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网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2民终15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法院引用的生效文书中的“供电方式”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供电公司)实际供电方式内容完全不同、不符,文书中“直供电”的含义、概念与法律法规中“直供电”意义不同,并非***的诉求,是伪造的。二审法官未与作出已生效裁判的法院仔细核实判决内容。二审法院应判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售电给***。(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二审法院均未对“直供电(转供电)”“供电方式……不违法”“直接签订供用电协议”“滥诉”等进行核实,也没有质证。(三)原审法院明确知道***与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客服电话95598的通话内容能够支持***的诉求,却故意不调取,属枉法裁判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之妻***与威海东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置业)签订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山东省威海市世昌大道100号-30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威海供电公司系案涉房屋所在供电营业区的唯一供电营业机构。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威海供电公司向案涉房屋所在的奥特莱斯商业综合体内所有设施提供用电的供电方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东新置业和威海燕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经营电力的行为。生效的民事判决驳回了***要求威海供电公司向***商铺直供电、与***直接签订供电用电协议等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依据生效裁判认定的内容,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亦无不当,程序合法。***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缺乏依据。鉴于根据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足以对本案作出裁判,故一、二审法院对***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故***关于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主张亦缺乏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