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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胡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2920号 原告:***,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中某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4)鄂0103民初29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中某丙公司不服,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4)鄂01民辖终9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某丙公司的异议,维持本院(2024)鄂0103民初292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即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胡某、中某丙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2000元;二、判令胡某、中某丙公司立即向***支付利息损失553元(自最后付款日的次日即2022年9月9日起暂计算至本次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14日,实际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三、判令胡某、中某丙公司承担***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中某丙公司总包了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道**公寓项目,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胡某。202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了胡某,随后***与胡某达成如下约定:***为由中某丙公司承接的之寓·未来人才公寓项目的部分楼栋进行水电安装,施工周期为2022年2月至2022年4月,费用于2022年5月结清。随后***安排人员进场施工。至2022年4月中旬,全部施工完毕。2022年4月14日,***通过微信和胡某核算劳务费,经核算,胡某共应支付***80200元。因胡某未及时付款,双方产生争议。后经协商,2022年4月28日,中某丙公司向***支付了30000元劳务费。2022年4月29日,胡某通过案外人向***转账30000元,另外直接向胡某支付了200元,至此共支付了60200元,余下20000元未付。2022年9月8日,胡某又通过微信向***支付了8000元,但剩余12000元劳务费至今仍没有支付。***虽未与胡某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就施工内容、施工价款、结算时间等合同主体部分达成一致,且***已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胡某作为分包人,应当履行按时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拖欠劳务费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某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对分包工程中所欠付的原告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某丙公司辩称,一、中某丙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并经***签字确认;二、如存在拖欠款项,***应向深圳市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武汉某某公司、胡某主张权利。1、根据事实依据,***应向深圳市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根据法律规定,某乙公司主张权利;3、根据法律关系相对性,***应向胡某主张权利;三、若以中某丙公司为被告,本案原告不适格。1.***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某丙公司主张权利。2、中某丙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对中某丙公司无请求权基础;四、***主张的结算金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中某丙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2月20日,***与胡某互加微信。由胡某安排***及其班组人员在光谷国际人才自由港·武汉未来科技城青年社区项目一期精装修工程(二标段装饰)提供劳务。胡某向***发送了提供劳务的位置图,至2022年9月8日,双方微信聊天主要内容如下:2022年2月21日,***:我们人多,都是搞工装的,我刚跟我一起的说了,叫他先过来看,他马上过来,到了给你打电话。胡某:行。2022年2月22日,胡某:你认识李某?***:认识,以前也是开槽的,一起干过活。他跟你在一个工地么?胡某:对的,他接了一栋水电。那栋你们开多少钱一户?多少?大260、小170。***:对。胡某:嗯。***:但接钱的方式是5层一结,你这边能不能也5层一结。你这边画了多少层了,我好多安排几个人过来。胡某:钱我们下个月15号报这个月的进度,反正五月底跟你们结清。***:好吧。胡某:钱肯定你放心。垃圾归堆,260-170。2022年2月25日,***:17号楼开槽,一层12套3000元,垃圾归堆不扫,月结百之七十,5月1日前付清,中途有款优先付开槽费。胡某:下个月开始月结百分之70,五月份付清,中途我找老板申请,肯定是要付生活费的。***:OK。胡某:你们在我这边切槽几个人的生活费叫***一起报。***:OK。2022年3月7日,***:18号楼,小户地面开槽40元一间,一层400元,做完结清,我现在叫了一个人过去了。胡某:行。2022年3月13日,***:怎么说,叫他今天无论如何都搞个3万给我,我好安排他们继续做事,不然明天真的都去项目部要钱,就不好说了,真拖不起了。胡某:那他今天肯定安排不了,他刚才原话跟我这样说的。***:那我跟他们商量一下。胡某:15号一个人安排二千可以,再跟着中冶的钱会转出来。***:我刚跟他们商量了,15号我这边14个人至少2000,后面钱下来了一个至少再安排5000,可以的话我就跟他们说明天继续上班。你要跟老板说好,别到时候又不搞,那我就真的带人闹了。胡某:就是15、17栋是吧。***:现在我们做的事都8万多了。胡某:14×2000。***:对。胡某:你的意思,到十几号你差不多拿到98000现实么?***:20号左右你们3栋楼都差不多完工了,3栋楼一共差不多14万多,这个月拿9万多,才百分之70左右,跟我们当初说得差不多呀。胡某:你说14个人15号没来钱老板一个先安排2000再然后上次报卡一人5000,再做完总账百分之80剩二十下个二十五号之前。***:对。胡某:按我说的这样肯定没问题,如果这个月跟我们拨了进度款我们肯定中途还会跟你们安排,按我说的这样肯定没问题。***:行吧。我跟他们说了你说14个人有15号没来钱,老板一个人先安排2000再然后上次报卡一人5000再做完总账百分之80剩二十下个月二十五号之前。2022年4月14日,***:这是所有完工的结算(附微信图片)。你对一下,另加我200油费一共没结的就是80120元,多的话不说给我8万整就行。胡某:明天对一下。2022年4月15日,***:总共没有结账的就是80200元,今天去对了吧?胡某:好的,今天忙了没对。2022年4月27日,***:我那8万多怎么安排的,是全部打卡里,还是怎么拿?胡某:看你们3张到了多少再补。2022年4月28日,***:总共80200,到账30000,余50200。胡某:明天打电话给你,现在在跟黄总一起吃饭。***:好。2022年4月29日,***:钱呢?胡某:等会晚点还在收工人的钱。等会下班收,不用催。收款码发给我。***发送微信收款码。胡某:微信限额了,支付宝。***发送支付宝收款码。胡某:到了三万,是吧。***:是。剩下2万,怎么搞。胡某:说了月初跟你想一万办法,再剩下的下个月这个月时候。***:好吧。2022年5月13日,***:这个月都过了一半了,还没弄到么?胡某:没啊,准备报增加变更的款项最先跟你安排。你放心,钱到账了我绝对第一个跟你安排。2022年9月8日,胡某向***微信转账8000元。***:一万都搞不到么?那剩下的12000怎么搞?胡某:他们留了点生活费,这个月底。 另查明,***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22年4月28日,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农民工代发工资专户曾向***转账10000元。 庭审中,中某丙公司提供分包合同、《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发农民工工资表》《施工现场考勤记录》《承诺》等证据,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为中某丙公司,分包单位为深圳市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后用工单位为武汉某某公司,武汉铁石以找到胡某为其派遣农民工。***的工资已由深圳市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发放到位。经质证,***称,该承诺系胡某告知***,为了方便向上级单位催讨工程款而要求***在尚未结清全部劳务费的情况下出具的一个说明,***并未收全部劳务费。 本院认为,从***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看,胡某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及劳务费的支付,均由胡某安排。胡某欠付***12000元劳务费的过程清晰,应予认定。中某丙公司提供的《承诺》,某丙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且缺乏向***的支付凭证,某丁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达不到证明胡某向***支付劳务费的证明效力。中某丙公司向***转账的款项,仅为代发农民工工资,***主张中某丙公司向***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主张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具体为: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预收的受理费239元,由原告***负担50元(已付),由被告胡某负担189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案件受理费189元。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89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