技术协议签好字盖好章寄给**,后**仅回寄了一份莲花公司签字**的2000吨设备的合同,其余合同和技术协议没有回寄,当时对方口头解释年前先签订2000吨设备的合同、打2000吨设备的预付款,年后再签5500吨、2500吨设备的合同以及打预付款,但此后我通过业内朋友得知,对方向广东的厂家订购了另外两台设备,当时洽谈时威特公司只是根据对方的要求将设备、价格进行了随意拆分,价格也是随意凑的,并非单台设备的真实价格。 诉讼中,为证明相关设备的市场价与打包价存在较大差异,威特公司提交:1.其于2014年12月与***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反向双动挤压机2YJQS-2000T的市场含税(税率17%)单价为603万元;2.其于2016年1月与江苏某轻合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500吨反向双动挤压机(右向)的市场含税(税率17%)单价为900万元;3.其于2019年10月与江苏某轻合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证明2500吨反向双动挤压机的市场含税(税率13%)单价为880万元。莲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020年1月7日,威特公司通过顺丰快递SF1070446049998邮寄第四封电子邮件的5个附件。2020年1月13日,莲花公司在第四封电子邮件附件4上**,并回寄给威特公司。2020年1月14日,莲花公司向威特公司支付137.4万元。诉讼中,莲花公司认可其与兴和公司、***公司已另行向其他生产厂家购买5500吨、2500吨、2000吨的挤压机。 四、双方就单台设备价款增加进行商谈的情况。 2020年6月6日,威特公司光强***公司***通过微信发送联系函一份,载明:双方在***公司办公楼商议技术和确认合同时,一起讨论的是5500吨正向单动、2500吨正向单动和2000吨反向双动挤压机,共3台挤压机的打包价,在最终确认合同时,因贵司提出是两个公司分别签订,所以才分兴和公司、莲花公司两家公司分别签订合同,我公司了解贵司向别家订购了剩余设备后,曾提出补80万元作为只定一台设备的补偿,贵司派人员来考察进度并商议后,我公司最低需贵司增加57万元作为补偿,现贵司不愿增加费用,我公司因制作亏损难以继续履行合同,决定退还贵司所有已付款项,终止合作。6月22日,***回复“回来后向董事会汇报,大家的意见是合同要履行下去,我们已经按这台压机做了基础,订了辅机,以及向政府报了技改项目,向客户做了**,不能说不做就不做”。6月28日,光强向***通过微信再次发送联系函一份,载明:经多次交流,我公司在价格上作出适当调整,最终优惠价458万+42万=500万元,我公司确保在9月底前完成该设备在我公司的安装和初调试工作,具备发货条件。7月9日,光强向***发送微信称“刚和两位老板都确认了,最终加30万,我这给你做个备忘录,**他说他会给你讲一下”,***回复“他同我讲了,我们搞一个备忘录”。同日光强向***发送备忘录一份,载明:经多次交流后达成共识,现对原合同增注备忘,该备忘作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内容如下:1.设备价格增加30万,即更改后的总价为488万;2.设备交期: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在供方工厂的安装和预调试并具备发货条件,并**“您看一下,简单明了,如果没问题,你那签字**,扫描我一下,我这签字**,扫描给你那,或者打印互相邮寄,都可以”,***答复“好的,下午办好”。7月11日,******发送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1.合同价格调整:双方经协商同意挤压机总价由458万元调整为488万元,此价格为最终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再次调整价格,否则视为违约;2.交货期调整:因疫情和其他因素影响,双方经协商同意挤压机交货期调整为第一个付款日起8个月零15天具备发货条件,莲花公司第一个付款日为2020年1月14日,故威特公司应在2020年9月1日具备发货条件;3.威特公司应按原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保证挤压机产品质量,因威特公司产品不符合质量、技术要求未能通过莲花公司验收的,威特公司应在10天内完成质量消缺工作,10天内不能完成消缺工作的,每延迟1天,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超过20天设备仍不能通过莲花公司验收的,莲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威特公司应返还货款,***支付合同总价20%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莲花公司实际损失的,威特公司还应承担莲花公司的损失;4.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合同调整价款30万元一次性付给威特公司后生效;5.双方如有争议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光强回复“兰总,这个签不了”。同日,******发送关于7月9日备忘录的回复函一份,载明:继续严格按双方签字的机械设备承揽合同执行,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调整价格,如贵司违约单方解除合同,我公司将依法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我公司的全部损失将由贵司承担。7月28日,莲花公司欲前往威特公司查看设备未果,光强提出“还是希望你给**再说说,除了价格和交货期,其余就不要再去扯皮了”,***回复“这个我再汇报一下”。7月29日,*****“上午向董事会专题汇报了,大家的意见是你们或者按我们寄过来签补充协议,或者就只能法院来判断了”,光强未予答复。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莲花公司于7月11日向威特公司发送的补充协议书中载明的“交货期调整”存在矛盾,“第一个付款日起8个月零15天”应为2020年9月底,而非补充协议书载明的“2020年9月1日”。对此,莲花公司**本意是2020年9月1日前交货,相加相减时计算错误。威特公司**其***公司发送的备忘录中交货期限是9月30日,当时莲花公司已认可,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交货期应为“第一个付款日起8个月零15天”即9月底,“2020年9月1日”是笔误。 以上事实,由新型反向双动铝挤压机2YJQS-2000T机械设备承揽合同及技术参数、付款凭证、电子邮件截屏及附件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联系函、备忘录、补充协议书、回复函、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采购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所在,是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尤其在一方当事人认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并提出异议时,更要注重对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和判断。本案中,2019年12月24日下午威特公司光强向***发送的多封邮件等证据,与光强**的业务商洽、合同签订等过程互相印证,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逻辑推理,较为真实可信,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依法确认威特公司与莲花公司、兴和公司商谈三台设备打包价2458万元,客观真实,故莲花公司、威特公司签字、**确认的新型反向双动铝挤压机2YJQS-2000T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中,关于价格约定的部分,并非威特公司作出的关于该台设备单独销售价格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威特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单独销售的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存在较大差异,故不能因合同在形式外观上已成立而否定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莲花公司辩称两份机械设备承揽合同是威特公司的单方要约,但威特公司鉴于兴和公司、莲花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将两份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三台设备的打包价作为一个整体发出要约,莲花公司仅将涉及其中一台设备的一份机械设备承揽合同**寄回,对标的、数量、价款等构成合同必备因素的要约内容作出部分承诺,部分承诺的内容与全部要约的内容并不一致,实质上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故即便莲花公司对其中部分要约作出承诺,也不能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莲花公司否认存在打包价之事,但经一审法院询问,仍拒绝对业务商洽、合同签订等过程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威特公司得知兴和公司向其他厂家订购另外两台5500吨、2500吨挤压机后,与莲花公司就单台2000吨挤压机的价格进行协商,并最终于2020年7月9日达成了增加价款30万元、2020年9月底前具备发货条件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经协商对新型反向双动铝挤压机2YJQS-2000T单台设备的定作价格、交货期限达成的一致意见,加上新型反向双动铝挤压机2YJQS-2000T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中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结算方式、纠纷解决方法等约定,共同构成了莲花公司、威特公司关于新型反向双动铝挤压机2YJQS-2000T机械设备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全部真实意思表示,至此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生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莲花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原来一起协商洽谈的另外两台价款较高的设备向其他厂家定作,引发了双方矛盾及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双方经多次洽谈达成的单台设备加价30万元的协商意见,是双方一致认可的、能够接受的单台设备的定作价款,故判令双方按单台设备定作价款488万元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 鉴于设备为定作产品,且已制作完成,从诚实信用、维护市场交易稳定性、避免资源浪费等角度考量,莲花公司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对莲花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对威特公司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价款、提取设备,依法予以支持。2020年7月11日,莲花公司在确认增加价款30万元、2020年9月底前具备发货条件的基础上,又提出了关于产品质量、诉讼管辖等变更内容,对此威特公司不予同意,故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变更意见。 关于莲花公司主张威特公司存在违约的意见,双方原约定于收到预付款后6个月交货,但鉴于新冠肺炎疫情曾导致停工停产,且因兴和公司不再向威特公司定作另两台设备导致双方花费一定时间重新协商单台设备价款,故原约定的交货期限应合理延长,且双方已考虑相关因素于2020年7月9日达成2020年9月底前交货的一致意见,故威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莲花公司主张威特公司已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意见,在2020年7月28日***与光强的聊天记录中,双方仍在努力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事宜,在莲花公司给出“或者按我们寄过来签补充协议,或者就只能法院来判断”的选择方案后,威特公司未明确表态,双方在诉前也均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不能认定威特公司明确表示解除合同。 关于莲花公司主张相关损失的意见,首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莲花公司主张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尚无证据证明威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威特公司无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最后,莲花公司继续采购、使用定作设备的情况下,可对投资制作的基础和采购的辅机及配套设备继续使用,相关投入不构成损失。 关于威特公司主***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350.6万元的意见,虽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发货时支付合同总价的65%,设备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一年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双方是有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前述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对威特公司主***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350.6万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最低限度的交易道德,双方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准确的信息等,妥善化解本案纠纷。如在合同缔结、合同履行等民事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需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从诚信经营、案结事了、减少诉累等角度考虑,希望双方在继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能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义务,避免今后再起纷争。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胜败诉比例予以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莲花公司与威特公司继续履行新型反向双动铝挤压机2YJQS-2000T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二、莲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威特公司支付定作款350.6万元后,自行提取新型反向双动铝挤压机2YJQS-2000T;三、驳回莲花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70元,由莲花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40元,由莲花公司负担。 二审中,莲花公司对一审查明的“莲花公司与兴和公司、湖***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实际上莲花公司、***公司是兴和公司参股的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莲花公司、兴和公司、***公司系三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相互参股的情况。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莲花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莲花公司根据案涉合同进行了配套建设,后因威特公司违约拒不交付设备,莲花公司只能重新经营其他项目,导致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全部作废,给莲花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经质证,威特公司对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公证书上显示的车间是否是案涉设备的车间,且威特公司已经制作完毕案涉设备,符合继续履行的条件。 威特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兴和公司和莲花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系兴和公司的董事长,***系莲花公司的经理。经质证,莲花公司*****确实系兴和公司的董事长,***当时确实是莲花公司的经理,现已成为莲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一审法院组织的2020年9月29日第一次庭审中,威特公司针对莲花公司诉请的答辩意见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莲花公司的损失应由莲花公司自行承担,莲花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威特公司同意返还,其他费用不承担。后,威特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 再查明,关于三台设备是否另行采购,莲花公司向一审法院**5500吨和2500吨设备已经另外采购,2000吨设备也已经重新采购,当时只签订合同,设备尚未交付。二审中,莲花公司代理人又表示5500吨和2500吨设备是否采购其只是问过,是否实际采购不清楚,2000吨设备代理人当时以为已经签了合同,但后来没有谈成。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就案涉2000吨反向双动铝挤压机设备定作是否达成一致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虽就定作2000吨反向双动铝挤压机形成了协议文本,但在一方当事人提出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文本只能作为证明双方达成合意的初步证据,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已经形成时,应注重审查和判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双方磋商合同的过程来看,威特公司经办人员光强在2019年12月24日下午发送的四封邮件,结合光强向法院**的磋商经过,至少可以证明当天洽谈的是包括2000吨反向双动铝挤压机在内的三台设备。 从协议文本的形成过程来看,威特公司系将三台设备的合同一并邮寄,结合前述磋商经过,表明至少从威特公司的角度,其系将三台设备作为一个整体发出要约。虽最终经协商,三台设备的采购主体从形式上看是兴和公司和莲花公司两个独立的法人分别采购,但一方面,莲花公司代理人在一审中已自认兴和公司、莲花公司和***公司系互相存在参股关系的关联公司,虽其二审中以工商登记上不存在互相参股关系否认前述**,但因实践中工商登记与实际持股情况常有不同,故本院对莲花公司二审中的反言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所发四封邮件采购主体的变化以及合同磋商过程中代表前述三个公司的经办人员均为同一人以及光强和莲花公司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前述三个公司对外亦是作为一个整体与威特公司协商三台设备采购。 从双方产生争议后的协商过程来看,威特公司在2020年6月6日联系函中明确**了商谈的三台设备价格系“打包价”,若只定作一台设备,则单价需提高的意思,莲花公司从未对三台设备价格系“打包价”这一点提出过异议,并同意就单台设备价格重新协商。综合以上合同磋商过程、协议文本形成过程及双方产生争议后的协商过程,本院认为威特公司关于三台设备系整体协商的打包价的**具有高度盖然性,反观莲花公司,其在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后,仍未就合同磋商过程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威特公司的**。 据此,威特公司系就三台设备打包定价后作为一个整体发出要约,莲花公司在其中一台设备定作协议上**寄回给威特公司系对前述整体要约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不能认定构成承诺,相当于发出了一个新的要约,即以458万元的价格定作单台设备。威特公司在知晓莲花公司和兴和公司不再继续定作另外两台设备后即通过联系函的方式提出异议,要求增加单台设备价款表明其对莲花公司发出的新要约不同意。故,双方并未形成以458万元的价格定作单台2000吨反向双动铝挤压机的一致意见。 其次,双方此后就定作单台2000吨反向双动铝挤压机的重新磋商也未能达成一致意思表示。 2020年6月份以后,双方就仅定作单台设备即2000吨反向双动铝挤压机展开了磋商,在此过程中,针对威特公司光强7月9日通过微信发送的备忘录,反映威特公司的意思表示为:1.设备价格增加30万元;2.设备交期为2020年9月30日;3.其余条款沿用原定作协议文本;同时明确需双方签字**。当天莲花公司***虽在微信中回复“好的,下午办好”,但该微信回复不能作为莲花公司同意前述全部条款的意思表示,且事实上,莲花公司也未在备忘录上签字**,而是在7月11日向威特公司发送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反映莲花公司的意思表示为:1.设备价格同意调整为488万元;2.交货期调整(条款中交货期存在矛盾之处);3.在原定作协议文本基础上增加违约金条款及管辖条款。随后,威特公司光强明确表示“签不了”。从上述磋商过程可知,双方虽对价款初步达成了一致,但交货期、违约金及管辖条款也系定作协议的重要条款,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表明双方最终未能就单台设备定作形成一致意见。 再次,威特公司应***公司返还预付款137.4万元,但莲花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从以上两点分析可知,双方就单台2000吨反向双动铝挤压机设备定作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合同尚未成立,故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但鉴于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莲花公司要求返还137.4万元预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合同磋商过程中,莲花公司一开始以定作三台设备获取优惠价,此后又未能如约定作三台设备,对最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具有过错,故即使莲花公司在此过程中产生损失,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样地,因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合同尚未成立,本院对威特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因莲花公司存在缔约过失,***公司存在损失,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莲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 二、无锡市威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北莲花电力母线制造有限公司返还137.4万元款项; 三、驳回湖北莲花电力母线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无锡市威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70元,由湖北莲花电力母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132元,由无锡市威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0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40元,由无锡市威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340元,由湖北莲花电力母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264元,由无锡市威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凌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荀奕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