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1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权璟尚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宜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乙公司)、某某(宜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6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高某某与中某乙公司或某某建筑公司之间自2023年8月17日至2023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中某乙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高某某的工资由某某建筑公司核对,由中某乙公司发放,并且高某某在武汉市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工人平台均登记了个人实名信息、项目信息(工作项目为由中某乙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及在案涉案目的出场考勤记录。高某某并按中某乙公司、某某建筑公司的要求穿着工作服,与中某乙公司、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属性、经济属性及业务属性,应与中某乙公司或某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某建筑公司称,案涉项目由中某乙公司分包给某某建筑公司,而某某建筑公司与***为劳务关系,高某某仅与***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高某某的工资标准由***自行与高某某约定,考核计算后,由***上报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委托中某乙公司支付。可见要么***为某某建筑公司的员工,有权代表某某建筑公司招聘员工并约定工资标准,高某某也应该与某某建筑公司为劳动关系;要么某某建筑公司将所承包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承接劳务分包业务资质的***个人,属于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二条规定的违法分包行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某某建筑公司应对高某某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中某乙公司辩称:1.中某乙公司与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中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某某建筑公司为中某乙公司下一级分包单位,高某某为某某建筑公司下属工人,与中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用工和管理关系。2.中某乙公司向高某某个人账户支付款项,系受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而进行的劳务工资代发行为,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行为,且具体金额也不由中某乙公司决定,不应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高某某不应就同一项工作任务同时主张与中某乙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某某的具体诉请和证据,均针对某某建筑公司,与中某乙公司无关,中某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针对本案中某乙公司依法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我公司,高某某现以确认劳动关系起诉中某乙公司和我司,鉴于劳动关系只能与一个公司存在,故我方认为本案与中某乙公司无关。高某某在工地上曾做了一段时间事情我方不否认,但高某某与我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因高某某系案外自然人***私下雇请,我方认为是***与高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定高某某与中某乙公司、某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8月17日至2023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中某乙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3日,案外人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交通市政分公司将承建项目“光谷国际人才自由港·武汉未来科技城青年社区项目二期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劳务分包给某某建筑公司。2023年8月17日,高某某经熟人介绍至某某建筑公司处从事泥工工作,同时,中某乙公司为高某某办理了施工人员现场安全管理档案,高某某个人信息、劳务费标准及施工现场打卡记录均公示在“武汉市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平台显示高某某劳动报酬按照5000元/月计算。2023年9月26日、10月30日、11月28日,中某乙公司通过中国某某银行向高某某转账备注“工资”的款项440元、4050元、1500元。2023年10月15日,高某某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光谷院区急救科抢救治疗。此后,高某某再未至案涉项目工作。2023年12月27日,高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高某某与中某乙公司、某某建筑公司2023年8月17日至2023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3月25日,该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24)203号仲裁裁决:驳回高某某的仲裁请求。一审庭审中,证人***和***陈述称,高某某为***雇请做事的小工,无固定出勤时间,***向高某某发放生活费。***为某某建筑公司做工,按量计算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某的劳务费用虽由中某乙公司代为支付,但不受中某乙公司管理和监督,不受其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制约,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此外,高某某在提供劳务时,并无受某某建筑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隶属管理的合意,主要目的在于按天提供劳务收取劳务报酬。因此,对于高某某主张确认其与两公司于2023年8月17日至2023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某某负担(予以免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高某某主张***、张某是某某建筑公司员工,自述其在案涉项目工地做事,按260元/天结算报酬,做一天算一天钱,不做事就没有钱。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某某与中某乙公司或某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实际履行了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义务,是否建立了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作为评判依据。本案中,高某某主张其在某某建筑公司承接的建筑施工项目工地上工作,与项目总承包人中某乙公司或分包人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实中某乙公司或某某建筑公司与高某某之间曾就劳动关系的建立进行过磋商、乃至达成合意。高某某主张其由某某建筑公司员工***、张某招聘并管理。***在一审阶段出庭作证,表示其雇佣高某某属实,张某与其一起做事,其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作系按量结算。高某某虽不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此外,高某某自述其在案涉项目工地做事,按260元/天结算报酬,做一天算一天钱,不做事就没有钱,该陈述亦与劳动关系的特征不符。而中某乙公司已对为何以该公司名义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员发放工资以及为其办理施工人员现场安全管理档案进行了解释。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接受中某乙公司或某某建筑公司的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某与中某乙公司或某某建筑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某某负担,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