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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7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觉(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上诉人***均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702民初8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改判中某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从2023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中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涉案工程确为事实,但因时间较久,***已无法获取相关证据材料。一审审理中,中某公司与***均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但都未对中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中某公司理应对该工程项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辩称: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是中某公司,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工程已结算,***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明显证据不足。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仅提供一份施工合同,没有提供任何工程量签证的证据,中某公司、***均否认***有实际施工完成涉案工程,***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应付工程款数额明显证据不足。(一)***作为施工合同中履行施工义务的一方,其有能力也有责任对自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举证,其出具的四份《收据》均没有***的签名,只有***自己的签名,对***没有约束力。***单凭一份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其有实际对涉案工程施工的行为。涉案施工合同并非约定固定总价,应根据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以认定工程款数额。(二)中某公司与***均明确否认***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没有施工属于消极事实,中某公司和***不可能进行举证;而***主张对工程进行施工,属于积极事实,***应对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举证,一审判决认为应由中某公司以及***进行举证,属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中某公司在另案[(2021)粤1704民初527号案]中自认***属于其公司员工,因此***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某公司承担。***在微信聊天中对***谈及“约个时间和你一齐去***的中某公司那里确认一下新某东路和合山机场两个项目的工程款”,证明***也清楚***只是中某公司的员工,工程款需要和中某公司结算。(2021)粤1704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本案“阳江合山通用机场改扩建进场道路建设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以及承包方是中某公司,如果本案需要支付工程款,亦是中某公司的责任,与***无关。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施工完成后,***多次电话及当面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一直推脱称需要与中某公司进行结算,中某公司负责人也称要与***进行结算,中某公司、***一直拒绝与***进行结算。在中某公司、***消极结算的情况下,***有理由要求中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二、由于***一直通过电话及当面要求中某公司、***结算和付款,且在2023年3月31日***同意与***共同与中某公司进行结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某公司针对***的上诉与***上诉书面答辩称:一、中某公司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涉案讼争的工程款与中某公司无关,***、***主张中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一)中某公司不认识***,没有与***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对***与***签约和履约行为不知情。即使***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工程款纠纷,***也只能向***主张支付工程款。***、***主张中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主张其与***签订合同是履职行为没有任何依据。第一,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分包给第三方属于公司的重大决策,即使中某公司因合山机场项目雇佣了***为员工,但并不必然代表***有权代表中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或者从事其他民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二,从施工合同看,***提供的合同没有中某公司的盖章或者能够使***足以相信***有权代理的要件。第三,***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资质,其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第四,中某公司未授权***签订涉案合同,事后也未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与中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有后果应由***承担。二、***主张其为涉案工程施工方却没有提供任何施工证据,一审认定***仅提供的《施工合同》具有高度盖然性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三、***的起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上诉请求中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某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45885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中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8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市区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1.交通工程(交通标线及交通标志牌):新某东路(东风三路至漠江花园段)工程施工图纸施工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及金至尊围栏、三座公交车候车亭。2.交通灯杆:新某东路(东风三路至漠江花园段)工程施工图纸施工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只包括灯杆及基础,不含交通灯具、电缆、线管及控制系统。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不含税票)方式承包本工程。工程造价:本工程总造价为720000元,以上承包价为综合承包总价。除上述注明外均已包含本工程施工中所用到的材料、人工、机械、脚手架及乙方管理费、利润、施工商业保险费、各类补贴费用在内。付款方式:1.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5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在乙方完成交通标志基础后甲方支付30万元给乙方,乙方按合同要求安排交通标志进场施工;2.乙方在完成交通标志牌后,甲方必须在5天内支付25万元给乙方,剩余工程款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给乙方(如因甲方原因,超过90天内仍未竣工验收,甲方仍需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8%给乙方);3.余下2%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半年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完毕给乙方。工程保修期为半年,保修期从完工机械退场之日起计算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施工,并支付了金至尊锌铜围栏杆款8854元,但***、中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在一审庭审中,***出具四份《收据》自认收到***支付的工程款27万元,主张中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均是对***施工的现有工程进行的改造,并提供了其与***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主要载明:3月31日,谭:“冯某,新某东路和合山通用机场这个工程的工程款几时约个时间去林某向阳公司确认下”;冯:“好的”;谭:“合山机场的工程我未收过,新某东路的工程款我收了你约30万元。”4月11日,谭:“冯某,约个时间和你一齐去***的中某公司那里确认一下新某东路和合山机场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冯:“等我回约。”***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代中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7万元给***,且称***并未对涉案项目实际完成施工,是中某公司自行施工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时间及工程施工、竣工的时间虽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所涉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未实际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故***与***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但如果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应当参照案涉《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及结算情况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给乙方”,但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可知,***一直没有与***进行验收结算,故涉案工程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因此***、中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是以综合承包总价72万元承包涉案工程,付款方式亦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至98%,余下2%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半年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可见涉案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72万元。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虽***与***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多次在微信中催促***进行结算,但***怠于组织竣工验收,故本案应认定涉案工程保修期已届满,保修金付款条件已成就。现***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0元(720000-270000)及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2023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请购买金至尊锌铜围栏杆款项8854元,因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故***诉请***支付栏杆款项8854元,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合同是中某公司委托其签订,中某公司亦不认可委托***签订案涉合同,***在本案中亦没有举证证明中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因此,***请求中某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091元(已减半收取,***已预缴),由***负担66元,***负担4025元。 二审中,***和中某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提交《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版),证明涉案工程由中某公司竣工完成。经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但中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证明施工时间大部分为2022年,该工程承揽时间与施工时间相隔较远,不符合常理。相反,***的施工时间为2015年,与该证据合同签订时间相对应,该证据正好可以证明本案实际由***进行施工,工程经过较长时间损耗后,中某公司又请人在***施工的基础上再次进行维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23年3月31日,***将《市区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阳江合山通用机场改扩建进场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首页截图发送给***,并向***发送微信聊天内容:“冯某,新某东路和合山通用机场这个工程的工程款几时约个时间去林某向阳公司确认下”;***回复:“好的”。***再发送微信聊天内容:“这么多年了,***要你去确认才认数”“合山机场的工程款我未收过,新某东路的工程款我收了你约30万。”“冯某,约个时间和你一齐去***的中某公司那里确认一下新某东路和合山机场两个项目的工程款。”***语音回复:“等我回约”。2023年4月11日,***向***发送微信聊天记录:“尽快吧,这两笔款项合计伍某几万元的,时间已经很久了。这两个项目都亏本了,希望尽快追点资金回。” 又查明:***与***、中某公司之间除本案纠纷外,还存在其他工程项目的纠纷。根据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21)粤1704民初52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9日,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某向中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某公司取得“阳江合山通用机场改扩建进场道路建设项目”的承建资格,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某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6年3月10日竣工,中某公司于2016年4月将工程交付给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某使用。2018年6月26日,该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1月22日,该工程经财政审定工程造价。在该案庭审中,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某主张工程是***挂靠在中某公司名下施工,中某公司则辩称***是其公司雇请的员工和项目负责人,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请求***、中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58854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作为发包方,与***签订《市区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将涉案工程以工程总造价为720000元发包给***;***在2023年3月31日向***发送微信聊天内容,要求与***去找中某公司确认包括本案争议工程在内的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时,***并无否认***施工的事实。而在本案中,***、中某公司主张争议工程并非***完工,但没有提供双方终止《市区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由***之外的他人完工的有关证据,且***对***主张***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话内容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一审判决认定应由***、中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上诉主张,中某公司在另案自认***是其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某公司承担。虽然中某公司在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粤1704民初527号案中称***为其公司雇请的员工和项目负责人,但其公司在该案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该案生效判决并无采纳中某公司的主张;而在本案中,中某公司答辩否认其与***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任何关系,且对***与***签订《市区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效力不予追认,***亦没有提供可证明其与中某乙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有关证据,故***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市区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由***以个人名义作为发包方所签,***请求无需对争议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中某公司签署合同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对***提出中某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虽然***属于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但涉案工程属于市政道路(街道)已交付给建设单位使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一审认定***请求与***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发包方,在工程交付使用多年未与***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反映***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该情况下***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主张,判决***向***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至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未履行工程结算义务,且在***发送微信给***时,***也未明确表示拒绝结算和付款,一审判决认定***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处理并无不妥;***、中某公司辩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负担4055元,***负担4055元;***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55元,***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95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