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2民初2586号
原告:河南优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5号楼3单元7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7800548K。
法定代表人:公艳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村大白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067570737P。
法定代表人:尉宏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优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源公司)与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九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036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17871元(从2017年10月9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1787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4.9%*1.5);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代储代销合同》,2016年6月23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2017年7月13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在2015年8月份至2018年7月份之间,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43.2036万元,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33万元,尚余10.2036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合同付款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九久公司辩称,对优源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对优源公司起诉的逾期利息及主张的逾期利息日期也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九久公司与优源公司签订《代储代销》合同一份;2016年6月23日,九久公司与优源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2017年7月13日,九久公司与优源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累计向被告供货总金额432036元,九久公司支付了330000元货款,下欠货款102036元未付。优源公司向九久公司出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上述事实有优源公司提供的代储代销合同、工业品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0203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优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2036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计1349元,由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亚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