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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沪02行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万向**(上海)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行初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系万向**(上海)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的员工。2019年8月6日16时42分许,***下班准备离开单位时,刚骑上电动自行车后身体就往下倒,头部悬空,身体摔倒。附近员工见状扶起***,并由同事将其护送回家。当晚17点***丈夫回家后发现姚意识模糊,故拨打120将其送至上海浦东医院救治。上海浦东医院经治疗后诊断为: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左侧丘脑血管畸形、脑干出血、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坠积性肺炎、应激性溃疡、高血压3级。2019年8月20日,万向**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所受事故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9年9月24日,浦东人保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患“脑干出血、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是否系其于2019年8月6日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所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日31日出具华政[2019]法医残鉴字第QT-27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在自身疾病基础上,高温天气等因素致血液循环的改变,诱发脑内出血继而自身平衡功能受损导致摔倒可能性大。2019年9月25日,浦东人保局作出审理中止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和万向**公司。2020年1月10日,浦东人保局恢复审理,并向***和万向**公司邮寄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该局经调查后,认为***的情形并非因事故伤害所致,亦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故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浦东人社认(2019)字第58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的情形并非因事故伤害所致,亦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与《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日邮寄送达***和万向**公司。***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浦东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浦东人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询问、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XXX疾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浦东人保局经过调查认为***的情况并非摔倒事故造成,故依据现有材料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在自身疾病基础上,高温天气等因素致血液循环的改变,诱发脑内出血继而自身平衡功能受损导致摔倒可能性大,“可能性大”意味着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浦东人保局依据不能排除可能性的鉴定意见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浦东人保局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中止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和万向**公司,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未排除非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伤害的可能性,但结合安全事故报告、监控视频、工伤调查记录、就诊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上诉人原有高血压病,其在摔倒之前就有不适,摔倒时头部悬空,故就目前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上诉人因摔倒导致脑内出血,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脑内出血的情形并非因事故伤害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 华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 琦 书 记 员 魏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