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38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号院16幢9层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岐山县精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镇政府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宝桥公司)、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伯乐公司)、岐山县精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岐山精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3民终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中伯乐公司提供新证据证实***在2017年至2018年间在鑫泰源公司工作期间被安排至中铁宝桥公司从事噪声危害作业,在宝鸡市疾控中心体检时被检查出存在听力受损的事实,鑫泰源公司和中铁宝桥公司对该事实予以隐瞒。鑫泰源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二审中申请追加鑫泰源公司为共同被告,二审法院未予处理,程序违法。二、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对***作出了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八级的鉴定,一审法院却要求***再次作伤残等级鉴定,并依据伤残等级九级的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并在确认人身损害赔偿时,在残疾赔偿金中扣减了工伤待遇案件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确认误工费后,又在其中扣减了工伤待遇案件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实质上剥夺了***享有工伤赔偿的权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工伤赔偿责任不能相互替代,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检索的2025-07-2-001-002入库类案亦是以上观点。三、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与***受到的伤害后果严重不符,不足以弥补***的精神损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职业病病人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应主要考虑工伤保险待遇是否能够弥补职工的损失,即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差额的“填平”。本案中,***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另案中已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以健康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依据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宝科达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58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酌情认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精神抚慰金金额,同时结合***接触噪声职业病危害的时间以及***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综合计算出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并在总额中扣除其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另案中已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该处理符合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填平差额的基本原则。***提交的案例系上海市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统筹的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因企业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劳动者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因两案的基本事实不同,案例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 关于***申请再审称二审未处理其要求追加鑫泰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程序违法一节。经查,***并未在二审提交追加鑫泰源公司为被告的书面申请,且鑫泰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二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