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冠县新瑞天然气有限公司、聊城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5民初112号
原告:冠县新瑞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东环路高速路口南88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浩,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峰,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冠宜春路73号。
法定代表人:丰占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会,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冠县新瑞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天然气公司)与被告聊城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新瑞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峰、被告建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新瑞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浩、卢光峰,被告建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瑞天然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恒建筑公司支付因施工挖坏天然气管道给原告造成的气量损失46447.1元,管道抢修费3400元,管件费2000元,共计51847.1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建恒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建恒建筑公司为冠县人民医院定远寨分院下水道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2021年11月27日10:23分左右,建恒建筑公司施工人员在定远寨分院内水泥硬化路面进行机械开挖施工作业,把新瑞天然气公司天然气管道挖坏,挖坏管道直接导致新瑞天然气公司损失气量:8556方×5.4286元/方=46447.1元,管道抢修费3400元,管件费2000元,共计51847.1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建恒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冠县人民医院定远寨分院签订了室外配套设施施工项目合同,约定被告需要按照医院的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因发包方医院未向被告告知地下有天然气管道,况且原告方在地下天然气管道上面没有标示任何警示标志,按照《燃气管道安装规范》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其架设的天然气管道上印刷警示标志,地下天然气管道上方应当安装“地下有天然气管道,禁止开挖”的明显标志,而原告没有设置,故原告本身就应当对自己未设置标志的行为承担责任。结合以上两个理由,在施工过程中,即使被告出现损坏他人财产的行为,也应当由发包方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天然气损失总量没有任何依据,对损坏的时间,天然气排放量没有标准,所以损失也不能按照原告主张计算,原告主张的抢修费、管件费也没有依据,其实根据现场管道损坏看,损坏管件很少。被告按照施工合同,按照医院要求施工,也是在医院内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天然气管道损坏,导致天然气泄漏,即使有天然气泄漏,也应当按照发包方实际使用后收费,原告应向冠县人民医院定远寨分院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恒建筑公司对于冠县人民医院定远寨分院室外配套设施施工项目进行施工。2021年11月27日10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新瑞天然气公司的天然气管道损坏,导致燃气泄漏。原告陈述挖坏的时间在10时30分,关闭阀门的时间是11点多,被告陈述挖坏的时间是10点左右,关闭阀门是在半小时之内。
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山东国联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于气量损失、管道抢修费、管件费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意见为:天然气管道受损造成的抢修费用及管件费评估基准日时价值为3165元,气量损失为0.37241m3/s,天然气基准日时评估单位为4.19元/立方米。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评估劳务费72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原告的管道损坏,天然气泄漏,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相关位置设立标志桩,被告辩称原告未设置任何标志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气量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关于挖坏管道和关闭阀门的时间,认定天然气泄漏的时间为30分钟较为适宜。故,原告的损失为:抢修费用及管件费损失为3165元,天然气损失0.37241m3/s×1800s×4.19元/立方米=2808.7元,共计5973.7元。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评估劳务费7200元,按照评估意见确定的损失数额占原告所主张损失数额的比例由原被告分担,由被告承担其中8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冠县新瑞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803.3元;
二、驳回原告冠县新瑞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8元,由原告冠县新瑞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476元,由被告聊城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焦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