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药集团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6409某某与上药集团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2民初6409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钟楼区中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药集团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西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药集团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州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6年1-11月工龄工资13420元;2、2016年1-11月工龄工资未兑现而交不进的医疗保险291.12元、养老保险727.80元。失业保险36.39元,住房公积金1386.62元,小计2441.93元;3、损失951.72元(按6%计算)。以上三项合计16813.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职工。原告1981年12月作为全家下放身边无子女调动回常州入职。1993年企业改制职工身份转换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制职工,从一而终,2016年11月份退休。 2006年11月被告为了企业及管理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不惜当时企业滚存利润有数亿元之巨任然强制30年工龄50周岁的无固定期限职工带薪离岗。被告根据公司2002年11月《商业经营资源配置及总部管理机构改革的决定》与原告签订优惠退养协议,于2006年11月30日起带薪离岗。 2010年12月16日被告发文:常药业行(2010)48号《关于调整带薪离岗员工工资待遇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工资晋升:自2011年1月起,继续实行与在岗员工同步、同标准、同时执行的工资晋升方案。 退休半年后才听说被告在2016年1月起就对员工实行了工龄工资。于是原告于2017年10月28日与**一同向被告提出书面要求:要求被告按照《常药业行(2010)48号》文中有关“继续实行与在岗员工同步、同标准、同时执行的工资晋级方案”补发***、**应该享有2016年带薪离岗期间职工增加的工龄工资。2017年11月10日被告派员与我俩洽谈:答复是我俩不在岗,不符合享受工龄工资的条件,拒绝了原告的要求。明显违背了《常药业行(2010)48号》文中有关“继续实行与在岗员工同步、同标准、同时执行的工资晋级方案” 原告对此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但遭到不予受理答复,理由是办理退休后就不属***受理的范围,只能提起诉讼。 被告常州药业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第二项诉请不属于法院收案范围,应由住房公积金、社保部门处理。原告第三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优惠退养协议,约定,根据公司2002年11月《商业资源配置和机构改革的决定》,乙方于2006年11月30日起带薪离岗,并享受优惠退养政策。相关协议如下:甲方确保乙方离岗期间的待遇为离岗前的月标准工资,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国家综合补贴及房贴,按月发放。并办理养老、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参加政府统一安排的调整工资和国家补贴。2、乙方在达到常药业人(2000)137号文规定的带薪离岗年龄之前,实行内部优惠退养,即:上述第1条之外,享受内部优惠退养待遇,具体标准按照《商业资源配置和机构改革的决定》执行。享受优惠退养政策的时间最长为60个月,满60个月后,按第1条执行, 2010年12月16日,被告发布《关于调整带薪离岗员工工资待遇的决定》[常药业行(2010)48号,以下简称(2010)48号文],内容大概为,一、适用范围:2011年1月1日在册的带薪离岗员工。二、调整内容:1、工资晋升:自2011年1月起,继续实行与在岗员工同步、同标准、同时执行的工资晋升方案。2、生活补贴:从2011年1月起,每月增发100元的生活补贴。3、生日蛋糕:从2011年1月起,由原告的50元调整为100元。4、过节费:春节的过节费由300元调整为500元。 2016年3月18日,被告发布《上药集团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薪酬方案》[常药业人(2016)25号,以下简称(2016)25号文]的通知,规定,方案适用于公司中层以下所有员工,薪酬结构:全年收入(含税)=基本薪酬+绩效薪酬,其中基本薪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浮动工资+津贴)*12个月,其中绩效薪酬根据员工岗位职责补贴,同时参照个人历史薪酬水平及企业年度效益情况确定。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02年11月《商业经营资源配置及总部管理机构改革的决定》、常药业人(2000)137号《关于调整带薪离岗员工工资待遇的决定》,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未提供。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2016)25号文系对工资结构进行改革,而非对原有工资标准进行晋级或提升,该文件中所规定的工龄工资是新设科目。结合2006年11月20日优惠退养协议双方约定的原告工资构成及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构成,(2010)48号文规定的工资晋升应为对基本工资的晋升,晋级应为工资的标准由低向高,而并不是创设工资科目。故原告主张的(2016)25号文规定的工龄工资,不属于2010年48号文所讲的工资晋级概念。其次,尽管(2016)25号文未明确规定是否适用离岗带薪人员,但该文规定的全年收入(含税)=基本薪酬+绩效薪酬,其中基本薪酬=(基本工资+岗位位置+工龄工资+浮动工资+津贴)*12个月,明显系针对在岗人员所做的规定,如原告适用上述标准计算工资将导致工资收入减少,亦不符合常理。现原告主张在其原有工资标准上增加工龄工资,不符合(2016)25号文规定,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