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药集团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药集团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2民初160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钟楼区中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药集团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西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药集团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州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计件工资63004.71元;2、被告支付原告损失52923.95元(按6%年计)。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职工,1981年12月作为全家下方身边无子女调回常州入职。1993年企业改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转换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制职工,从一而终,2016年11月份办理退休。1993年被告安排原告到其全资子公司常州九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始终在被告处。 2002年2月25日,九泰公司与原告签订计件工资《销售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完成销售年净毛利额必成指标为61万元,完成净毛利额必成指标,可得计件工资收入6.1万元。超额完成指标部分按20%计件奖励。取消原告的工资和奖金。”2002年上半年,原告完成销售额5717400元,实现毛利额4248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得计件工资收入424480元,扣除预付收入8870元,还应给付33610元。被告仅支付26500元,尚有7110元计件工资未付。 2002年下半年,原告完成销售额6416531.74元,实现销售毛利额458736.66元;加上药品返利,常州二院厂方返利60624.52元、常州一院厂方返利22322.38元,下半年实现毛利541683.56元。 综上,原告2002年全年完成毛利额966483.56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中610000元毛利额,应得计件工资61000元,超额必成利润指标部分的356483.56元毛利润,应得超利润计件工资71296.71元,全年应得计件工资132296.71元,扣除上半年已支付的35292元计件工资和下半年已支付的34000元计件工资,还应支付63004.71元计件工资。 2002年11月28日《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商业经营资源配置及总部管理机构改革的决定》载明,“九泰公司(控股子公司)核算至今年底,成建制划归药材公司,债权与债务一同划归。”原告回归了被告处。 长期以来,原告一直口头向被告主张兑现工资,被告账面滚存利润有数亿之多,完全具有支付劳动报酬能力。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专程向被告人力资源部经理递交了《索要2002年结算工资的函》。2016年11月8日,原告专程向被告工会递交了《求助索要2002年结算工资的函》。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常州药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计件工资及损失所发生的期间,是原告和九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使九泰公司拖欠计件工资,原告应当向九泰公司主张,而非本案被告。因此,原告以被告作为主体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九泰公司确实拖欠其计件工资。3、原告的诉请远远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12月1日起至2001年5月31日止。200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载明因双方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满,经双方协商同意,按原合同书继续签订如下:续订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起。 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要2002年结算工资的函。 九泰公司于1993年4月29日开业,股东为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经营范围为药品批发及相关产品的销售,于2005年3月1日经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债务、债权处理情况为已清理完毕。 审理中,***提供:1、2002年2月25日甲方为九泰公司,乙方为承包人***签订的《常州九泰医药有限公司2002年销售合同承包书》,约定甲方完成销售年净毛利额必成指标为61万元,完成净毛利额必成指标,可得收入6.1万元。超额必成指标部分按20%奖励。甲方处为“***”签字,乙方处为***签字。2、九泰公司2002年7月31日向***出具的《关于对2002年上半年度业务员完成指标兑现的决定》,内容为,2002年上半年度您完成销售额511.74万元;实现毛利额42.48万元。根据承包合同的奖扣标准,您可得上半年收入35292元。上半年公司已预发收入8870元;扣资金未回笼/元;业务**支/元;实得收入26500元。该决定加盖有九泰公司公章字样。3、《2002年下半年销售额、****表》打印件,内容为开票金额累计为6416531.74元,毛利额累计为458736.66元。***称系其从九泰公司电脑中自行打印,九泰公司未给其加盖公章确认。4、2002年下半年销售数打印件,证明常州二院药品销售补充毛利为60624.52元、常州一院药品销售补充毛利为22322.38元。5、荣誉证书、聘书、工资单、***缴费单,证明即使原告在九泰公司工作,但是劳动关系一直是在被告处。虽然九泰公司是子公司,但是被告实际是九泰公司的控股人。6、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商业经营资源配置及总部管理机构改革的文件复印件,证明九泰公司的权利义务都由被告承继,相当于吸收合并。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被告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如属实,恰恰证明九泰公司与原告存在销售承包的相关约定,被告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证据2与被告无关,恰恰证明原告和九泰公司存在计件收入的约定,而非被告。证据3只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一份表格,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同时,该证据与证据2互相矛盾,因为该一览表所列明的日期是从2002年6月26日起,证据2已明确表明2002年上半年度的收入已经确定。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至工商局查阅了九泰公司注销的所有文件,均没有涉及九泰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的问题,由于九泰公司是通过解散自行清算的方式注销,九泰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应在清算中一并处理。即使该文件真实,该文件涉及的债权债务应当指的是九泰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处理掉所有的债权债务。 审理中,被告认为1993年-2002年原告是一直在九泰公司工作,劳动关系也是和九泰公司建立的。2003年开始,九泰公司处在歇业状态。从2003年开始,原告就转到被告处工作,后来原告提前办理了内退,2016年11月原告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审理中,原告明确自1981年至退休系与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向被告主***。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续订合同书、销售承包合同书、关于对2002年上半年度业务员完成指标兑现的决定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明确按劳动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计件工资及损失,即使被告有支付义务,原告的请求亦超过仲裁时效。理由如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劳动报酬争议,如果用人单位已经按月支付工资,并有证据证明已通过一定方式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了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工资组成明细情况的,劳动者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追索劳动报酬的,应当受《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年时效限制,从申请仲裁之日向前推一年内的劳动报酬争议事项予以审理。本案中,***明确按劳动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计件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对2002年上班年度业务员完成指标兑现的决定》、《2002年下半年销售额、****表》及明确的2002年“计件工资”组成,本案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因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亦未举证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亦超过普通民事诉讼的时效。 原告主张1993年至2002年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与被告的书面劳动合同书自1995年12月1日开始,***提供证据显示上述部分期间社会保险由被告缴纳,被告在此期间亦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进行了管理,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与九泰公司签订的《常州九泰医药有限公司2002年销售合同承包书》,该合同明确为“承包”,内容亦为完成一定工作量进行报酬的计算,该合同中并未体现原告诉称的“计件工资”、“取消原告的工资和奖金”等事项,故该合同即使为真实,亦为***与九泰公司之间相关劳务协议的约定,协议履行主体应为九泰公司,该协议对被告不发生劳动关系的约束。原告主张因被告承继九泰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应承担其诉讼请求,此主张与原告请求权基础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相矛盾,原告亦未能提供《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商业经营资源配置及总部管理机构改革的文件》原件。九泰公司已经过清算程序注销,如***认为九泰公司尚欠其债务,亦应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