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2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向**(上海)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浙联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系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万向**(上海)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案涉《三方协议书》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向丙方即上诉人万向**(上海)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下发分零件采购订单。丙方送货至乙方(案外人山东康泰车西斯汽车零件有限公司)分装地点,再由乙方将分零件分装成总成,并按照要求送至甲方。根据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邮件往来和物流单据,上诉人已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将分零件发运至山东康泰车西斯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否认收到案涉货物,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下单数量和案涉货物流向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明,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可在必要时追加山东康泰车西斯汽车零件有限公司。
另,2022年1月2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管理人已经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注意与破产程序的协调一致,不应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冲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06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3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