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4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高新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35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药集团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西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州高新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药集团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药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新医疗服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合作协议无效的认定错误。首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56号)针对的是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规范的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采购责任主体。本案而言,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建立的供应链药品管理服务平台,并非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平台,高新医疗服务公司也并非药品集中采购机构。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建立的供应链药品管理服务平台,由该公司股东投入巨资研发,能够为药品供应企业配送药品提供商务咨询、规划协调、信息系统的研发和服务、供应链金融等全程服务。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次,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提供社会化供应链服务的模式,属于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所积极倡导的行为,至今仍在省内和省外部分地区运行。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未予受理不当。其次,一审法院以通知形式而非以裁定书形式作出不予受理反诉的决定,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遗漏有关事实。首先,原审法院未认定合作协议附件约定。其次,原审法院遗漏认定《常州市新北区社会事业局关于完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供应管理的实施方案》的有关内容,包括药品供应企业应当与药品生产企业签订以市级谈判价为基础、体现供应链合作价值、分担供应链成本的中标药品结算合同等。最后,二审法院遗漏合作协议、2018年11月14日常州国家高新区党政办公室会议纪要中对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有利的条款。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常州药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作协议无效,协议服务费条款约定由第三方承担费用约定无效,申请人提出的反诉没有依据,法院不应受理,其拒不返还货款并谋求私利的行为大大增加了药物成本,破坏了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损害了公民医疗保障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阶段,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20年6月到11月期间江苏省、河北省、安徽省有关药品供应链服务项目的中标公示,证明在江苏省及全国范围内有关药品供应链服务项目的招投标和药品供应链服务合同的履行工作至今仍在正常、合法进行;2.国办发[2017]13号文和37号文,证明案涉药品供应链服务模式就是2017年国务院办公厅发文倡导并要求在各省、市、区大力推广的“互联网+药品流通”模式,同时上述文件也是常新社卫计(2017)64号文和案涉合作协议的主要制定和实施依据。
常州药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所示各省招标中标软件项目名称为SPD软件项目,名称为医院物料管理系统,是药品供应链服务,但是属于以医院药剂管理部门为主导、以物流手段为目的,对医院内部药品进行统一管理的模式,而本案中药品供应链服务则是B2B(企业对企业),是一种电子商务运作流程,只能说明各省医院积极架构对于本院内医药资源进行合理调配的SPD项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国办发[2017]13号文中提到的倡导并要求在各省、市、区大力推广的“互联网+药品流通”模式主要是针对零售药店的互联网零售服务,此处药品流通主要指的是“网定店取”、“网定店送”的新型配送方式,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涉及的是各地医院SPD软件项目,与本案所涉项目类型不同,难以类比;证据2提出推广“互联网+药品流通”模式,但未明确具体运行方式特别是收费模式,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新医疗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合作协议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惠及民生的重大制度创新,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而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是建立和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重要举措之一。国办发[2010]56号文对于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建立和规范作了规定,明确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以省为单位的集中采购;地级市及以下不设基本药物采购平台,不指定采购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平台为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采购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采购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预算。以上政策要求,目的是要让人民群众真正得实惠。本案中,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在县级层面设立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约定收取高达药品配送价格12%的服务费,明显有违上述政策要求,明显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要求相违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合作协议无效,合理、合法。至于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在一审中提起的反诉,一审法院未予受理虽有不当,但其可以另行诉讼,并不损害其实体权利,亦非再审法定情形。
综上,高新医疗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高新医疗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