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药集团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1092某某与上药集团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钟楼区中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药集团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西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药集团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6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与一审的诉请一致,2016年12月份已经退休了,**不受理了,我方要求补11个月的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常州药业公司坚持一审诉讼观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常州药业公司支付***:1、2016年1-11月工龄工资13420元;2、2016年1-11月工龄工资未兑现而交不进的医疗保险291.12元、养老保险727.80元。失业保险36.39元,住房公积金1386.62元,小计2441.93元;3、损失951.72元(按6%计算)。以上三项合计16813.65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6年11月20日,***(乙方)与常州药业公司(甲方)签订优惠退养协议,约定,根据公司2002年11月《商业资源配置和机构改革的决定》,乙方于2006年11月30日起带薪离岗,并享受优惠退养政策。相关协议如下:甲方确保乙方离岗期间的待遇为离岗前的月标准工资,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国家综合补贴及房贴,按月发放。并办理养老、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参加政府统一安排的调整工资和国家补贴。2、乙方在达到常药业人(2000)137号文规定的带薪离岗年龄之前,实行内部优惠退养,即:上述第1条之外,享受内部优惠退养待遇,具体标准按照《商业资源配置和机构改革的决定》执行。享受优惠退养政策的时间最长为60个月,满60个月后,按第1条执行, 2010年12月16日,常州药业公司发布《关于调整带薪离岗员工工资待遇的决定》[常药业行(2010)48号,以下简称(2010)48号文],内容大概为,一、适用范围:2011年1月1日在册的带薪离岗员工。二、调整内容:1、工资晋升:自2011年1月起,继续实行与在岗员工同步、同标准、同时执行的工资晋升方案。2、生活补贴:从2011年1月起,每月增发100元的生活补贴。3、生日蛋糕:从2011年1月起,由***的50元调整为100元。4、过节费:春节的过节费由300元调整为500元。 2016年3月18日,常州药业公司发布《上药集团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薪酬方案》[常药业人(2016)25号,以下简称(2016)25号文]的通知,规定,方案适用于公司中层以下所有员工,薪酬结构:全年收入(含税)=基本薪酬+绩效薪酬,其中基本薪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浮动工资+津贴)*12个月,其中绩效薪酬根据员工岗位职责补贴,同时参照个人历史薪酬水平及企业年度效益情况确定。 审理中,***要求常州药业公司提供2002年11月《商业经营资源配置及总部管理机构改革的决定》、常药业人(2000)137号《关于调整带薪离岗员工工资待遇的决定》,常州药业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未提供。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6)25号文系对工资结构进行改革,而非对原有工资标准进行晋级或提升,该文件中所规定的工龄工资是新设科目。结合2006年11月20日优惠退养协议双方约定的***工资构成及常州药业公司实际向***发放工资的构成,(2010)48号文规定的工资晋升应为对基本工资的晋升,晋级应为工资的标准由低向高,而并不是创设工资科目。故***主张的(2016)25号文规定的工龄工资,不属于2010年48号文所讲的工资晋级概念。其次,尽管(2016)25号文未明确规定是否适用离岗带薪人员,但该文规定的全年收入(含税)=基本薪酬+绩效薪酬,其中基本薪酬=(基本工资+岗位位置+工龄工资+浮动工资+津贴)*12个月,明显系针对在岗人员所做的规定,如***适用上述标准计算工资将导致工资收入减少,亦不符合常理。现***主张在其原有工资标准上增加工龄工资,不符合(2016)25号文规定,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0日优惠退养协议双方约定的***工资构成及常州药业公司实际向***发放工资的构成,(2010)48号文规定的工资晋升应为对基本工资的晋升,晋级应为工资的标准由低向高,而并不是创设工资科目。故***主张的(2016)25号文规定的工龄工资,不属于2010年48号文所讲的工资晋级概念。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