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1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高新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35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药集团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西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高新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药集团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药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医疗服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常新社卫计(2017)64号《关于完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供应管理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64号文)的内容引用以偏概全,完全脱离文件的真实意思,且带有明显的倾向性。2.上诉人作为药品供应链服务企业,是为以药品批发、物流配送为核心业务的被上诉人执行新北区14家社区服务中心的药品配送业务提供商务咨询、规划协调及相关信息系统的研发和服务、个性化的供应链金融服务等,被服务对象是被上诉人而非任何第三方。同时,《常州市新北区药品供应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议的备注部分可以非常清楚地表明,对于服务费标准和计费方式,双方明确约定以附件目录标注为B的品种统一收取配送发票金额的12%作为服务费,而对于标注为A的品种不收取服务费。3.国务院办公厅(2010)56号文(即《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指导意见》)并未达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位阶,且所引用的相关条文亦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合作协议对被上诉人收取服务费的约定违反了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禁止性规定而应认无效,是有违法律规定的。4.一审法院未接受上诉人在辩论终结前依法提出的反诉请求,且与判决作出同一天以通知书的形式作出“不予审理”反诉请求的决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常州药业公司二审答辩称:1.首先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引用文件断章取义,而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64号文中并没有允许平台收取服务费,且该文也不能违反国务院办公厅(2010)56号文,56号文明确市地级以下不设采购平台,不指定采购机构,基本药物实行省级的集中采购。从这个可以看出上诉人设立采购平台是违反国家政策,上诉人称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以此作为无效的依据,2019年出台的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违反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各种文件属于违背善良风俗,可以依此认定合同无效。2.双方在合同中第一页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向药品生产或代理企业按配送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上述费用,所以乙方只是有收取费用的义务,没有向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原审判决第6页第10行也有说明),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服务费的约定是其主观认为,没有双方约定。3.上诉人所称其反诉是针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返还货款,该药品货款是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无任何理由侵占扣留,其要求支付服务费应另案起诉,所以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的处理也是合法合理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州药业公司一审请求:一、判令高新医疗服务公司返还第三方支付给常州药业公司的药品货款6022602元、利息451695元(按照年利率5%,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合计6474297元,后又增加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
2017年7月17日,常州市新北区社会事业局作出常新社卫计(2017)64号《关于完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供应管理的实施方案》,规定在国家、省、高药品集中采购政策框架下,建立区集中采购平台作为省级采购平台的延伸和补充,所有采购药品信息接入省级平台;供应链管理机构受供应链合作企业委托,负责对药品供应管理链平台进行系统化升级、日常运营管理;设立药品结算专用账户,代理基层医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药品供应企业结算药款,不得擅自截留和挪用。该专用账户为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所有。同年11月14日,常州药业公司、高新医疗服务公司之间签订一份《常州市新北区药品供应链合作协议》,双方认为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构建常州市新北区药品B2B供应平台,常州药业公司为大型医药配送企业,双方约定,在常州市新北区社会事业局指导下,高新医疗服务公司为该区14家社区服务中心的药品配送业务提供商务咨询、规划协调等供应链金融服务等,常州药业公司向药品生产或代理企业按配送金额(含税)的一定比例收取上述服务费用,在每季度结束次月的15日前按照扣除税差金额将服务费用支付给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服务费具体明细及金额的计算以新北区药品供应链平台当月统计并经双方核对确认后的数字为准。合同签订后,常州药业公司使用该平台向药品生产企业或代理企业即药品供应企业采购药品,再向常州市新北区的医疗机构配送药品,医疗机构将药款汇入药品结算专用账户,即高新医疗服务公司账户。2018年9月29日,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向常州药业公司发出一份《告知函》,称:截止2018年8月20日,我公司应付给你公司药品配送总金额14870986.5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供应链合作协议,你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018年5月期间的平台服务费6022602.7元,扣除该项服务费后的7600295.69元近日支付给你公司。随后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将7600295.69元支付给常州药业公司,6022602.7元未支付给常州药业公司。同年3月5日,常州药业公司、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华润常州医药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向常州市新北区社会事业局发出一份《关于常州市新北区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配送工作的函》,称你局委托高新医疗服务公司代为行使基本药物配送的管理职能,该公司要求我公司向药品生产企业按配送金额(所谓的B类产品,占使用品种的大部门)的12%收取服务费用,但绝大多数生产企业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已按上述标准扣除部分货款和所谓的保证金,请求协调解决。同年11月14日,常州国家高新区党政办公室作出会议纪要,会议明确:同意高新医疗服务公司依法进行解散、清算;区社会事业局要督促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将代收的医药配送企业的药品款全额支付给医药配送企业。但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拒绝归还被扣留的6022602元,双方产生矛盾,常州药业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同时提供药品清单,载明药品名称、单价、数量、类别(A或B)、药品总价。
高新医疗服务公司为证明双方约定对B类药品收取12%的服务费,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卷一本、证据卷五、公证书,其中药品清单标注中注有A或B,但其未能指出双方对B类药品收取服务费的约定,也未指出双方约定按12%收取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以省(区、市)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各省(区、市)应充分利用现有的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和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市(地)及以下不设采购平台,不指定采购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为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药品采购、配送、结算服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采购机构利用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采购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采购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预算;供货企业按照合同要求将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交货验收并出具签收单,采购机构根据签收单付款。该指导意见明确规定,采购平台为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采购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采购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预算;而常州药业公司、高新医疗服务公司签订的《药品供应链合作协议》约定向药品供应企业收取所谓的服务费,该服务费归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所有。该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无效;民法总则规定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对第三人设立义务,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常州药业公司、高新医疗服务公司约定由药品供应企业向其支付服务费对药品供应企业不产生效力,故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无权要求常州药业公司向药品供应企业收取服务费,并以此扣留常州药业公司的药品款,该院对常州药业公司要求高新医疗服务公司返还被扣留的6022602元予以支持。因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无权扣留常州药业公司的药品款,常州药业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1日不使用高新医疗服务公司的平台起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常州市新北区政府发现高新医疗服务公司违规扣留药品供应企业的药品款行为,及时要求高新医疗服务公司返还药品款,但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拒绝归还,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对常州药业公司主张年利率5%的请求予以支持,至2019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451695元,和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遂判决:高新医疗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常州药业公司货款6022602元、前期利息451695元和后期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如果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1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121元,由高新医疗服务公司负担(该款常州药业公司已预交,由高新医疗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常州药业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诉人工商登记资料、经税务师事务所鉴证的上诉人大股东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5年度、2017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明细表及科目摘要。证明上诉人系于2017年1月9日成立,**公司为其持股40%的大股东。**公司自2015年开始已为研究开发与完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药品器械供应链管理平台软件项目投入了总计300多万元的研发费用。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在上诉人公司成立后,大股东**公司将其多年自主研发的药品器械供应链管理平台软件以上诉人名义登记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由上诉人用于案涉供应链合作协议服务义务的履行。3.新北区孟河卫生院***发表于《当代医药论丛》2014年12卷13期的《对基层中心卫生院抗菌药物应用情况的分析》、新北区某乡卫生院***表于《中国卫生产业》2016年第14期的《基层医院抗生素应用现状及分析》。证明在案涉供应链合作协议正式实施前,常州市新北区基层卫生院普遍存在着抗生素滥用现象,继续进行专项整治,常新社卫计(2017)64号文件就是在此背景下出台。4.姑苏医改办(2016)5号文及苏州市药品供应企业与药品供应链管理服务公司签订的2019年度《药品供应链服务合作协议》。证明药品供应链管理服务公司为药品供应企业提供供应链集成及相关服务,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行为,而非政府建立的使用财政拨款的药品采购平台,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官的强制性规定,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药品供应企业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向供应链管理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在江苏省苏州地区,建立药品供应链管理平台,由药品供应链管理服务公司为药品供应企业提供供应链集成及相关服务、并案约定收取服务费,从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提升药品安全水平的做法,不仅早于常州市新北区(常新社卫计(2017)64号文就是在考察了苏州相关的政策规定和实际运行情况后出台的),并且与本案性质相同的药品供应链合作服务协议目前仍在苏州地区政策实施和履行。5.江苏省外其他地区的药品供应链服务费收取通知。证明在江苏省省外的其他地区,药品供应链管理服务公司向药品供应企业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做法,目前仍在正常施行过程中,并无任何被政府或司法部门确认无效的情形出现。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证明国务院办公厅于2017年10月出台文件,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案涉《合作协议》符合上述文件的基本精神和要求。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中工商登记资料基本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工商登记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侵吞被上诉人货款的理由。对于证据一中上诉人大股东**公司2015年、2017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明细表和科目摘要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其单方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制作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2.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于没有看见原件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的论文真实性无法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4.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各地的现状不同,即使真实存在,也不能够证明本案的合作协议所有条款合法,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可以侵占被上诉人货款。5.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意见都是宏观指导概念,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一条列明区级可以设立药品统一采购平台并收取高达12%的服务费用。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是否有权按B类产品配送金额的12%收取服务费?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收取服务费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首先,《指导意见》由国务院办公厅下发,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政策,表现了国家出于维护国家和社会根本利益的需要而对社会生活的积极干预,属于公序良俗的范畴。其次,《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各省(区、市)应充分利用现有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和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市(地)及以下不设采购平台,不指定采购机构。采购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采购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预算。《指导意见》上述规定的规范对象是禁止民事主体从事设立市级药品采购平台、向企业收取费用等交易行为。高新医疗服务公司通过与常州药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设立药品采购平台并收取服务费用,显然有违《指导意见》的上述关于交易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最后,《指导意见》颁布时间早于案涉《合作协议》签订日期。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在知晓国家政策的情形下,仍然在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之外另行设立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并向企业收取费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共秩序。故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关于高新医疗服务公司B类产品配送金额的12%收取服务费的约定无效并无不当,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应将其扣留的药品款6022602元返还常州药业公司。
关于高新医疗服务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接受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且与判决作出同一天以通知书的形式作出“不予审理”决定系程序严重违法,一方面,反诉的提出应符合法定条件,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此外,反诉系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一方面,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所主张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高新医疗服务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高新医疗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21元,由上诉人高新医疗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