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5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追究***承担非法入侵本人所租房屋的侵权责任及违约责任,违约赔偿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2000元;2.***及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国网北京电力公司共同承担2020年8月中旬至月底的断电行为对本人造成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租房损失5000元;3.***承担隔断墙拆除时起至今的侵权责任;4.***承担本人垫付的建筑垃圾清运费用700元;5.***向本人公开赔礼道歉;6.***、国家电网有限公司承担材料复制打印费用150元;7.***、国家电网有限公司承担因诉讼对本人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本人说明提交证据的具体期限。2.在一审庭审中,国家电网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属于适格的被告,***所租房屋的电力并不由其具体负责。而在实际情况中,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以统一的对外服务电话与***进行电力相关问题的沟通,其客服人员也未就其公司内部组织架构、权利义务关系等情况对***具体说明,***并没有可能知悉其公司内部组织架构、权利义务关系等。***在缴纳电费时,显示的收款方为国网北京电力公司,是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认为,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具备向法庭提供适格权利义务主体之义务。3.在供用电法律关系中,存在着明显强势方电力公司,及弱势方普通用电户,普通用电户不能也不会知悉电力公司系统及后台数据。因此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及国网北京电力公司举证说明断电情况。4.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欠付租金情形为错误认定。5.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欠付水电费情形,依据合同构成违约,是错误认定。6.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违约,***有权解除合同是错误的。7.一审法院认定***拒不履行清理建筑垃圾、恢复原状的义务没有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国家电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究***承担非法入侵本人所租房屋的侵权责任及违约责任,违约赔偿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2000元。2.***及国家电网公司共同承担2020年8月中旬至月底的断电行为对本人造成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及国家电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半个月房租5000元,本案原告承担违约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3.***承担隔断墙拆除时起至建筑垃圾清理时止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半个月房租2000元;4.***承担本人垫付的建筑垃圾清理费用700元;5.***对拆除隔断墙造成的房屋损坏进行修缮恢复房屋客厅原有格局;6.***向本人公开赔礼道歉;7.判令***及国家电网公司承担材料复制打印费用150元。上计115850元;8.判令***及国家电网公司承担因诉讼对本人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昌平区XXXXXXXXXX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住宿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首年第七个月为免租期);租金每月4000元,每季租金须于交付月当月29日(不含)之前交付甲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1个月押金和3个月租金,共计16000元;使用期间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及入住以后的保洁费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乙方如不再续租,甲方应将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合同未满,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一个月房租的违约金;乙方于租赁期间内违反本合约之规定,致使甲方未能如期收取租金或因而发生费用甲方可以扣除部分或全部押金抵付,若押金不足抵付有关费用,乙方需在接到甲方付款通知三天内补足;租赁期间,乙方如拖欠租金达5日,或欠交水电、燃气费用等相关费用达一个月视为乙方违约,合同因违约而告终止,乙方须全部承当因违约所造成的责任;房屋内隔断房如被拆除,则房租自拆除日起调整为3700元每月,因拆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垃圾清运费、保洁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入住期间应作息规律,不影响邻居正常生活,如发生邻居投诉且拒不改正的,按乙方违约处理。
合同签订后,***入住涉案房屋。***已支付***押金4000元和三个月租金和修门锁的费用共12025元。后续付款情况为:2020年2月6日***支付8000元,2020年4月29日***支付8000元,2020年7月28日***支付2000元,2020年8月3日***支付2000元。***主张2020年2月6日未拖欠租金4000元,因***同意减免租金,***主张该期间同意缓交一个月并未同意免交。2020年8月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收回房屋告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您租住的XXXX小区XXXXXXXXXXXXX室因自2020年2月电费处于欠费状态,至2020年8月已超过合同规定的欠费达1个月,构成违约。同时合同规定房租为按季度支付,本季度房租应于2020年7月28日支付完毕,至2020年8月8日,仍欠费8000元,构成合同规定的欠租金达5天,构成违约。由于2020年8月8日房屋处于无人居住状态,按照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单方收回该物业,乙方完全自愿按照甲方作出的上述处理,目前该房屋已经收回。特此通知。”
关于涉案房屋水电费支付情况,***当庭认可2020年3月6日起涉案房屋电表呈现负数,2020年8月中旬房屋断电,其于2020年9月才交纳房屋电费。***陈述2020年9月23日派出所与联合执法到涉案房屋中拆除了房屋隔断,后其自行雇佣人员清理了涉案房屋内垃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第二,被侵权人遭受损失;第三、前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及租金支付情况,***存在欠付租金和水电费情形,依据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2020年8月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收回房屋告知书,该告知书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在发送收回房屋告知书后,***收到了该告知书,后***进入案涉房屋的行为系合同解除后的收房行为,该行为不存在过错。***当庭认可其于2020年3月未缴纳电费,后续断电结果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和***存在侵权行为。在***向***发送收回房屋告知书后,***陈述派出所和联合执法进入房屋室内拆除房屋隔断,故***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事件中存在侵权行为。综上,法院认为***主张***、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并支付各项费用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如下新证据:第一组微信聊天记录:1、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与***商量房租的减免、房屋隔断拆除后其与***协商清理垃圾但是***置之不理、***发收房通知书在聊天记录中***并没有同意收房、***给国家电网打电话给其停的电。2、***与其朋友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当时拆隔断的事实。3、***与拆隔断劳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证明当时清理建筑垃圾的情况和给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第二组:其与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的电话录音,证明国家电网有限公司是以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服务和支配的。第三组:拆除隔断时期的视频、清理建筑垃圾拍摄的视频,证明隔断墙是北七家联合执法拆除的,证明拆除的事实;收房的视频,证明***收回房屋还没有得到修缮的状态,直到收回房屋还是破破烂烂。第四组证据是电表的照片:证明很多邻居电表是负数,***和国家电网对其侵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是交纳电费截图,证明已经支付了所欠电费,没有欠费的主观恶意。经质证,***不认可其存在侵权行为,表示***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国家电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与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存在相应的侵权行为,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租金的实际支付情况,***存在欠付租金和水电费的情形,依据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2020年8月8日,***向***发送收回房屋告知书,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后***进入案涉房屋的行为系合同解除后的收房行为,不属侵权行为。因***存在欠缴电费情形,其被断电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和***在断电事件中存在侵权行为。***陈述派出所和联合执法进入其租住房屋室内拆除房屋隔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拆除事件系因***的原因所致,故不能认定***在该事件中存在侵权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2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