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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胡某劳务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辖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6年10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审被告:胡某,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 上诉人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3民初2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某某公司承包了居住项目【某某国际人才自由港·武汉未来科技城青年社区项目】后,将案涉工程一期精装修工程(二标段装饰)专业分包给了案外人深圳市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向下进行了劳务分包,其与另一案外人武汉某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本案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与武汉某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双方就案涉工程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作期限(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5月21日)。上述事实均有相关合同为证。据上述事实可以充分确定本案原告***与案外人武汉某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案涉工程所在地,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因原告***与胡某之间原本就无合同关系,故一审裁定书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相关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也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由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另外,在上诉人提请管辖权异议期间,上诉人先后又收到了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4)鄂1121民初659号、(2024)鄂1121民初660号传票,此两案的被告为胡某、深圳市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此两案的原告为与本案原告均为案涉工程的劳务人员,案情也高度一致;且此两案的审理法院也为被告胡某的户籍所在地。为节省司法资源,提升案件处理效率,保障原告作为劳务人员的福祉利益,上诉人也申请本案由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原告***的合同履行地十分明确,即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本案应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鉴于在本案未开庭审理期间,已有两起类案在湖北省团风县**审理,为节约司法资源,上诉人也申请本案移送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胡某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起诉请求判令胡某、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本案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