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向(上海)技术有限公司

万向某某(上海)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与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395号 原告:万向**(上海)汽车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万向**(上海)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81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524.57元(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后以281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库存、呆滞品及配件损失546164.88元(不含税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F70车型生产之需,原、被告及案外人山东康泰车西斯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签订了《三方协议》,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价格协议(用于新产品)》。原告根据被告下达的《零件采购订单》进行采购、生产。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并开票产品金额为249874.62元,被告付款221708.62元,被告尚欠原告28166元未付。另,原告按被告订单计划进行备货及库存产品,然被告一直未让交付,故形成纠纷。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按被告订单计划进行采购、生产、备货,然,被告目前已接收部分产品,且亦未按约付款,已属违约。据此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撤回第二项诉请,将另行告诉。 被告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请,待庭后核对后向法院提交确认的付款金额,利息损失被告不予认同。原告提交的三张发票的开具时间分别是2019年9月23日、2019年11月5日、2020年3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有90天的付款周期,被告每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应该分别为2019年12月23日、2020年2月5日、2020年6月12日,关于利息的标准不认同原告主张的1.5倍LPR。关于第二项诉请,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方协议书、价格协议、增值税发票、开票信息、流动计划表、库存及配件明细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三方协议书、价格协议、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至2月期间,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及案外人山东康泰车西斯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山东康泰”)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为确保甲方F70车型后轴系统分装总成的正常供货,甲方向乙方下发总成采购订单,甲方向丙方下发分零件采购订单。协议第4条第2款约定,丙方按照乙方送至甲方并开票报账的零部件数量(依据分装BOM定额),到甲方办理零部件入库手续,并开具发票至甲方进行报账,结算。同时,甲方按丙方开票报账的零部件数量开具外卖发票给乙方。原、被告在价格协议中约定付款周期为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90天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并分批向被告开具发票报账,分别是2019年9月23日,金额194346.80元;2019年11月5日,金额47361.82元;2020年3月12日,金额8166元;以上金额合计249874.6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21708.62元,尚欠原告货款28166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签订三方协议书、价格协议均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21708.62元,尚欠原告货款28166元未付,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还款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价格协议中约定了付款周期为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90天,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支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三张发票的开具时间分别是2019年9月23日、2019年11月5日、2020年3月12日,而合同约定了90天的付款周期,被告每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应分别为2019年12月23日、2020年2月4日、2020年6月11日。被告欠付的货款总额为2816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付的货款到底为哪一笔所欠,故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8166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向**(上海)汽车系统有限公司货款28166元; 二、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向**(上海)汽车系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8166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3.50元,由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