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莲花电力母线制造有限公司

湖北莲花电力母线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万合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3787号 原告:湖北莲花电力母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天雄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6744439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跃,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万合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7222333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莲花电力母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公司)与被告山东万合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莲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7094.82元及欠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020年度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按时发货,但被告不按时给付货款,截至2020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197094.82元未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万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工业品交易。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截止2020年6月27日,被告下欠货款197094.82元。2020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就下欠货款数额与被告对账,被告在询证函上载明“山东万合与贵公司误差2503.74(2019年10月30日对账)现山东万合欠贵公司货款194591.08元”的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万合公司与原告莲花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7094.82元的欠付货款,有其与被告万合公司之间的客户明细账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万合公司虽在询证函上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万合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欠款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莲花公司主张由被告万合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因被告万合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工业买卖合同》第七条:“如在最后一次发货之日起90天内无业务往来,购买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垫底资金”,原告于2020年6月27日最后一次供货,本院依法认定利息起算点应为2020年10月1日。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认定逾期付款利率为年利率5.005%。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万合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莲花电力母线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094.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21元,由被告山东万合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